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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伏**因与被上诉人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伏**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薛**一审诉称:薛**系从事桩基施工的个体经营者,伏**系苏州东方大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4年-2005年,薛**承作伏**施工的东方大道工程的桩基处理工程。后经结算,伏**欠薛**工程款40462元及质保金7480元,伏**向薛**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薛**多次索要,伏**仅于2012年春节给过薛**2000元,后未付款。薛**认为,薛**为伏**施工了工程,伏**已予以认可,且工程已通过验收,伏**应当依法支付相应报酬,伏**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薛**的财产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伏**支付工程款40462元及质保金54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伏**一审辩称:一、结算单上的工程款早已付清。2006年2月15日,伏**向薛**出具工程结算单,后于当年年底已基本结清,该款项系伏**分多次以现金方式付给薛**合伙人姚**,姚**在电话录音中也承认该事实。由于薛**、伏**和姚**之间是亲戚关系,当时伏**就没有收回该工程结算单,也未要求姚**打收条。但工程款早已付清的事实既已得到收款人的承认,该债务关系便早已灭失。且工程结算单只能说明工人在从事该工程某一段时间内应获得多少工资,并不能说明是欠款。薛**的诉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薛**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该工程结算单的出具时间为2006年2月15日,虽然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将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众所周知,工程结算单在工程结束之时才会出具,且苏州东方大道是当地一条重要的主干道,早已交付使用多年(有《苏州日报》2005年12月13日一篇题为《东方大道今日通车》的新闻佐证)。所以对于该笔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是工程交付时间,即2005年12月,结合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早在2008年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薛**在诉状中称,伏**仅于2012年春节给过薛**2000元,后再未付款。根据《现代成语词典》解释,“春节”意为农历正月初一,2012年春节即2012年正月初一,即2012年1月23日,薛**诉求仍然超过诉讼时效。况且薛**除了一个证人之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次催款,对于此证人,伏**与妻子都从未见过他,且证词漏洞百出,分明不可信。依据证据法相关规定,应依法排除此证人证言。没有人会在钱款拖欠八年,催要八年之后再来起诉,且这八年之后中所谓的“多次催要”竟然没有任何可信证据证明,这根本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薛**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薛**承作伏**施工的苏州东方大道桩基处理工程。东方大道已于2005年12月通车。2006年2月15日,伏**出具结算单给薛**,内容为:薛**东方大道整个工程已核算结清,余款计肆万零肆佰陆拾贰元(其中不含钻孔桩,质保金柒仟肆捌拾圆)。伏**认可出具过结算单给薛**,但称结算单上所涉款项已经给付***的合伙人姚**。诉讼中,伏**提供了与案外人姚**的电话通话录音,欲证实款项已经结算清楚,但是薛**不认可其与姚**之间系合伙关系,伏**也未能提供薛**与姚**在东方大道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并将结算单中所涉款项交付给姚**的相关证据。

2015年3月19日,姚**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东方大道工程结算单,是否结清之事我并不知情。我也没有看过此结算单是什么样。对2006年2月15日结算单并不知晓,我也未结算此结算单中工程款。对电话录音不知情,录音中工程款是指我与伏**两人之间工程款,与薛应军无任何牵连。

原审法院另查明:证人丁*到庭证实2012年春节其曾与薛**至伏**处索要过款项,伏**有给付*应*款项的事实。薛**自认此次索要款项,伏**给付其2000元现金。薛**的妻子张**亦到庭证明曾在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至伏**处索要过款项未果。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伏**是否欠付薛**工程款、质保金以及欠付的数额;二、薛**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伏**在薛**完成工程后出具结算单,确认薛**应得工程余款为40462元,另外还有质保金7480元。薛**所施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质保期限已满,伏**应当按照结算单确认的数额给付***工程款40462元、质保金7480元,扣除薛**自认已经收到2000元,伏**还应给付***45942元。伏**辩称结算单所涉款项已经给付***的合伙人姚**,因其未提供薛**与姚**系合伙关系及款项已经给付姚**的相关证据,且姚**也不认可收到结算单上所涉款项,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伏**出具的结算单未约定具体给付款项时间,证人丁*及张*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薛**曾在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向伏**主张过款项,因此,薛**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薛**459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伏**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薛**认可上诉人伏**出具的姚**的录音系姚**的声音,姚**在该电话录音中称工程款早已结清,被上诉人薛**提供的姚**的证明与电话录音相矛盾,因姚**未到庭,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薛**与姚**之间的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一般宽松为由采信与被上诉人薛**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违反证据规则。证人丁*的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伏**也未给付过被上诉人薛**所谓的2000元。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张**旁听庭审后又作证,其证言没有效力,但一审判决采信了其证言。薛**的一审代理人作为自然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应完备代理手续。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05年,结算单出具时间为2006年2月15日,薛**提供的证人仅证明薛**在2012年、2013年春节要过钱,即便该事实存在,也不能突破诉讼时效。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款结算单上未注明还款期限的,还款时间应按工程交付时计算。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上诉人伏**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伏**系江苏省连云**基处理公司(以下简称软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伏**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代表上述公司,伏**虽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但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伏**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结算清单作为本案重要的书证,完全可以反映出本案的事实真相,上诉人伏**提交的部分录音、证人证言,其目的是混淆事实的真相,从证据规定来看,其证据也不能推翻书证的证明力。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结算清单中没有记载何时支付欠款,诉讼时效应当适用20年的规定。3、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4、本案的债权债务主体在结算清单中已经明确,上诉人伏**即是本案债务主体,应当承担支付结算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伏**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该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该工程的主体是软**司,伏**只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该合同的期限是2003年9月15日到2004年1月15日,尾款的支付方式是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工程已于2005年竣工完成并投入使用;2、郭**和孙*的两份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薛**及姚**是合伙关系。

经质证,被上诉人薛**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三性不认可;证据2三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审问,上诉人伏**提供的两份材料均不符合证据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其证明目的不成立。

本院认证意见:因上诉人伏**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中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被上诉人薛**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对其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2、尚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多少;3、上诉人伏**的行为是否是软**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争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系对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而非对于已结算的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作出的规定,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涉案结算单未注明付款期限,被上诉人薛**也举证证明其向伏**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尚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多少的争议。上诉人伏**主张姚**与薛**为合伙关系,其已向姚**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被上诉人薛**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姚**一审时已到庭接受原审法院的质询,其未认可涉案工程为其与薛**合伙,也未认可姚**向其支付涉案结算单的工程款,并陈述其与涉案工程无关。上诉人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姚**与薛**就涉案工程系合伙关系,故无论伏**是否已向姚**支付涉案结算单的款项,均不能免除伏**向薛**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现薛**自认收到2000元,故伏**仍应向薛**支付工程款45942元。

关于上诉人伏**的行为是否是软**司的职务行为的争议。本院认为,伏**仅提供软**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其系软**司的工作人员,该协议书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软**司的工作人员,且伏**系以其个人名义对涉案结算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伏**关于其出具涉案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软**司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伏**还上诉称薛**一审委托代理人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薛**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薛**所在社区的推荐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能否作为证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张*证人证言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

综上,上诉人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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