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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安阳**限公司、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杨**、原审被告江苏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安阳**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原审被告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诉称:2011年至2012年,杨**作为安**司的项目经理将东方领秀4-6号楼脚手架工程、11-17号楼钢管扣件工程交给刘**承建。经结算,杨**与安**司共欠刘**工程款540000元;另2012年7月,杨**向案外人**借款210000元,刘**为其提供担保,后杨**未偿还该借款,刘**作为担保人向**偿还210000元;2012年9月,杨**向刘**借款84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刘**多次催要,杨**拒不给付,故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杨**返还刘**借款84000元、垫付担保款210000元;二、杨**与安**司支付刘**钢管扣件及赔偿款、脚手架费用共计540000元;三、尚**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安**司、尚**司、杨**、安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尚**司一审辩称:一、经审计,涉案工程总价款61119097.50元,尚**司已支付62996447.50元,超付安**司工程款,安**司予以认可。刘*刚要求尚**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二、刘*刚所称钢管扣件与脚手架不是建设工程主体部分,是为杨**施工提供的配套行为,其与杨**之间系钢管租赁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尚**司不承担责任;三、本案存在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合并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刘*刚对尚**司的诉讼请求。

安**司、安**公司一审辩称:一、我公司从未向刘**借过钱,也从未请刘**为杨**做担保,刘**所称借款与担保款与我公司无关,刘**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公司与刘**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尚*公司将东方领秀2-7号楼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将其中的4、5、7号楼部分工程分包给杨**,从未将上述工程委托给刘**施工,刘**所称11-17号楼脚手架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范围,6号楼也不是杨**的承建范围,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即使刘**所称事项存在,也是刘**与杨**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因为杨**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更不是项目经理,我公司也从未授权或委托杨**与刘**签订合同,故刘**与杨**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四、刘**所称项目是刘**与杨**之间的劳务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刘**仅能向杨**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刘**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尚**司将其开发的东方领秀小区2-7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安**司,该公司组织其分公司进行施工。2011年4月6日,安**司与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方领秀一期4、5、7号楼主体工程分包给杨**,合同价款32899644.90元。后杨**又将4、5、7号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刘**,由刘**自带脚手架和工人进行施工。2012年6月12日,杨**、案外人徐**及刘**在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确定总价款为1390000元,杨**已支付徐**和刘**990000元(含工人工资850000元、脚手架费用140000元),余款400000元于2012年9月12日一次性付清给刘**。关于徐**,刘**的解释为该工程本由徐**承建,后因徐**跑了,杨**要求其完成后续工程。该结算协议系徐**回来后,三人共同签署。

刘**另称,11-17号楼的入户花园等后续工程系由杨**承建,杨**将钢管扣件工程交与其承做,工程完工后,杨**于2012年10月21日向其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11-17号楼钢管扣件费用及赔偿款共计170000元。刘**提供安**司于2013年2月6日支付刘**30000元工人工资的转账支票,作为安**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对此,安**司提供中标文件和连清办通(2013)*号文件,证实其承包范围为2-7号楼主体工程,刘**所称的30000元系安**司按清欠办的要求在春节前代杨**支付的工人工资;尚**司则提供与江苏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11-17号楼主体工程包括土建、上下水安装、照明电气(不含桩基、采暖、电视、电话项目)由三**司承建。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5日,尚**司与安**司共同委托江苏新时**询有限公司对东方领秀小区2-7号楼工程进行审计,审定价款为61119097.50元。尚**司提供付款凭证证实,截至2012年11月13日其已付款62996447.50元,安**司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7月16日,杨**向案外人**借款210000元,刘**为其提供担保。刘**称杨**未能偿还该借款,其于2013年2月6日为杨**代为偿还210000元。**出具收条,并在诉讼中出庭对此予以证实。2012年9月20日,杨**向刘**借款8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刘**称该款项亦没有偿还,要求一并处理。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刘**不同意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尚*公司将东方领秀小区2-7号楼工程发包给安**司施工,后安**司将4、5、7号楼的主体工程分包给杨**,此后杨**又将脚手架工程交与刘**施工,故安**司与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与杨**签订的脚手架合同属无效合同。刘**作为施工人在其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依法享有按照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刘**与杨**已结算工程款,确认杨**尚欠400000元,故对刘**要求给付400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安**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杨**施工,应与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尚*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举证证明已不欠付工程款,对此安**司也予以认可。刘**虽称尚*公司欠付,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要求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11-17号楼钢管扣件费用及赔偿款170000元。杨**在欠条中已予以确认,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安**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刘**提供的唯一证据系安**司的转账支票,因安**司已举证证明11-17号楼不在其承包范围,尚**司举证的三**司建设工程合同对此予以印证。而该转账支票仅能反映出安**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刘**支付了30000元工人工资,不能证明安**司参与了11-17号楼施工,故刘**关于安**司应就170000元与杨**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刘**同意将该30000元从总额中予以扣减,故原审法院确定安**司对4、5、7号楼脚手架工程款370000元(1390000-850000-140000-30000)与杨**承担连带责任。杨**对11-17号楼钢管扣件170000元承担责任。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刘**主张的杨**借款84000元、210000元。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该两笔款项分别是基于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追偿关系,所涉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刘**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4、5、7号楼脚手架工程款370000元;安**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11-17号楼钢管扣件及赔偿款170000元;三、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刘**负担4800元,由杨**与安**司连带负担7700元。

上**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脚手架租赁合同纠纷。2、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处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我方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之外增加该观点不应列为本案的上诉理由,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二审法院审查范围。2、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尚*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原审被告安阳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纠纷性质是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上**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的脚手架工程由刘**自备人员和脚手架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脚手架的安装、拆除和维护,因此并非单纯的脚手架租赁,还包括施工部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小区的部分工程由尚**司发包给安**司承建,安**司又转包给杨**施工,杨**将其中的脚手架部分工程分包给刘**。安**司在本案中为违法分包人。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安**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安**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安阳**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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