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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显**限公司与青岛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山木)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显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青岛山木(乙方)与青岛海**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连云**桥钢板桩支护工程中的拉森钢板桩租赁;打拔拉森钢板桩,钢支撑、钢围檩、斜撑租赁,钢支撑、钢围檩、斜撑制作、安装、拆除。工期从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钢支撑、钢围檩制作安装及拆除综合单价1600元/吨;钢支撑、钢围檩租赁费8元/吨/天;钢支撑、钢围檩来回运费400元/吨。甲方委托王**对该合同负责全面实施监督,对乙方履行该合同的情况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支持、服务、监督、管理、协调和控制。2011年3月22日,青岛山木(甲方)与杭州显达(乙方)签订连云**桥钢板桩支护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连云**桥钢板桩支护工程中的钢支撑安装与拆除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具体内容为,1、按甲方提供经甲方或甲方代表确认的基坑围护图纸、涉及变更联系单进行钢支撑安装、拆除施工;2、按围护结构图纸进行(609*16钢支撑、(300*500)H型钢钢围檩等材料进出场,现场的安装、拆除、预应力施加。起重设备甲方提供,乙方承担每吨100元的吊机费用。双方约定单价为:1、(609*16刚管件、H型钢、钢垫箱、牛腿、零星铁件材料等1500元/吨,2、竹篱笆、小木方,按市场价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期限:1、支撑进入现场后,由甲方签字并确认,同时支付相应的运费。钢支撑拆完退回时由甲方负责或支付乙方运费,单价为200元/吨。2、第一次付款甲方以两个月向乙方支付所确认计价单80%的工程进度款,以后每月支付计价单80%的工程进度款,等工程结束后甲方支付工程款90%。3、余款待钢支撑全部拆完后半年内付清所有余款。合同签订后,杭州显达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8月20日将涉案的钢支撑全部拆完。2011年9月30日,青岛山木法定代表人董**与青岛海**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其中涉及杭州显达施工的部分:4、围柃(檩)、钢支撑运输累计完成工程量489.791吨,5、围柃(檩)、钢支撑租赁累计工程量53733.522吨*天,6、围柃(檩)、钢支撑安装累计工程量662.016吨。该决算单备注:本结算单仅作为中间过程计量使用,不作为最终决算依据。青岛山木目前共支付杭州显达工程款5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可以与总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在本案中,青**木从青岛海**有限公司处分包得到涉案工程后,又分包给杭州显达,故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杭州显达已经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故青**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给杭州显达。虽然杭州显达与青**木未形成最终的决算书,但是根据青**木与其分包人青岛海**有限公司的决算单,围檩、钢支撑安装为662.016吨,围檩、钢支撑的运输量489.791吨,现杭州显达主张的工程量均在上述结算的工程量之内,该对应的工程量均由杭州显达施工,故原审法院对杭州显达主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1、钢围檩、钢支撑的工程款为555.924吨*1500元/吨u003d833886元。2、钢围檩、钢支撑的运输费为471.7863吨*400元/吨(来回)u003d188714.52元。杭州显达应支付的吊机费用为555.924吨*100元/吨u003d55592.40元。故青**木应支付杭州显达的工程款为967008.12元,青**木已付款52万元,故还应支付447008.12元。对于杭州显达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杭州显达已于2011年8月20日将其施工的钢支撑全部拆完,故青**木应于此后半年内付清余款,即2012年2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2月20日前起算。对于青**木的反诉请求:1、对于青**木反诉的其支付大功率振动锤的租赁费10000元,其并未提供任何票据证实该费用已经支付,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2、其反诉要求杭州显达承担青**木支付给上海科**限公司的吊费4535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签订于2011年2月15日,合同已明确租赁物品的装车或卸车吊费10元/吨,故吊费乃是青**木向上海科**限公司租赁拉森桩正常支付的费用,青**木并未举证证实因杭州显达的施工行为,导致其在本次合同之外增加了相关的租赁物资,产生新的吊费,故该费用不予支持。3、对于青**木主张的赔偿中交三航**有限公司的缺失费用9702.75元,该项费用乃是物品缺失费用,因该物品是由青**木在施工中使用,应与杭州显达无关,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对于青**木主张的赔偿中交三航**有限公司修理费、实物报损费175302.7元,支付上海科**限公司钢板桩修理费42515元,支付上海龙**限公司履带吊租赁费80000元,支付瑞安**有限公司振动锤租赁费42000元,共计339817.7元,原审法院认为,杭州显达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在施工中存在钢板桩变形情况,但认为是青**木的施工方案有缺陷造成的。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杭州显达负有提交钢支撑的施工方案,并提供专业技术负责人参加专家论证的义务,故因施工方案有缺陷,造成钢板桩变形的结果,杭州显达并非没有责任。且在钢板桩变形后,根据周例会会议纪要的记载,客观上延迟了对应基坑的施工进度,需要额外增加大功率振动锤及履带吊等以加快施工进度,故对该项费用的支出,杭州显达亦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原审法院酌定杭州显达对青**木主张的第四项的费用承担10万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青**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工程款447008元及利息(以447008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1日计算至2012年9月1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杭州显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青**木10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有在建设工程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杭州显达施工的工程出现一系列质量问题,造成部分钢板桩变形、断裂甚至无法拔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杭州显达无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二、杭州显达的工程量不能依据青**木与青岛海**有限公司的决算来确定。该决算单只作为中间过程计量使用,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该决算单记载的工程量与杭州显达主张的工程量并不一致,杭州显达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程量。原审法院仅依据青**木与青岛海**有限公司的决算单来确定杭州显达的工程量显属错误。三、青**木与杭州显达的合同约定,青**木将连云港汇海路大桥钢板桩支护工程中的钢支撑安装与拆除工程分包给杭州显达施工。杭州显达负有提交钢支撑的施工方案,并提供专业技术负责人参加专家论证,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基坑围护规范和要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杭州显达负责的钢支撑、钢围檀安装发生问题,导致钢板桩变形、断裂、甚至无法拔出,并延误工期。