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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润**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柱桩**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董**,被上诉人金柱桩**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润**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金**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润城东方06-09栋楼桩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因桩位明显偏差或发生断柱、补桩现象造成基础变更所增加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2007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润城东方08-09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已完成的工程桩、围护桩,因承包方施工发生影响工程桩、围护桩质量的任何事件,均由承包方负责,并承担相关的工期、费用损失。因金**公司原因造成8-9号楼的桩基出现质量问题,经基桩质量检测,工程桩的偏位、倾斜,占该工程桩基数的71.7%。我公司为了修复该批桩基,实际支付了费用计3160325元。双方签订的1-5、6-9、10-20号楼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18.1条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交五套竣工图、三套竣工资料,否则,甲方对承包人每日罚款1000元。现要求:1、金**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3160325元;2、偿付逾期提交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的罚金1527000元;3、诉讼费用由金**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金**公司辩称,对于润**产公司的第一项诉求,我公司认为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对于润**产公司的第二项诉求,已被二审法院进行确认,责任不在我公司。请求驳回润**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9月30日、2006年12月26日、2007年8月15日、2008年2月21日,润**产公司、金**公司双方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桩基合同》四份,由润**产公司陆续将润城东方01-05栋楼(第一份合同)、06-09栋楼(第二份合同)、润城东方二期10、11、13-17、19、20#楼、幼儿园(第三份合同)、润城东方塔吊桩、地下室围护桩(二期)(第四份合同)桩基工程发包给金**公司施工。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第一份合同约定桩基检测结束、资料齐全付至合同价80%;第二份合同约定金**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半年内付至95%;第三份合同约定金**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工程审计完成后半年内付至95%。第四份合同约定,待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30天内付清余款30%。对于竣工验收均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对于承包人提供竣工图均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交五套竣工图(甲方另提供1套),三套竣工资料(原件资料齐全),否则甲方将对承包人每日罚款1000元。对于质量问题均约定:承包人若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因桩位明显偏差或发生断桩、补桩现象造成基础变更所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对于质量问题,承包人必须采取措施,达到设计要求。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公司即对所承包的工程分别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金**公司分别出具10#、11#、润**幼儿园、13#-17#、19#、20#楼桩基工程竣工报告九份,该报告中说明“该工程按设计要求及规范完成施工,工程的施工、技术管理资料、质量控制资料、分部工程验收资料齐全;施工记录、焊接记录准确完整;焊条有合格证,焊工有上岗证。桩身质量满足要求。”报告均由监理单位江苏金**询有限公司盖章认可。另外,金**公司将01#-09#楼资料贰份交付给润**产公司员工。

01-05号楼桩*工程分别于2007年4月9日、4月5日、3月18日、3月22日、3月23日经施工单位(即金柱桩*公司)、建设单位(即润**产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验收且均已交付使用;06-07号楼已于2007年4月9日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验收;08-09号楼已于2007年7月13日经上述五家单位验收,06-09号楼均已交付使用;10-11、13-17号楼桩*工程于2008年8月29日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验收;19-20号楼及地下室桩*工程已于2007年12月20日经过验收;幼儿园桩*工程于2008年8月23日经过验收。

2010年7月14日,润**产公司向金**公司发函,要求金**公司将所施工的项目资料送交审计部门并配合审计部门做好审计工作并说明,如金**公司不配合所产生的的一切责任,后果自负。

另查明,2007年5月9日,润**产公司将润城东方8、9号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土方工程发包给金**公司施工。工程质量标准及保修条件、期限约定:(一)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质量达合格。(二)按照国家《现行建筑施工规范大全》有关标准执行,在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保证结构安全。2007年5月12日,金**公司与江苏省**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岩**分公司)签订协议将上述工程交给了岩**分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金**公司对8、9号楼**进行了施工,随后,岩**分公司对8号楼进行土方开挖。土方开挖工程结束后,润**产公司委托相关单位对8、9号楼**进行检测,发现桩基存在不同程度的偏位、倾斜。

