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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与被告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三局委托代理人余万纤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连云港龙*深蓝广场酒店装饰工程(挂牌营业后为喜来登酒店),工程内容为该酒店1-4层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暂定金额为1649万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应按时做好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书后90天内委托相关审价机构审核完毕,并经审核后28天内支付最终工程结算价款,质量保证金为审核价的5%,办理结算2年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10月8日,被**公司委托浙江中**限公司出具结算报告,审定金额为23312109元。被**公司先后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2048442元,尚欠11263667元。原告多次向被**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均拒绝履行。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0年就交付使用,且双方工程结算已经办理完毕,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63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中建三局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

证2、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价为23312109元。

证3、会计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工程款收取情况。原告一共收到被告11笔工程款,分别为:第1笔收款日期2009年4月3日,金额136万元;第2笔收款日期2009年4月13日,金额50万元;第3笔收款日期2009年4月29日,金额19.75万元;第4笔收款日期2009年5月11日,金额49.7192万元;第5笔收款日期2009年5月14日,金额49.375万元;第6笔收款日期2009年6月8日,金额100万元;第7笔收款日期2009年6月12日,金额150万元;第8笔收款日期2009年7月3日,金额200万元;第9笔收款日期2009年7月21日,金额200万元;第10笔收款日期2009年8月27日,金额150万元;第11笔收款日期2009年9月16日,金额100万元,总计收款1204844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原**三局(承包人)与被**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连云港龙禧深蓝广场酒店装饰工程(挂牌营业后为喜来登酒店);工程地点为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内;工程内容为该酒店1-4层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必须确保其施工范围内的各项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1649万元;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5%,工程量上报当月支付经审核完成工作量的70%,承包人不得以工程款的延期支付而停工(延期支付超过一个月的除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实际工程量)的80%,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28天内,支付至审核价的95%,留5%为保修金,2年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竣工结算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应按时做好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书后90天内委托相关审价机构审核完毕,并经审核后28天内支付最终工程结算价款(除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三局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经交付被**公司并已投入使用。

2011年10月8日,浙江中**限公司受被告龙**司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经审核后出具《关于连云港龙*深蓝广场酒店1F-4F装饰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最终审核工程造价为23312109元。至今,被告龙**司已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2048442元,尚欠11263667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会计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龙**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交付被告龙**司投入使用,但被告龙**司未能按约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龙**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2636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63667元。

如果被告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382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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