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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第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一审诉称:中央华府综合楼工程桩在2011年6月份以前由某地基公司完成打桩工作,打桩数量约为300根φ500管桩。该工程设有地下室,需要打围护桩,徐**于2011年7月承接围护桩的施工,双方约定打桩工程量、单价、工期及付款方法。徐**按约定打桩至300根φ600管桩时,接到业主口头通知,由于红线放错5.8米,工程桩需要修改设计,打桩停工。到2011年11月底准备复工,综合楼工程桩增加179根φ500管桩,φ600管桩增加76根,共计482根。此后1#桩机继续围护管桩,东**公司开始每天供桩12-18节,后来几天不供桩,直到2012年3月10日才将管桩供应完毕,2012年3月18日打完退场。1#桩机从2011年7月进场至2012年2月退场,前期停工90天,业主补给徐**停工台班费80000元,后期停工45天,应补偿25000元,东**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停工费用。东**公司打桩结束后用管桩抵冲91000元,以后不再付款。现请求判令东**公司支付欠款5718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东**公司一审辩称:1、徐**系挂靠东**公司施工,由于其桩基工程质量原因,工程款被总包单位永**司扣除处理费用82740元,故东**公司主体不适格;2、徐**所称的打桩数量及长度中,不应该包含送桩的工程量,送桩包含在打桩的工程量之内,如果需要计算价款,应当有明确的约定;3、徐**与东**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及购买管桩的款项未进行结算,徐**还应返还东**公司款项,请求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超公司一审述称:第三人与东**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第三人与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对本案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第三人永**司与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第三人永**司将中央华府综合楼的围护桩工程分包给东**公司施工,工程总量包括制作、运输、施打预应力管桩3288米,打桩工期2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书中注明东**公司驻工地代表为马**。2012年2月1日,东**公司与徐**签订打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东**公司将其中的围护桩工程交给徐**施工。单价为18元/米,竣工验收合格后经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签证单按实结算,工期执行主合同。2013年4月21日,徐**与东**公司的工地代表马**对围护桩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围护桩共计482根,桩长12米,送桩深度2.2米。东**公司供给徐**的管桩抵冲91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7日,第三人永超公司向东**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称中央华府综合楼的围护桩偏桩,扣除82740元作为处理费用。东**公司还提供围护桩的现场照片一组,以及第三人永超公司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等证据,以证实徐**打桩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公司将其分包施工的围护桩打桩工程交给徐**施工,徐**打桩的长度为6844.4米(482根×(桩长12米+送桩2.2米)),工程款合计为123199元(6844.4米×18元),减去东**公司的管桩抵冲91000元,尚欠32199元。因东**公司提供的围护桩现场照片及收据、处理费用明细、设计变更通知单、内部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徐**打桩确实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扣减20000元,东**公司还应给付徐**12199元。对于徐**所称的后期停工45天,应补偿25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停工的天数及应补偿的标准,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东**公司所称徐**的送桩工程量包含在打桩的工程量之内,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协议书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但徐**在打桩后与东**公司的工地代表马**对围护桩的工程量结算中包含了送桩深度2.2米,故应当予以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12199元;二、驳回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徐**、东**公司各负担6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酌情扣减2万元偏桩费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东**公司、永**司单方复制的照片、工程概预算书及82470元收条酌情扣减2万元明显错误。照片、预算书不仅不能证明有偏桩,反而能证明没有偏桩的事实,482根管桩都是合格桩。东**公司、永**司主张偏桩损失费,就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偏桩的事实。二、不支持停工补偿25000元系错判。徐**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停工65天的事实,东**公司也对此予以了确认,但辩称不供桩是永**司不付款造成停工,责任应在永**司。永**司辩称停工65天是东**公司不供桩造成的,与其无关。徐**是打桩的,不供桩就停工,责任在东**公司,其应承担停工费用。停工65天,徐**仅主张45天6个工人的工资和伙食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公司支付欠款57199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桩公司答辩称:关于偏桩处理费,永**司及东**公司举证的收据、处理费用明细、照片、设计变更通知单、内部结算单等充分证明了徐**施工的围护桩存在质量问题,及第三人永**司扣除偏桩处理费8274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在确认了徐**施工的围护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酌情认定扣减2万元是错误的。且永**司扣除围护桩偏桩处理费用,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应由徐**承担。同时被扣除的费用永**司并未支付给东**公司。徐**无权向东**公司主张被永**司扣除的款项,偏桩处理费用应按实扣除。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停工补偿,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东**公司积极争取补偿款,如索赔不成,不对徐**补偿。且徐**对其主张的停工时间及应补偿的标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主张的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徐**的上诉。

