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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宝**限公司与江苏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俊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05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善俊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宝隆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宝**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宝**公司与善**公司签订一系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年产18万吨聚丙烯及年产18万吨多元醇工程及其配套附属工程。至2014年4月,宝**公司方承建的工程已全部交付善**公司使用,经结算宝**公司为善**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4565257元,至2014年4月26日,善**公司已支付27092691元,对剩余工程款,善**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按还款计划,善**公司应在10月份前给付宝**公司470万元,但善**公司仅给付4月份的款项,其余款项未付,宝**公司在2014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给付5、6、7月份应付款项,宝**公司起诉后已经法院判决,依据还款计划,善**公司在2014年8、9、10月给付工程款300万元,但善**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宝**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善**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300万元及其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善**公司一审辩称:资金安排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系善**公司单方向宝**公司提出的要约,宝**公司既未向善**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同意该要约,亦未按要约载明内容作出实际行为,双方未就工程款支付达成合意,该说明对善**公司无约束力。根据宝**公司、善**公司签订的各份合同及宝**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目前尚未达到宝**公司要求善**公司付款的条件,宝**公司与善**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合同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但合同签订后,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且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工期延迟,至今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善**公司按合同约定,仅需于2014年12月26日前付至部分合同价款的75%,合同约定价款为29739068元,按约定善**公司至2014年底应付宝**公司的工程款为29739068×75%u003d22304301元,但善**公司已经给付宝**公司27094691元,已超额支付,请求法庭驳回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宝**公司与善**公司就善**公司年产18万吨聚丙烯及年产18万吨多元醇工程及其配套附属工程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宝**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至2013年底工程全部竣工,并移交给善**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协议,协议内容为:宝**公司承建善**公司所有工程至2013年底全部竣工,并移交完成,工程验收中水电、涂料、设备基础有所缺陷及质量问题共计扣除工程款108000元,但是,质保期内的工程质保维修,在甲方(善**公司)告知乙方(宝**公司)的情况下予以正常维修,质保期过后由甲方自行处理。2014年4月26日,善**公司向宝**公司出具资金安排情况说明,内容为:按合同,甲方2014年度,应付宝**司土建工程款计划。一、前提,1、乙方应在近期向甲方提供所有工程项目竣工报告,2、甲方组织专家小组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交于乙方,3、乙方所欠工程项目发票及时交于甲方记账。二、2014年付款安排,1、应付款按合同造价的75%,金额为44565267元×0.75u003d33423950元,2、聚丙烯厂房应付款按合同造价的100%支付金额为2321577元×0.25u003d580394元,3、钢结构库房应按合同100%支付金额为296544×0.25u003d74136元,4、办公楼应付款按合同造价的100%支付金额为1946435×0.25u003d486609元,5、2014年应付金额33423950+580394+74136+486609u003d34565089元,6、截止到2014年4月26日,甲方已付款为27092691元,7、2014年付按合同造价,扣除已付,还应付7472398元。三、按月份拟配数,4月付20万元,5月付50万元,6月付50万元,7月付50万元、8月付50万元,9月付200万元、10月付50万元、11月付100万元、12月付177万元。后善**公司给付4月份应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没有给付,宝**公司于2014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善**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150万元及其利息,善**公司不服,向连云**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判决驳回善**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因善**公司8、9、10三个月应付工程款300万元,仍没有支付。为此,宝**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善**公司支付该300万元工程款及其利息,善**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遂中止该案的审理,2015年5月12日恢复该案的审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善俊能源公司接收工程后,已实际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宝**公司与善**公司就善**公司年产18万吨聚丙烯及年产18万吨多元醇工程及其配套附属工程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双方签订竣工验收移交协议,宝**公司已将所建工程全部移交给善**公司,善**公司接收后已实际投入使用。后善**公司向宝**公司出具资金安排情况说明,列出分期还款计划,善**公司即应按该还款计划约定给付宝**公司工程款,但善**公司仅按约定给付宝**公司4月份应付工程款20万元,5、6、7三个月应给付的工程款已经法院判决由善**公司给付,该判决也已生效,现善**公司仍有8、9、10三个月应给付的工程款3000000元未付,善**公司逾期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宝**公司要求善**公司给付工程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善**公司辩称宝**公司起诉的依据是其出具的资金安排情况说明,该说明是一个参考文件,双方没有形成合意,不是付款依据,对该资金安排情况说明中善**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的计划,宝**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并对此表示认可,可以认定双方已对善**公司2014年应付工程款的期限、数额达成了合意,故对善**公司该抗辩事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善**公司辩称宝**公司没有提供符合要求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工程质量低劣,给其造成损失,故不应支付宝**公司工程款,对此,即使宝**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不规范和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善**公司可以要求宝**公司及时进行完善,善**公司已与宝**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协议并接收宝**公司施工的工程,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善**公司即应按约定付款计划向宝**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善**公司已就工程质量等问题另案向连云**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善**公司该抗辩事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善**公司辩称,按约定至2014年底应付宝**公司的工程款为22304301元,现已经给付宝**公司27092691元,已超额支付,对此,善**公司在出具给宝**公司的资金安排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认可其应支付给宝**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44565267元,扣除其已给付的27092691元,按约定至2014年底还应支付宝**公司7472398元,而善**公司仅支付20万元,善**公司辩称超额支付无事实依据,故对善**公司该辩解事由,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宝**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计算、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善**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善俊能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并未全部竣工,只有合同内的工程已经交付了,新增加的工程未交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只是暂定价。上诉人已支付28792691元工程款。上诉人已超付工程款。2、《资金安排情况说明》并非双方合意,仅供参考,同时被上诉人未提交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未达到付款条件。3、本案应中止诉讼,上诉人已就之前的生效的(2014)连民终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向江苏**民法院提起申诉,江苏**民法院业已受理。另外,涉案工程尚未最终决算,应等待决算结果确定后再恢复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隆建设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量已确定。2、《资金安排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3、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已按法律规定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符合停止审理的规定,不应停止法律文书的审理和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善俊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供江苏**民法院受理案件暨告知合议庭组成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宝隆建设公司起诉上诉人善俊能源公司要求支付150万元工程款的生效判决的再审申请已被省高院受理,可能存在改判可能,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宝隆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备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江苏**民法院也没有下裁定和通知该案中止审理或者停止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14)连民终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善**公司与宝**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多份合同,其中20110723号合同,价款5785987元;20110915号合同,价款296544元;20120218号合同,价款为7039627元;20120606号合同,价款11628494元;20131226号合同,价款4732416元;《关于建设污水池及电控房工程协议》,价款256000元,以上合同总价为29739068元。在这6份合同中,其中20110723号合同双方同意暂增加工程价款为667728元,暂扣款为2119448元;20120218号合同双方暂同意增加工程价款为241995元,暂扣款为193192元;20131226号合同双方同意增加工程价款为2066074元。另双方还增加了甲方(善**公司)委托项目、附属设施、零星工程、道路及地坪、雨污水管道等工程,工程价款为14678021元。因甲供材暂扣款为406979元,因质量缺陷双方协议扣款108000元。以上工程价款为47392886元,扣除所有协议扣款及暂扣款2827619元,善**公司应付合同价款暂定为44565267元。

