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有限公司、张**与江苏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人赣榆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与申请执行人张**、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执异字第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张**与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灌**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南商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司给付张**463152.6元及利息。

龙**司与三**司一般建设工程纠纷一案,灌**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司向龙**司承担违约金2065380.63元。三**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连民终字第0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司与三**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灌**民法院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司给付龙**司房屋修理费313553元。

上述三案判决生效后,三**司未按生效的判决履行义务,依据张**、龙**司的申请,灌南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执行。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查明三**司与赣榆**工程公司于2002年1月4日分别实际出资280万元、70万元开办了润**司,决定执行三**司在润**司的股权,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2)南执字第07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三**司在润**司的股权120万元及价值120万元的资产。同日,向赣**商局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作出(2012)南执字第0729-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润**司在中国**限公司赣榆徐*支行的账户号码为48×××09的人民币活期一般账账户上的存款120万元。对此,润**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冻结的款项系拆迁补偿保证金专用账户存款,该款系拆迁人依法交纳的拆迁补偿保证金,在拆迁补偿完毕后,应当全部退还拆迁人,我公司对该款并无所有权和支配权,法院冻结错误,请求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了执行被执行人三兴公司股权而冻结与股权相应的润**司存款,合法有据。润**司虽以冻结其公司存款是拆迁人交纳的拆迁补偿保证金专用账户存款为由,要求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因缺乏证据印证,其主张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润**司的异议。

润**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4)南执异字第01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复议人在中国银**行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理由是:1、冻结的款项系拆迁补偿保证金专用账户存款,该款系拆迁人依法交纳的拆迁补偿保证金,在拆迁补偿完毕后,应当全部退还拆迁人,我公司对该款并无所有权和支配权,法院冻结错误。2、法院在执行我公司股东的股权,可以裁定对股权进行拍卖或冻结股东收益,而灌**民法院直接裁定冻结我公司的银行存款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张**、龙**司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复议人润兴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在执行中查明三**司系润**司股东,决定执行三**司在润**司的股权,并裁定冻结三**司在润**司的股权120万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在执行过程中,应对冻结的三**司在润**司的股权进行处置。原审法院以(2012)南执字第0729-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润**司在中国**限公司赣榆徐*支行的账户存款120万元的执行措施无法律依据,应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执异字第013号民事裁定。

二、解除对润**司在中国**限公司赣榆徐*支行的账户48×××09的冻结。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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