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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傅**诉称,自2011年11月2日起,傅**开始给张*建造四间平房和一间阁楼。双方约定:施工方式为包清工。施工费用每平方米200元,四间平房长13.8米,宽10.8米,建筑面积为149.04平方米,阁楼施工费用为1000元,施工费用共计30808元。后经双方协商,张*自愿自己粉刷内外墙,施工费用约为6000元。2012年4月10日,傅**所建四间平房竣工并交付给张*使用。至今,张*只付给傅**施工费用13000元,减去张*自己粉刷内外墙的费用6000元,尚欠11808元。请求判决张*支付施工费用118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张*辩称,付给傅**13000元是事实。答辩人的四间平房和一间阁楼是傅**盖的,但是房子内外墙未粉刷、滴水台没做的情况下傅**就不干了。后来答辩人找别人粉刷了内外墙,一共花费13000元—15000元。一开始约定的是全部工程干清了按每平方米200元算,阁楼也包括在内。当时跟傅**说过如果活不干完就不给钱,傅**未按照约定干完活,所以答辩人不欠傅**的钱。另外,张*为其承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两个站柱打空了,房子漏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过程中,傅**向原审法院提出工程造价评估申请,要求对双方争议的四间平房内外墙粉刷施工费用以及未完成的滴水台施工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连云港**询有限公司对有争议的工程量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四间平房内外墙粉刷以及未完成的滴水台总造价为6683.28元。

本院查明

一审中,经质证,傅**无异议;张*对此鉴定报告结果不予认可,称自己找人粉刷花了一万三千多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傅**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建张*的四间平房和一间阁楼,四间平房东西长13.8米、南北宽10.8米,建筑面积为149.04平方米。平房上的阁楼长3.6米,宽4米,高2.18米。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施工费用为200元/平方米,四间平房的施工费用共计29808元。房子主体建成后,傅**在内外墙未粉刷、滴水台未建的情况下停止施工,后张*自行组织人员粉刷了四间平房的内外墙。2012年4月10日,傅**将所建四间平房交付给张*使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已经向傅**支付建房款13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傅**垫付。

原审法院认为,张*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傅**施工,傅**完成了房屋主体建设且该房屋已投入使用,张*应当承担偿还傅**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张*辩称粉刷内外墙花费了13000元—15000元,认为鉴定结论不准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要求,张*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因阁楼层高只有2.18米,不应单独计算面积,张*认为阁楼施工费用已包含在平房的施工费用内不应该另算,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张*认为傅**承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但并无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傅**工程款10124.7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124.72元。二、驳回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傅**已预付,待张*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傅**)

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原判,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2011年11月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民房建筑协议,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造四间平房,建筑内容包括墙体、地坪、墙柱、滴水台、房顶及阁楼,建筑方式为包清工,建筑标准均为水泥抹平并抛光,墙体、房顶不渗漏水,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即地坪完工付第一期款,工程竣工经上诉人验收无异后付清余款,建筑面积为149.04平方米,施工费为每平方米200元,共计29808元(阁楼不另计费)。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地坪完工后,上诉人按约定付第一期款13000元。但在房屋尚未浇完顶,所有建筑没抹平抛光后,因被上诉人另有其他工程要施工提出剩余的工程不干了,让上诉人另找其他人施工;上诉人提出那剩余的施工款就不再支付了,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于是,上诉人又找其他人将剩余的工程施工完毕,共计花费17000多元。上述事实确实存在,左邻右舍及施工人员均可证实。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主要表现在:1、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并达到上诉人验收无异适宜居住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将所建四间平房交付给上诉人使用,是错误的。2012年4月10日,房屋尚未竣工,被上诉人如何交付?上诉人又怎能入住?实际情况是,房屋经上诉人找人间断施工,直至2012年10月份才入住。2、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施工任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任何一方都必须全面及时地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岂能不承担违约责任?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一、该报告书的制作主体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其二,该报告书的鉴定内容仅限于内外墙的粉刷及未完成的滴水台的造价,对有争议的其他大部分工程未作鉴定。

被上诉人傅**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为上诉人建房,当工程进行到只剩下内外墙未粉刷、滴水台未做时,上诉人要求自己做,并声称花了13000元-15000元。经工程造价评估,四间平房内外墙粉刷以及未完成的滴水台总造价为6683.28元。2、答辩人已经完成除内外墙粉刷、滴水台的所有施工任务,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更是缺少依据。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法院依法定程序对外委托鉴定的结果,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认可房子是在浇顶结束后被上诉人停止施工的,上诉人另找人所干。但是关于浇顶结束的时间,上诉人称是在2012年农历的3月14日,被上诉人称是在2012年4月10日,双方陈述的时间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傅**施工,傅**完成了房屋主体建设且该房屋已投入使用,张*应当承担偿还傅**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是否错误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没有书面的合同,仅有口头协议,双方对工程如何交付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均没有约定。其次,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认可涉案房屋是在房屋浇顶后被上诉人停止施工,上诉人另找人所干,双方在浇顶结束的时间上有所分歧,上诉人称是在农历的2012年3月14日,被上诉人称是在2012年4月10日,双方陈述不一,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认定被上诉人在内外墙未粉刷以及滴水台未建的情况下停止施工,上诉人自己组织人员粉刷四间平房的内外墙。2012年4月10日,傅**将所建四间平房交付给张*使用。该认定并无不当。另,张*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赔偿损失部分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及鉴定事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就其所称的有争议的大部分工程提出鉴定申请,其上诉称鉴定主体不具有鉴定资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称鉴定报告书制作主体不具备司法的鉴定资质,鉴定内容仅限于内外墙的粉刷以及滴水台的造价,对有争议大部分工程未作鉴定,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扣除被上诉人未施工的内外墙粉刷及滴水台的施工费用,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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