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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江苏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唐**一审诉称:2010年3月17日,唐**与同**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同**司将同科汇丰国际小区的土建安装工程的一期工程C5、C6、C7、C8、C9、C10号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唐**承建,合同总价款为17108500元。合同签订后,唐**按合同约定及同**司的变更、增加签证单等完成工程。竣工后,根据决算,同**司尚欠唐**工程款1390722.62元,经唐**多次催要,同**司拒不给付。为维护唐**合法权益,唐**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同**司给付唐**工程款1390722.62元及利息。(暂定,具体数字待鉴定报告出具后确认)及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计算至同**司实际给付之日)。一审庭审过程中,唐**将诉讼标的明确为按诉状标的。

一审被告辩称

同**司一审辩称:根据同**司单位的核算,同**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唐**起诉同**司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唐**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唐**与同**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同**司将其承建的同科汇丰国际小区一期工程C5、C6、C7、C8、C9、C10号楼分包给唐**施工。唐**的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17108500元。双方约定在2010年4月25日前核对工程价款完毕。在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32.3载明,发包人(同**司)收到承包人(唐**)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在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第11款载明,经双方商定本工程合同价承包人愿意以双方核对后的预算总价下浮15%后为工程最终结算的合同价款。工程设计变更的量价经双方核对确认后同比下浮15%后作为工程最终结算合同价款的增加价款。在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项第24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在工程全部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应合计付到合同价款的70%。剩余价款待竣工结算结束及资料备案后扣除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其余款项一年内付清。在合同附件1第二条载明,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其中土建工程为按国家相关规定,屋面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其他约定为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低于2年。第四条载明,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第五条载明,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双方并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

随后,唐**依约进行施工。2011年12月11日,该工程竣工,2013年2月4日,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1月2日,同**司向唐**发出通知,要求唐**在2012年1月4日提供完整的决算资料。若逾期不提供,则届时按照同**司提供的工程决算价款进行结算。唐**对同**司的决算价款存有异议,双方屡次核算未果。2013年,同**司将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唐**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阳光豫*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报告书,扣除甲供材并按合同约定下浮15%后的工程总造价为17319787.93元。后唐**提出异议,经补充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补充报告,扣除甲供材并按合同约定下浮15%后的工程总造价调整为17588324元,但双方对该份鉴定报告均存有异议。因鉴定结论反映同**司并未超付工程款,同**司撤诉。

2014年8月,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同**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鉴于本案工程已经过鉴定,虽双方对鉴定报告存有异议,但只需进行少许补充,因此,原审法院要求江苏阳光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予协助,根据唐**、同**司双方的异议进行复核,并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补充。

鉴定机构根据唐**、同**司双方的书面异议并召集双方进行复核后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补充报告,其中,土建部分扣除甲供材并下浮15%后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370827.09元;安装部分扣除甲供材增加的工程造价为40061.81元(不下浮)。其中尚有三项争议因双方各有主张且现场无法核实,因此,鉴定机构无法解决。分别为:1、现场安装文明施工考评费,唐**主张129992.18元。鉴定机构称根据同**司申报的安全文明施工考评结果,该工程的考评费为0元。若考评费正常收取,应为0-145168.93元。2、楼面、屋面用细石砼是否应按商品砼计费。鉴定机构称合同第36页第5条约定应使用商品砼,签证单编号54项载明,楼面改为35厚C20细石混凝土。唐**主张商品砼,同**司则主张自拌砼,该项差价款下浮15%后为87186元。3、屋面砼外加剂。唐**主张其添加了外加剂,应当记取费用。鉴定机构称,若实际添加,施工现场对此项目应有施工记录。此项目争议价款为12597.82元。

该份补充报告作出后,同**司对此再次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经再次组织双方勘查、核算于2015年2月5日再次给出书面答疑。同**司提出的异议第25条防水工程部分应扣减17717.76元。第26条窗配合费中的措施费应扣除1714.18元。塔吊垂直运输费、人工工期节点调整增加的726676.74元(未下浮15%)确属索赔费用,而非工程造价,因此,应当予以扣减617675.22。其余部分均系根据造价规则计算,不存在问题。

原审法院另查明,同**司已给付(代为垫付)唐**工程款17155295.5元,对此,唐**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唐**、同**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唐**已依约完成了工程,同**司应当给付工程款。除去鉴定机构无法确定的争议外,本案总工程款为18362105.68元。对于存有争议的三项,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1、现场安装文明施工考评费。该费用需同**司进行申报获取,而经咨询相关建设部门,只要同**司进行申报,唐**就能获得该费用,但具体费用多少无法确定。因此,原审法院酌定按50%计取,即72584.46元。2、楼面、屋面用细石砼是否应按商品砼计费。施工合同载明需用商品砼,现场签证虽有变更,但未说明改用自拌砼。而施工过程中,同**司、监理单位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应以商品砼进行记取,应增加87186元。3、屋面砼外加剂。若使用了外加剂施工日志中应予以体现。而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此项费用,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本案总工程款应为18521876.14元。而涉案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尚未超出5年的质保期,按合同约定应将该部分工程款103538.85元(121810.42元×0.85)扣除5%即5177元的质保金,同**司已给付唐**17155295.5元,尚需给付1361404元。虽双方约定剩余价款待竣工结算结束及资料备案后扣除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其余款项一年内付清。但因本案工程早已竣工,竣工备案也已在2013年2月4日完成,唐**、同**司双方就最终结算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同**司才在2013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进行工程款结算并要求造价鉴定。本案历经较长时间的勘查、鉴定,最终确定工程价款。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唐**要求同**司自竣工时给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工程竣工后,双方因最终结算无法达成一致,同**司与唐**分别诉至法院要求进行进一步结算,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应按本金1361404元自唐**诉至原审法院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同**司实际给付之日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工程1361404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同**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320元,由同**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同**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工程款有误,多判上诉人数额大约173000元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审错误多判数额17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工程款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上诉人当庭提出的重新鉴定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没有提出,根据法律规定的审理原则,应当对该请求不予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同**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应扣除现场文明施工考评费及其主张的案外人施工费用。

本院认为:唐**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同**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同**司就涉案工程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唐**返还超付工程款案件中,原审法院已委托江苏阳光豫*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虽同**司与唐**对该鉴定报告均有异议,但该鉴定程序合法,故唐**就同一工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同**司给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在原鉴定报告基础上对同**司、唐**有异议部分补充鉴定并无不当。同**司主张存在案外人施工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现场文明施工考评费的争议,原审法院酌定同**司支付72584.4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同**司虽上诉称原审判决多判工程款173000元多,但未能对该费用的构成进行说明,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同**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同**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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