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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东海县**程有限公司、东海县安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韦**因与东海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东海县安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连民终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通**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安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22日,安峰镇政府作为业主与承包人通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新海公路A2标段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该项目全长约4.829公里,技术标准为三级,主要工程内容水泥砼路面、路基及全幅桥涵构造物等工程。工程造价348万元,由安峰镇政府提供价值609750元的石子,余款2870250元分三年付清。约定本工程不支付开工预付款,工程开工后每月20日计量一次,工程量以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量的认定、签证为依据。在监理工程师认定、签证后1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工程进度款。在该合同书中,仇*为通达公司的授权代理人。

合同专用条款第3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合同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或者将本合同工程肢解之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第51条规定没有按照业主规定程序报业主批准后的变更指令,承包人不能进行任何变更。2005年4月16日东海县交通局与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监理公司)就东海县新海公路东海境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第21条规定,委托人有对工程设计变更的认定权和审批权。

2005年4月27日,通**司授权仇*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包括组织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对外签订合同,设立项目经理部独立专用账户等。

2005年5月1日,仇*以通**司代理人身份与韦**、谢*签订了一份《垫资合作施工协议书》及承诺书,约定由韦**、谢*负责新海公路A2标段具体施工,垫付资金为348万元。

垫资施工合同签订后,韦**、谢*即组织人力、物力、机械、垫付资金,履行垫资施工合同,并按规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05年9月底竣工,于10月1日正式通车,于2006年3月通过了竣工验收。

工程付款情况:①通**司已通过仇*给付*长江工程款55万元,韦**向通**司的委托代理人仇*交纳了10万元的工程管理费。②2006年12月31日,通**司(甲方)与韦**(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通**司自愿将对安峰镇政府享有的部分债权136.1万元转让给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仇*作为通**司委托代理人并加盖通**司的公章。2008年,连云**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安峰镇政府给付债权转让款136.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③根据《垫资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安峰镇政府应提供价值609750元的石子,安峰镇政府实际提供价值543574.35元的石子。④2011年1月28日通**司给付*长江现金220869元,韦**已向通**司出具了收条。

通**司应付韦长江工程款348万元,扣除安峰镇政府实际提供的石子价款543574.35元,通**司应付余款2936425.65元,已付55万元,已转让债权136.1万元,已付现金220869元,尚欠804556.65元。

2011年5月21日,东海人民法院(2011)东*初字第0580号民事判决判令通达公司给付*长江工程余款804556.65元。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路基部分增加了工程量,增加了6道管涵工程量及零星工程。对于增加的工程量,韦**提供了由仇*签名以及东海县新海公路改建工程A2标段项目部印章盖章、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签名的工程计量表予以证实。2008年3月仇*以东海县新海公路改建工程A2标段项目部名义委托连云港**询有限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116286.62元。

新海公路A2标段工程竣工后,安峰镇政府、仇*与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袁*对于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3554776元,其中合同总价348万元,6道管涵工程量及其他工程变更增加74776元,并由三方签字确认。实际施工人韦长江没参加。安峰镇政府以结算清单为依据主张工程款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

关于仇*在新海公路A2标段施工中的身份问题。

2005年4月22日,安峰镇政府作为业主与承包人通**司签订的新海公路A2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后,安峰镇政府则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安峰镇政府系债务人。在安峰镇政府与通**司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仇*系通**司负责施工的代理人,已经连云**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通**司辩称仇*借用公司资质将工程转包给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韦**在新海公路A2标段施工中的身份问题。

2005年5月1日,仇*以通**司代理人身份与韦**、谢*签定了一份《垫资合作施工协议书》及承诺书,约定由韦**、谢*负责新海公路A2标段具体施工,垫付资金为348万元。垫资施工合同签订后,韦**、谢*即组织人力、物力、机械、垫付资金,履行垫资施工合同,并按规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05年9月底竣工,韦**为工程实际施工人。

关于仇*与韦**、谢*签订的一份《垫资合作施工协议书》效力问题。安峰镇政府与通**司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合同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或者将本合同工程肢解之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而仇*作为通**司的授权代理人,以通**司代理人身份与韦**、谢*签订了一份《垫资合作施工协议书》及承诺书是无效的。

关于增加工程量的问题。韦**提供的与仇*、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签名的增加工程计量表不应采信。理由是:安峰镇政府与通**司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合同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或者将本合同工程肢解之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并约定没有按照业主规定程序报业主批准后的变更指令,承包人不能进行任何变更。在我国相关部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也规定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应经发包人确认。

东**通局与连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有对工程设计变更的认定权和审批权。韦**虽然是新海公路A2标段实际施工人,但通**司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给韦**属非法转包,而且通**司将工程转包给韦**时只是就合同内的工程进行转包,并没有授权韦**可以增加工程量,通**司未经业主同意也无权增加工程量。韦**作为新海公路A2标段路基的实际施工人,如果在施工过程中确实需要增加工程量应经业主同意、监理确认,且安峰镇政府从未与韦**直接结算,只是与仇*代表的通**司结算。