2007年10月26日,经润**产公司委托,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润城东方居住小区8#住宅楼部分工程桩产生偏位、倾斜的分析处理意见》,认为经连云港**有限公司采用低应变全数检测,有142棵桩均为Ⅲ类桩且有不同程度的偏位、倾斜,占该工程桩*数量的71.7%;桩*工程产生偏位、倾斜的主要因素由下列产生:(一)设计单位对基坑设计方案施工工序的误定,1、润城东方居住小区8号楼地下为一层人防地下室,基坑开挖深度从自然地面向下约3.8-4.8米深,其桩*施工单位连云港**程公司,根据连云港市建委连建施(95)第61号文件精神,对8号楼地下室基坑围护施工编制了三个设计方案,并于2007年3月9日按照市建设局连建质(2005)第17号文件精神组织了由建设、监理、市质监站及市有关工程技术专家参加的专题论证会,根据基坑支护设计安全性、可行性与经济性的三个原则,与会单位与专家从三个方案中择优选出了一个方案,即《方案三》,其基坑围护方案的东、南、西三面放坡开挖,北面采用管桩围护加基坑内钢管单支点斜支撑的设计方案,并要求建设与施工单位在深基坑土方开挖前要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经监理单位组织审查论证后,报市建设局质安、质监、安监等各有关部门备案后方可交付施工。3、现场调查土方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工期要求与设计部门的口述意见于2007年6月12日-6月13日对8号楼基坑内北侧围护桩内侧的土方进行开挖,监理单位发现后,立即制止并要求停工,现场检查在围护桩内侧土方已经进行开挖,因没有按照上述的正确施工步骤进行施工,故而围护桩北侧引起坍塌,砼围檩向南位移并引起塔吊基础也相应变形,由于设计单位对基坑设计方案施工工序的误定,这是造成基坑内工程桩产生位移、倾斜的主要因素之一。(二)8号楼基坑北侧围檩处土方开挖后(2007年6月12日-6月13日),由于设计部门对基坑围护设计方案持有不同意见而导致停工,致使基础边坡北侧产生了明显的坍塌位移变形,2个月后(2007年9月15日)开始复工,这样基坑在土方开挖施工后,暴露时间太长,没有及时的进行地下室施工,致使边坡围护桩长期处于悬臂状态,与其围护桩计算的工况不符,变形后的墙体滑移,加大了对工程桩的扰动,导致工程桩产生倾斜,产生水平裂缝。(三)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在桩*结束后没有按照基本建设的正常施工程序办理土建施工单位与打桩单位桩*验收与交接手续,也没有办理该工程的质监与安监手续,在土建施工单位进行基坑内土方开挖前、没有按照国家**设部建质(2004)第213号文件与连云港市连建质(2005)第175号及(2006)第577号文件精神、组织专家对施工单位编制的土方开挖方案进行审查。同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土方施工单位在土方开挖方案没有经过审查论证就进行开挖的现象,故对本次桩*倾斜的质量事故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四)该工程桩*在施工中由于普遍沉桩不到位(超过设计标高约3-4.5米),基本和自然地面相平,有部分工程桩露出地面,而建设与设计单位不同意调整桩长,给基坑内土方开挖增加了难度,对此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五)据现场人员反映,桩*检测单位的检测机械及土建施工单位的载重汽车,往返于桩顶的基坑自然地面上,由于该工程普遍沉桩不到位(超过设计标高约3-4.5米),基本和自然地面相平,有部分工程桩露出地面,故往返机械与施工车辆的碾压,对该工程桩的倾斜、偏位也有一定的影响。

2007年11月21日,润**产公司向金**公司发函,说明为保证工程进度确保质量,已书面委托原设计单位南京**计院对8、9号楼**问题作出处理。2007年11月23日,金**公司回函给润**产公司,确认润**产公司委托南京**计院对桩基问题作出处理意见,符合有关规定程序,对此无异议。2007年12月5日,金**公司向润**产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8、9号楼补桩施工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由其承担担保责任并说明钻孔灌注桩的工程预付款从其施工的一期8、9号楼支护工程及一期6-9号楼**工程尾款预支,待8、9号楼基础问题责任分清后按责任比例扣款等。

2007年12月30日,因8、9号楼**存在质量问题,润**产公司与江苏省**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8、9号楼**补桩工程交给岩土**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1073294.2元。合同签订后,岩土**公司对润城东方8、9号楼**进行了补桩,润**产公司实际付给岩土**公司70万元,并支付材料款541082.20元,合计1241082.20元,该费用润**产公司主张应当由金**公司承担(第一笔)。桩*修复后,岩土淮安分公司继续对9号楼进行土方开挖。工程完工后,润**产公司重新委托相关部门对8、9号楼的桩*进行了检测,发现原来8、9号楼经检测合格的桩*出现了偏桩、斜桩问题。随后,2008年5月,润**产公司与江苏东**有限公司签订了“锚杆静压夯扩桩加固施工合同”,针对桩*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加固,合同价款为1607274.52元,该费用润**产公司主张应当由金**公司承担(第二笔)。2009年7月22日,润**产公司又与江苏东**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江苏东**限公司对8、9号楼门厅补桩、地下室锚杆防水及幼儿园补桩工程进行了施工,合同价款为846148.27元,该费用金**公司认为除8、9号楼门桩造价294447.32元与该补桩无关,余款551700.95元润**产公司主张应当由金**公司承担(第三笔)。诉讼中,润**产公司认为上述三笔损失扣减岩土淮安分公司承担的237580元,其实际损失为3160325元,应由金**公司承担。

2010年7月27日,岩**分公司将润**产公司、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生效判决已确认岩**分公司对润**产公司要求的第二笔、第三笔修复费用承担10%计237580元的赔偿责任。

