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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江苏天**限公司、袁**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袁**因与被上诉人万**、闫留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万**一审诉称:2011年7月-2012年8月,万**在闫留所承建的淮海工学院某学生公寓干内外墙涂料。闫留所欠万**劳务费51万元。闫留所给付了10万元。剩余41万元没有给。闫留所等写下欠条两张,为维护万**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闫留所、袁**、天**司给付劳务费4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闫留所一审辩称:万**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应付工程款应当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

袁**一审辩称:万**和闫留所是劳务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金额没有确定,与我没有关系。

天**司一审辩称:万**没有为天**司作劳务,天**司不给付工人工资,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淮**学院将其东院学生生活区中的某学生公寓工程发包给天成**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闫留所。后闫留所又将该工程中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万习成。万习成带领施工队伍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下半年交付给淮**学院使用,但并未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2012年7月19日,闫留所以闫钦全的名义出具付款承诺,承诺于8月20日付款20万元。袁**作为见证人签字。

2013年1月25日,闫留所在涉案工程的技术人员王**签字确认某学生公寓的内墙涂料工程量为35580平方米,外墙涂料工程量为3890平方米。

2013年2月7日,闫留所出具欠条,其内容载明,有天**司付20万元。

2013年11月5日,闫留所出具字据一份,其内容载明,淮海工学院内外墙油漆工程结算价不低于40万元,并在丰**司执行款在100万元以上的情况下,付*习成材料及人工费20万元。在该字据下方,闫留所与袁**又共同出具了字据,其内容载明,年底在丰达执行款执行到付*习成20万元整。

因拖欠万习成的工程款,万习成至连云港市清欠办讨要并登记欠款为4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天**司向连云港市清欠办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大致为:淮海工学院东区某学生公寓由我单位承建,由于我单位管理不到位,导致项目部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拖欠农民工工资……,知悉此事后我公司高度重视,对承包项目经理作出了严厉的批评教育,公司直接统筹处理此事。我单位现已统计完所欠各工种人工费,并与各工种承包人商定双方满意的付款计划,我公司承诺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各施工对全部人工工资,各施工队承包人同意我单位付款计划,保证在承诺付款期限内不上访闹事。我公司保证于2014年1月31日结清各工种人工工资……。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闫留所对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否认全部由万**施工。万**与被告闫留所亦就内外墙粉刷的单价达成一致,即内墙9元/平米,外墙28元/平米。即内墙应为320220元,外墙应为108920,合计429140元。闫留所提交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其已不欠万**的劳务费。但经原审法院审核,该组凭据中尚有部分系闫留所给付万**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且涉案工程在2011年1月11日之后才由淮海工学院发包给天**司,经原审法院核对及万**认可的款项,闫留所等就涉案工程付给万**的工程款分别为:2012年1月7日,付款30000元。2012年4月14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5月28日付款10000元。2012年7月28日,以车冲抵38000元。2012年8月23日付款80000元。2012年9月6日付款20000元。2012年11月6日付款25000元。合计303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闫留所与袁**朋友关系,在涉案工程项目进行过程中,袁**并非天**司的员工,也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闫留所已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但否认涉案涂料粉刷工程均系万**完成,然而闫留所均未举证涉案涂料工程尚有他人完成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涉案涂料粉刷工程均由万**完成。涉案涂料粉刷工程总价款为429140元,与闫留所出具的结算价不低于40万元几乎吻合,且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因此,对万**主张涉案涂料粉刷工程的工程尾款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闫留所已给付万**303000元,尚余126140元未给付,因此,闫留所应当给付万**工程款126140元。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审法院认为,天**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闫留所个人。闫留所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万**,天**司对万**举证的其在清欠办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限期令天**司提供在清欠办的付款计划并给予详细说明,天**司并未能提交与万**提交的两份付款计划相反的证据。而天**司在出具给清欠办的情况说明中,承诺由其付清欠款。因此,闫留所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天**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袁**并非天**司的员工,其不能举证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其在2013年11月5日与闫留所一起承诺付款给万**。因此,袁**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闫留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万**工程款126140元。袁**、天**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450元(万**已预交),由万**负担5000元,由闫留所、袁**、天**司连带负担2450元。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万**为闫留所提供劳务,应判决由闫留所一人承担,一审判决天**司、袁**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袁**署名的字据系代付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袁**与天**司没有关联性,不能将袁**书写的,闫留所、董**等人协商的《付款计划书》与天**司联系起来。《付款计划书》上没有万**的名字,该份证据与万**无关。二、一审法院以《情况说明》结合闫留所、万**之间的往来字据得出工资数额,判决天**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天**司与万**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天**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即使天**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付款,也是代付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代付人不承担代付责任时,应由闫留所承担责任。万**、闫留所并没有与天**司确定过代付数额,一审法院以闫留所、万**之间来往字据得出的工资数额让天**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情况说明》系万**于连云港清欠办上访后,天**司基于压力妥协的结果,其责任承担不是来自法律规定,《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天**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天**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部分,依法改判由闫留所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答辩称:天**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闫留所答辩称:天**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袁**针对天**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天**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袁**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万**与袁**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袁**不是天**司的工作人员,不是该工程项目经理,万**等人的工人工资与袁**无关。《付款计划书》是袁**写的,但工资数额是闫留所和董**等人确定的,袁**不知情。袁**虽署名承诺付款,但系替闫留所代付,现在袁**没钱代付了,应由闫留所付款。万**不在《付款计划书》名单中。2013年11月5日袁**与闫留所出具字据,同样系代付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部分。

被上诉人万**答辩称: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虽然万**未在付款计划书名单之列,但袁**与闫留所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承诺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闫留所答辩称: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天**司针对袁**的上诉答辩称:同意袁**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的字据中载明:“年底在丰达执行款执行到付万**拾万元整”,万**、闫留所均确认该丰达执行款系闫留所以天**司名义申请执行。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天**司、袁**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天**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淮海工学院将其东院学生生活区中的B2学生公寓工程发包给天**司,天**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闫留所个人,后闫留所又将该工程中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万**,万**实际施工了该分包工程并交付给淮海工学院使用,且天**司在其出具给清欠办的《情况说明》中承诺由其付清欠款,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闫留所向万**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6140元,天**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天**司上诉认为其与万**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付款系代付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袁**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2012年7月19日闫留所以闫钦全名义出具的付款承诺中,袁**作为见证人签字,故袁**的行为系见证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在2013年11月5日,闫留所出具字据下方,闫留所与袁**共同出具字据载明:“年底在丰达执行款执行到付万**拾万元整”,万**、闫留所均确认该丰达执行款系闫留所以天**司名义申请执行,故袁**对该丰达执行款不具有处分权,袁**在该字据中签字的行为应为见证行为,不构成付款承诺,不是债务加入。一审判决认定袁**在2013年11月5日与闫留所一起承诺付款给万**,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万**主张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对于袁**在2013年11月5日字据中承诺付款的事实认定不当,判决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天**司、袁**的其他上诉请求与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

二、闫留所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万**工程款126140元,江苏天**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万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万**已预交),由万**负担5158元,由闫留所、江苏天**限公司连带负担2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江苏天**限公司已预交7450元,袁**已预交7450元),由江苏天**限公司负担3725元,由万**负担3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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