上诉**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围护桩偏桩处理费的问题,永**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了中央华府综合楼围护桩偏桩处理费82740元,该损失是徐**造成的,该款项永**司也未支付给东**公司。因此,徐**无权向东**公司主张该款项,该款项应当从徐**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送桩是否应计算工程款的问题,送桩本身包含在打桩施工的内容中,工程量是按照桩长计算,如果送桩需要另行计算价款,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是不应当计算该送桩的工程款的。虽然徐**提供的工程量签认单中有送桩2.2米的内容,但是该记载并不证明该部分应当计算工程款。一审判决东**公司给付送桩款及计价标准明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徐**答辩称:永**司与徐**签订的合同第9-3条款约定:施工中如出现断桩、严重偏位质量问题,由东**公司负责牵头,会同监理单位查明原因,设计单位提出变更意见,工期延误、费用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这条是对合同和质量的约定,现在徐**和永**司所提供的偏桩损失费用分7个项目,互相矛盾,且和管桩偏桩的处理方案毫不相关。7个项目费用中人工费就占了60300元。收据、照片、预算组成这三个证据都是捏造的,应驳回东**公司的诉求。关于送桩问题,打桩和送桩是不同的内容,结算工程量应包含两部分,此外,双方无合同约定的按照双方签证的工程量确定。

第三人永**司答辩称:永**司与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东**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数额双方也予以了确认。永**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桩*验收基本规定一份,证明桩偏位小于等于15公分则为合格管桩;

2、工程概预算一份,证明7个费用组成没有一样费用和管桩有联系,证明管桩为合格管桩;

3、第三人永超公司照片一组,证明桩为合格管桩;

4、工资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停工期间发放的工资费用;

5、收据一份,证明申报的前期停工90天给了补偿金5万元,收据联在永**司财务科。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东**公司认为:对证据1,只是学术著作,且该部分涉及的是桩基工程,并非是围护桩的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不是徐**所陈述的那样,和管桩没有联系,不能证明其管桩施工合格。证明内容显示的均是为了处理偏桩产生的费用。对证据3,照片是剖面图,可明显看出管桩施工缝隙过大,有的部分超过20公分,有的达到28公分,恰恰证明了围护桩施工不合格,起不到围护作用的事实。对证据4,这份证据系徐**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在一审未提交,工资发放的时间是2012年1月份,不能作为新证据,更不能证明其停工时间。对证据5,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且只能证明是其曾经申请过,但第三人永超公司并未支付,同时也证明该项费用是徐**自己向第三人永超公司申请的事实。

经质证,第三人永**司认为:对证据1,东**公司将管桩施工工程违法分包给徐**,永**司保留追究东**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对于工程围护桩存在偏桩的事实,我方与东**公司已经予以确认,对所发生的费用也予以确认并结算完毕。至于东**公司与徐**之间如何就偏桩费用进行结算与我方无关,偏桩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证据2,同东**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3,可以充分证明偏桩的事实。对证据4,是徐**个人制作,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

上诉**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海民初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在该案所涉及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送桩按实结算,同时也印证了送桩本身含在桩基施工里面,如需要另行计价,应明确约定;

2、涉案工程围护桩设计图及设计总说明各一份,证明围护桩是土建单位即永**司施工的辅助需要,围护桩是永**司根据需要进行设计,而不是其他设计单位所设计;

3、设计变更通知单,证明徐**所施工的围护桩不符合设计要求,而进行实际变更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经质证,上诉人徐**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本工程本来只需要打入地坪±0,由于工程变化需要把桩头打到2.2米深,属于变更工程,需要计算工程款。对证据2,设计图纸与徐**提供的图纸相符,桩*不论是哪一个单位设计,都必须遵守行业规则和国家立法。基坑平面图,上面说明很详细:1、管桩是支护结构;2、止水止淤桩,起止水止淤作用。名称都是桩,桩和桩是联系起来的,此外对时间提出异议。对证据3,对时间提出异议,打桩是2012年3月22日结束,按照合同约定是一个月内进行验收,但没有进行验收,大约在2012年5月左右,基础工程应完毕,但实际变更通知单,出具日期是2012年12月15日,是伪造的或事后追加的。

经质证,第三人永**司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3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徐**所举证据1、2、3、5及东**公司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审查后对其依法予以确认;对徐**所举证据4,本院审查后对其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徐**主张的送桩2.2米的费用应否计入工程款;2、徐**主张的后期停工45天的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金额如何分担;3、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偏桩及偏桩损失费用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东**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徐**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徐**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量的计算方式为竣工时按实决算,东**公司对徐**的工程量确认为围护桩共计482根,桩长12米,送桩深度2.2米,故该送桩深度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计算工程量,东**公司关于送桩2.2米的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徐**举证其单方出具的工资单及决算书证明其后期因东**公司造成停工45天,并主张停工损失25000元,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后期停工的日期及损失金额,即使存在停工,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东**公司原因导致停工,故徐**关于东**公司应支付其停工损失25000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东**公司所举证据已能证明涉案围护桩存在偏桩等质量问题,依据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徐**应承担施工造成的桩偏位等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关于损失金额及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东**公司举证其与永**司结算的围护桩偏桩处理费收据证明其因徐**施工存在偏桩造成的损失费用金额,但该损失费用金额未经徐**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偏桩事实酌定徐**分担20000元损失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徐**及东**公司关于围护桩偏桩处理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和上诉**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徐**、江苏**限公司各负担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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