还查明,金**公司前身为连云港**程公司,后经改制转企为金**公司。诉讼中,因润**产公司认为经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润城东方居住小区8号住宅楼部分工程桩产生偏位、倾斜的分析处理意见》中载明的“设计单位”为金**公司,原审法院发函给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出具说明,认为联系函中设计单位为南京市**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润**产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润**产公司将润城东方8、9号楼管桩施工工程及基坑支护、开挖工程交由金**公司施工后,金**公司经润**产公司同意又将其中的基坑支护、开挖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施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相关单位研究分析后,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对于润**产公司已经支付的第一笔修复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分析处理意见确定,桩基质量存在问题有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桩基检测单位多方面原因造成,其中设计单位对基坑设计方案施工工序的误定,是造成基坑内工程桩产生位移、倾斜的主要因素之一,该设计单位并非润**产公司主张的金**公司,故润**产公司要求金**公司承担全部修复费用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照确定正确施工步骤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确实存在过错,给润**产公司造成了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金**公司对润**产公司第一次修复费用(1241082.20元)承担10%的责任,即124108元。对于第二、三笔修复费用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岩土淮安分公司承担责任,因该土方开挖工程系由金**公司转包给岩土淮安分公司施工,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岩土淮安分公司实际承担,故润**产公司要求金**公司承担第二、三笔修复费用属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竣工资料的交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桩基质量验收报告可以反映出,工程的施工、技术管理资料、质量控制资料、分部工程验收资料齐全,施工记录、焊接记录准确完整,且经监理单位盖章认可,目前涉案桩基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故润**产公司要求金**公司给付逾期提交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的违约金1527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连云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润**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用124108元。二、驳回江苏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决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300元,由润**产公司负担43100元,由金**公司1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免除被上诉人的第二、三次修复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只支持了第一笔修复费用的10%,对第二、三笔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则认为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岩**公司实际承担,其主张属于重复诉讼。而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基坑设计单位连云港**程公司就是被上诉人的前身,被上诉人是承接全部权利义务整体改制而形成,且后续工程也是被上诉人施工,一审既然认定基坑设计方案施工工序误定是其主要原因,就不应免除被上诉人的主要责任。二、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是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背。上诉人认为,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并不能说明设计该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交付齐全。上诉人提交的市建设档案馆整改通知就能证明被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该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该工程的交付使用,是上诉人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和相关部门协商的结果,与被上诉人无关,故双方在合同中为了防止工程资料不全不能及时备案而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理应得到一审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第二、三笔修复费用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不是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润城东方居住小区8号住宅楼部分工程桩产生偏位、倾斜的分析处理意见》中所指的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是南京市**责任公司。二、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已经全部移交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上诉**产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5月17日润**产公司与南京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证明涉案项目委托设计的内容中不包括基坑支护方案,基坑支护方案是由金**公司提供。

2、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以证明桩基通过验收并达到备案条件所应该具备的完整的资料,金**公司提供的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只是整个验收质量中的一小部分,而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已经全部移交。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金**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10-20号楼桩基工程竣工报告,以证明金**公司已经呈报了相关资料,具备验收条件。

2、(2014)新民再初字第0006号,以证明该判决已经认定金**公司提供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经质证,上诉人润**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了完整的施工资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润**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金**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3160325元的问题,经审查,润**产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由三笔费用组成,第一笔为润城东方8#、9#楼**补桩工程发生的费用计1241082.20元;第二笔为桩基加固发生的费用计1607274.52元;第三笔为润城东方8#、9#楼地下室锚杆防水及幼儿园补桩工程发生的费用为551700.95元。依据润**产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关于润城东方8#、9#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金**公司应保护好已完成的工程桩、围护桩,因金**公司施工发生影响工程桩、围护桩质量的任何事件,均由金**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关的工期、费用损失。本案中,由金**公司承包的润城东方8#、9#楼经过相关部门鉴定,工程桩存在偏位、倾斜等质量问题,并产生了此后的修复费用,故承包人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关于润**产公司主张的上述第一笔修复费用,根据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分析处理意见,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等多方面的原因所导致,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判定金**公司承担1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润**产公司上诉提出“金**公司应当是质量分析报告中所指的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分析报告中所指的“设计单位”,经一、二审法院两次向该鉴定单位核实,该鉴定单位明确表明报告中所指的“设计单位”是南京市**责任公司,而并非金**公司,故润**产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润**产公司主张的上述第二、三笔修复费用的问题,本院已经生效的(2011)连民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由实际施工方江苏**程公司淮安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现润**产公司又向金**公司主张上述第二、三笔修复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润**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10#-20#楼竣工资料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经审查,润**产公司与金**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润城东方二期10#-20#楼桩基工程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交五套竣工图(甲方另提供1套),叁套竣工资料(原件资料齐全),否则甲方将对承包人每日罚款1000元”。金**公司称其已经实际向润**产公司提交了相关的竣工资料,但没有让润**产公司出具相应的收条,并提供了10#-20#楼“桩基工程竣工报告”及“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本院认为,涉案桩基工程均已竣工并通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参与的质量验收,且已实际交付使用;再结合“桩基工程竣工报告”中的内容,证明金**公司已经提交了工程施工、技术管理资料、质量控制资料、分部工程验收资料、施工记录、焊接记录、焊条合格证等资料,而上述资料均系竣工资料的主要组成部分,故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金**公司已经向润**产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润**产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0元,由上诉**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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