(2014)连民终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还查明:上诉人善俊能源公司以被上诉人宝隆建设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连民初字第171号】,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竣工材料,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692万元,支付质量维保费用198.5万元,合计890.5万元,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该案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

本院还查明,善俊能源公司已经支付给宝**公司工程款28792691元。

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已付款多少,是否已超付工程款;2、涉案《资金安排情况说明》效力如何认定;3、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善俊能源公司已经支付给宝**公司工程款28792691元,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是否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工程双方并未进行最后的结算,就现有查明的事实来看,善俊能源公司应付合同价款暂定为44565267元,已经支付工程款28792691元,并未出现超付情况,故上诉人善俊能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连云**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赣民初字第4018号案件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源公司对《资金安排情况说明》表示认可,且本院查明的暂定工程价款数额与上诉人出具的《资金安排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工程价款数额一致。虽然《资金安排情况说明》标题注明为仅供参考,但也充分说明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初步的付款计划。同时,被上诉人按《资金安排情况说明》要求上诉人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未超出现有的结算价款,且均在应付工程款进度范围内,故原审判决认定《资金安排情况说明》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善俊能源公司辩称已就(2014)连民终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已受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4)连民终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尚未进入再审程序,故不符合中止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善俊能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宝隆建设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要求的3000000元并未超出双方核对的工程款暂定价,且被上诉人宝隆建设公司已就剩余工程款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如需造价鉴定应在另案中予以鉴定,无需在本案中启动造价鉴定程序,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善俊能源公司抗辩被上诉人宝隆建设公司未提供竣工资料,故目前尚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的辩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受理的(2014)连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案件中已对该诉求进行审理,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该诉求的审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善俊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江苏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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