上诉人根据发包方和监理方的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并额外增加大功率振动锤和履带吊施工,以加快施工进度,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36万余元。对此,杭州显达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杭州显达承担10万元,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杭州显达辩称:一、涉案工程已完工,经过竣工验收,且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上诉人也只能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而不能以此抗辩不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关于工程量。被上诉人认为青**木与其上家之间的结算单是可以体现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量,被上诉人的工程量有上诉人的工程结算书、两份录音证据、一份工程负责人陈**确认的工程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三、关于反诉部分。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我们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并非被上诉人原因所致,而是因上诉人自身施工原因所致,上诉人自行采取了错误的施工方案所导致。其所称的采取的补救措施增加了大功率振动锤和履带吊,实际上是正常施工也需要的工程设备。所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损失部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是不存在的,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被上诉人尊重一审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岛海**有限公司将连云**桥钢板桩支护工程分包给青**木,青**木又将其中的钢支撑安装与拆除违法分包给杭州显达,故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杭州显达已经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并实际交付使用,青**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给杭州显达,虽然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但经修复后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青**木可向杭州显达主张赔偿损失。故青**木上诉称杭州显达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杭州显达无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青**木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依据青**木与青岛海**有限公司的决算单来确定杭州显达的工程量显属错误。本院认为,虽然杭州显达与青**木未形成最终的决算书,但是根据青**木与分包人青岛海**有限公司的决算单可以看出,围檩、钢支撑安装为662.016吨,围檩、钢支撑的运输量489.791吨,杭州显达主张的工程量均在上述结算的工程量之内,该对应的工程量均由杭州显达施工。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原审法院对杭州显达主张的工程量、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447008元为本金,期间从2012年2月21日计算至2012年9月1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当,应自2012年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青**木上诉称因杭州显达的施工原因,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36万余元,杭州显达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杭州显达承担10万元,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本院认为,杭州显达负责钢支撑、钢围檀的安装,并负有提交钢支撑的施工方案,提供专业技术负责人参加专家论证的义务。从2011年4月26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1年6月12日青岛海**有限公司给连云**桥钢板桩施工班组的函、周例会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看出杭州显达的施工存在钢支撑拼接处焊接不牢固,围柃与钢板桩连接部位脱空处用钢板接触面太小,围柃下支撑布局间距较大,围柃接头焊接不符合要求,不能达到整体受力效果,支撑与围柃接触部位有脱开现象等质量问题,从而导致钢板桩变形、断裂、甚至无法拔出,并延误工期。上诉人根据发包方和监理方的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并额外增加大功率振动锤和履带吊施工,以加快施工进度。连云港汇海路大桥监理工程师舒**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的谈话笔录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印证了上述事实。综上,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杭州显达的施工不当造成的,对青**木的损失杭州显达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青**木违法分包,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监督管理,自身亦应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青**木的各项损失共计339817.7元,杭州显达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杭州显达承担237872.39元(按339817.70元×70%计算),其余损失由青**木自负。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杭州显达承担1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判决存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青岛山**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显**限公司工程款447008元及利息(以447008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变更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杭州显**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青岛山**限公司各项损失237872.39元。

如果青岛山**限公司、杭州显**限公司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8425元(杭州显**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山**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杭州显**限公司负担1425元。反诉受理费3380元(青岛山**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山**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杭州显**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5元(青岛山**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山**限公司负担6805元,由杭州显**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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