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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江苏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原审第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鹏**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及原审第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倪**一审诉称:鹏**司开发鼎峰嘉园小区。2012年2月6日,倪**、鹏**司签订打桩协议,协议约定了施工期限、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鹏**司应于2012年11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倪**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鹏**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在倪**的催促下,2013年12月14日,倪**、鹏**司进行了结算,鹏**司出具结算单,但鹏**司仍未能按照约定付清工程款。至倪**起诉之日,鹏**司尚欠倪**工程款226000元。故倪**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鹏**司支付倪**工程款226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29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鹏**司一审辩称:倪**系个人,无桩基工程施工资质,倪**、鹏**司之间签订的打桩协议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但到目前为止未提供桩基资料,至今工程也没有验收;倪**与第三人周**系合伙关系,周**领款具有普遍性,倪**对周**领款是认可的。虽然2015年1月10日周**领款217500元之后未经倪**签字确认,但鹏**司无法预见和控制,该笔款项应计入工程款总额;因倪**、鹏**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倪**按照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时间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2013年12月14日的结算单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倪**主张逾期利息无依据;鹏**司已超付了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倪**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周**述称:我与倪**合伙做工程,有合同证明,鹏**司支付的工程款我有支付清单。据统计,鹏**司目前已经不欠我们的工人工程款。鹏**司总共欠我方工程款4138900元。鹏**司向我和倪**支付了3892000元,扣除电费20410.05元,柴油费8990元,春节前鹏**司支付我217500元。全部加起来就是工程款,鹏**司已全部支付完毕。我支取217500元是我打桩的合理利润,这是与倪**商量过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鹏**司开发建设灌云县鼎峰嘉园小区。2012年2月6日,倪**与鹏**司签订了《打桩协议》,该协议第七条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桩机进退场费用,道路、地面平整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另计;人工费用以自然地面算起,送桩高度加上桩长每米按26元计算,深度以实际打桩记录为准,工程其他费用另计;打桩结束后,付所欠桩基工程款总额的30%,剩余款项在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

2012年4月7日第三人周**与鹏**司签订《鼎峰家园小区打桩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将原锤击桩机改为液压桩机,液压桩机打桩价格按每米50元计算。该工程于2012年底完工,并已交付使用。

2013年12月14日鹏**司出具结算单给倪**,该结算单载明“鼎峰嘉园桩基工程结算总额肆佰壹拾叁万捌仟玖佰元整(¥4138900),电费未结算。”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鹏**司共分20次向周**、倪**付款计4109500元。其中2014年1月28日的领款450000元,系倪**领款,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周**在倪**签名之后签字确认,其余18次领款均系周**领款并签字,之后倪**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倪**对上述付款、领款方式予以认可。2015年1月10日最后一次周**领款217500元,领款凭证上没有倪**的签字,该领款凭证上最后一行注明“桩基工程款全部付清”。

一审庭审中,倪**否认与第三人周**存在合伙关系,但认可其委托第三人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倪**、鹏**司一致确认因工程所需柴油费、电费共计29400元应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倪**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倪**、鹏**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鹏**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倪**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138900元,倪**、鹏**司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3892000元,桩基工程施工所用柴油费、电费共计29400元应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倪**、鹏**司争议的焦点是:鹏**司2015年1月10日向第三人周**付款217500元是否正当,第三人周**能否代表倪**领款。对此,鹏**司辩称倪**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周**领款具有普遍性,倪**对周**领款是认可的。虽然2015年1月10日周**领款217500元之后未经倪**签字确认,但鹏**司无法预见和控制,该笔款项应计入工程款总额,鹏**司已不欠倪**工程款。第三人周**亦称与倪**系合伙关系,鹏**司已不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倪**否认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只认可第三人是工地上的负责人,2015年1月10日第三人领款217500元倪**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鹏**司及第三人均主张鹏**司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但未能举证鹏**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书面的合伙协议或口头合伙协议,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鹏**司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故对鹏**司与第三人是否系合伙关系,在本案中暂不予确认;但从鹏**司及第三人所举证的一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分20次领取,其中18次先由第三人领取,倪**后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1次倪**本人领取,第三人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故鹏**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领取工程款,2015年1月10日鹏**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17500元并无不当。综上,鹏**司所欠倪**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倪**要求鹏**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2013年12月14日的结算单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倪**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第三人周**只是涉案工程施工项目管理人,其未经上诉人授权即与被上诉人结算并领取工程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该领款行为不能对上诉人倪**产生法律效力。2、不能以原审第三人18次的领款行为获得上诉人追认来推断其对上诉人今后领款行为具有处分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鹏**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第三人有权领取工程款是正确的。从签订的合同看,最初是由周**向被上诉人承揽该工程,最早的合同是由周**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也是周**与被上诉人签订,而结算也是周**依据工程量和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三个方面结算而来;从付款看,一共领款20次,其中第三人领取18次,上诉人领取1次,前18次上诉人都予以确认,只是最后一笔上诉人与第三人产生纠纷,未进行确认。因此从合同签订到履行过程,被上诉人都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领取剩余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周**答辩称:1、合同是我和甲方签的,倪**说要把他的名字签在上面,合同都是我签的。2、工程是合伙工程,打桩费在100万左右,我和倪**当初协商最后一批桩款由我领取,也就是打桩的利润,因为前期3892000元全部用于还施工队和倪**欠上海的账,这个情况是双方签字认可的,**桩队的合同都是我签的,桩都是由我从桩厂发来的,都是由我结账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5年1月10日原审第三人周**在被上诉人鹏**司处领取的217500元能否代表上诉人倪**领款。

本院认为:从工程款的领取方式来看,前19次的领款情况为,1次是上诉人倪**亲自领取;18次是原审第三人周**代为领取,后由倪**签字确认,故倪**对先由原审第三人周**签字领款,后由倪**签字确认的领款方式是认可的。最后1次领款即2015年1月10日的领款亦由原审第三人周**领款并签字确认,与前18次的领款步骤也是相同的,故在最后1次领款时,在倪**未对被上诉人鹏**司作出与此前领款不同解释的情况下,鹏**司同意先由周**领取该款项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倪**辩称每次领款都需要其与被上诉人鹏**司事先沟通达成付款意向或者经其签字同意后才可领款,被上诉人鹏**司对事先沟通一事不予认可,上诉人倪**也未提供原审第三人周**领款需要倪**同意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倪**辩称其与原审第三人周**是雇佣关系,周**无权代替其领取工程款的辩称,因未提供与周**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对雇佣的具体细节也无法描述清楚,原审第三人周**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倪**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倪**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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