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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赣榆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赣榆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班庄**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班庄**委会的负责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先举、被上诉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廖**一审诉称:2008年10月13日,山东省临沭县玉山镇郑黄岭村李**为赣榆县班庄镇山西村廖沟组修建水泥路,该工程提前五天完工,班庄**委会于2008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验收面积为8347平方米,每平方米为47元,总计工程款392309元。廖沟村已付李**12万元,并约定剩余272309元于2010年11月26日全部付清给李**。如逾期,余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直至付清余款为止。廖沟负责人朱孔现出具证明一份,后李**多次索讨无果。现任廖沟负责人廖**一拖再拖。李**将该债权于2014年10月23日转让给廖**,于2014年10月23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班庄**委会,班庄**委会于2014年10月28日接收。现廖**诉至法院,要求班庄**委会偿还所欠工程款272309元及利息,并由班庄**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班庄**委会一审辩称: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班庄**委会现在不欠廖**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班庄**委会将村内廖沟自然村的水泥路修建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李**,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合同的协议价为每平方米51元,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应在本协议签署后30天内即2008年11月18日前完成并交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第九条约定“村方付款办法: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内付清工程”;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工程期间出现迟款或停工由甲方负责”。廖沟自然村的负责人廖**(已去世)及李**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并盖章。班庄**委会于2008年11月26日验收该水泥路合格。李**共收到班庄**委会的工程款120000元。一审庭审中,廖**、班庄**委会双方均认可该水泥路的实际面积为6781.4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47元结算。廖**主张班庄**委会实际只支付11万元给李**,称班庄**委会又向李**借1万元,并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班庄**委会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借条是廖**与李**之间的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廖**主张余款的利息自2010年1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出示班**西村委原负责人朱**的证明一份,班庄**委会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于2014年10月23日将班庄**委会欠其的工程款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廖**,同日邮寄通知了班庄**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与班庄**委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已履行了修建水泥路的义务,且该水泥路已经班庄**委会验收合格,班庄**委会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李**将其对班庄**委会的债权转让给廖**,并书面通知了班庄**委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廖**即依法取得了向班庄**委会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债权。廖**、班庄**委会双方均认可该水泥路的实际面积为6781.4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47元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18728.15元。廖**主张班庄**委会支付的120000元工程款中应扣除班庄**委会向李**借款10000元,即班庄**委会实际只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对于廖**的该主张,因10000元的借款与该工程款无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廖**主张余款自2010年11月26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出具班庄**委会原负责人朱孔*出具的证明一份。朱孔*出具该证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外代表班庄**委会。故对廖**要求班庄**委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应付工程总价款318728.1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20000元,班庄**委会还应支付廖**工程款198728.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班庄**委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支付工程款198728.15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385元,由班庄**委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班庄**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款392309元已由李**领取,该支出凭证票据并由李**亲笔签字摁印,现廖**自认收到12万元水泥路款,上诉人已付超12万元,对此将另案主张。2、因协议书上的廖**已去世,一审法院以无法质证真实性的合同及朱**的虚假证明作为证据,对上诉人提出的工程造价审计置之不理。3、涉案工程经实地测量,被上诉人多报涉案工程平方数,可以证明李**、朱**与村会计恶意串通,朱**的证明系事后后补,申请对朱**的该证明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将该案移交公安立案侦查。4、债权的转让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李**修建的工程没有进行造价审计,没有通过验收,后果应由李**承担,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我不承担诉讼费用。廖**写证明为了当时为了报账,如果付超可报警。水泥路面积有出入是因为用皮尺量会有出入。只要是在朱**任期期间出具的证明就是有效的,朱**对此也作出了说明,对利息也予以了说明。水泥路也验收合格了。上诉人在一审时是认可债权转让的,债权转让给我是因为修路时借我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2013年4月9日的请助书中写明班庄**委会拖欠其涉案水泥路工程款272309元,班庄**委会负责人廖**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请助书上签字。班庄**委会一审提交的三份支出凭证分别为:2010年8月10日编号0005021的支出凭证7万元、2010年11月22日编号0005027的支出凭证5万元,2010年12月18日编号0005035的支出凭证392309元。朱*现在前两份支出凭证上签字。李**就涉案水泥路向班庄**委会出具120000元收条。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金额是多少;2、涉案工程款是否已全部付清,如未付清,利息标准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涉案李**与班庄**委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因李**无施工资质,该协议书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班庄**委会支付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款金额是多少的争议。上诉人班庄**委会认可涉案水泥路系由李**施工,也同意该水泥路按每平方米47元计算工程款,且班庄**委会对一审法院测量的涉案水泥路的面积6781.45平方米也予以认可,故涉案工程款为47元/平方米×6781.45平方米=318728.15元。上诉人班庄**委会关于应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已全部付清的争议。上诉人班庄**委会上诉称,李**已领取全部工程款392309元,且班庄**委会付超12万元。被上诉人廖**对李**签字的392309元的支出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系为了向村里报账,并未领到392309元。本院认为,虽李**在392309元的支出凭证上签字摁印,但该支出凭证的日期为2010年12月18日,与前两份支出凭证相隔时间较短,编号也较连续,班庄**委会在明知已支付李**12万元的情况下,再向李**支付全部工程款与常理不符。班庄**委会仅提交了李**领取12万元的收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已收到392309元。如班庄镇村委会确实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未能合理解释为何在出具392309元支出凭证之后,又证明尚欠李**工程款272309元,班庄**委会的行为前后矛盾,廖**所举证明能够证明李**并未领到392309元,故本院对班庄**委会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现班庄**委会提交的李**的收条金额为12万元,与李**、廖**认可的已付款金额一致,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班庄**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有权将该合法债权转让给廖**,故班庄**委会还应支付廖**工程款198728.15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198728.15元的利息标准如何计算的争议。本院认为,朱**作为班庄镇山西村的村干部,其就涉案工程作出的利息承诺对班庄**委会具有约束力,班庄**委会虽认为该证明系伪造,但朱**一审时已出庭对相关证明情况作出说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班庄**委会要求对朱**2010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涉案工程款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诉人班庄**委会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朱**与村会计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立案侦查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班庄**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5元,由上诉人赣**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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