关于安峰镇政府、通**司与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袁*签字确认的安峰镇新海公路改建工程结算清单的效力问题。三方对于新海公路改建工程及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符合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的约定,对于增加的工程量也已结清。安峰镇政府以结算清单为依据主张工程款已结清,其辨称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韦**与仇*、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签名的关于增加工程量的结算违反了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的约定,韦**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依据要求安峰镇政府、通**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安峰镇政府、仇*与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袁*结算清单中。该工程总造价为3554776元,其中合同总价348万元,6道管涵工程量及其他工程变更增加74776元。通**司应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74776元支付给韦**。

关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因仇*代表的通**司与韦**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双方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韦**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通**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韦**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74776元;二、驳回韦**对安峰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0元,由韦**负担15430元,由通**司负担167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韦**。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

另查明,根据安峰镇政府与通**司的最终结算,安峰镇政府应付通**司工程款3554776元,扣除安峰镇政府提供的石子价款543574.35元,债权转让136.1万元,加上仇*退回65万元,安峰镇政府应付通**司现金2300201.65元,而安峰镇政府现已付通**司现金2313000元,故安峰镇政府已向通**司付清了工程款。

二审诉讼期间,韦**为证明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提供了证人刘*到庭作证。证人刘*证实:2005年正方监理公司安排其和袁*作为东海县新海公路工程的监理,其只负责新海公路A2标段监理,袁*是总监负责整条路工程监理。新海公路A2标段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增加工程量,但变更增加多少工程量,由于时间太长,其记不清了。变更增加工程量由通**司上报,由监理审核,再向业主安峰镇政府汇报,业主签字同意后方可施工,但业主代表只是口头同意,一般不签字。总监袁*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证明监理只承认清单上的工程量。韦**当庭出示的20张通用申报表和中间计量表上“刘*”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上述证人证言,通**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1、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通**司;2、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未经通**司同意,与通**司无关,是实际施工人的事情;3、监理的职责中没有确认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权利。安峰镇政府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1、证人所说增加工程量由其一人签字就差不多了,与事实不符;2、总监袁*签字的结算清单才是业主付款的依据;3、证人所说业主代表对变更增加工程量不签字确认与事实不符。

二审诉讼期间,为进一步查明涉案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分别调查了作为涉案工程业主代表的原安峰镇副镇长陶**、安峰镇建设管理服务所所长彭**以及涉案工程总监理袁*。陶**称:其当时是安峰镇副镇长,分管城建交通。安峰镇政府派到新海公路工程现场负责人是安峰镇建设管理服务所所长彭**,如果工程存在变更增加工程量必须有彭**签字确认。其对监理让其到施工现场确认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情况没有印象。彭**称:当时新海公路工程负责人是安峰镇副镇长陶**,其只是协助陶**工作。在新海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对于通**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韦**一直不知情,直到后来仇*和韦**打官司才知道。平时其到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只看看工程质量和进度,对于变更增加工程量不知情。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安峰镇政府安排其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在结算时,对于变更增加工程量是由工程项目经理部上报的,并经过陶**、监理、仇*以及其一起确认的,价格是按照投标价格并上调了一部分。其所知道的涉案工程中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情况都在安峰镇政府、通**司和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里,以结算清单为准。袁*称:其作为正方监理公司的监理参与了新海公路工程的监理工作,刘*系正方监理公司的聘请的现场监理人员。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通**司,安峰镇政府和监理单位只认可通**司,对于韦**,其只作为通**司仇*手下的施工队来看待。韦**提供的通用申报表和中间计量表,虽由其和刘*签字,但通用申报表和中间计量表不能作为确定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唯一依据,因为通用申报表和中间计量表上记载的工程量不完全是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对于实际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还必须经安峰镇政府、监理和通**司三方一起到现场核实并协商最终确定。工程结束后,安峰镇政府、通**司和其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签字确认了一份工程结算清单,在该结算清单上所列的变更增加工程量是按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并通过三方协商得出的结果。

二审诉讼期间,安峰镇政府、通**司对韦长江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6道管涵工程是认可的,由于三方对6道管涵工程的造价不能协商一致,经韦长江申请,二审法院委托江苏阳**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2年12月12日江苏阳**有限公司出具苏信造鉴(2012)20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6道管涵工程造价为69237.79元。韦长江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安峰镇政府将涉案的新海公路A2标段工程发包给上诉人通**司,通**司授权仇*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之后,仇*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韦**和谢*,为此,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垫资合作施工协议书》,因该份《垫资合作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并无不当。涉案工程已于2005年9月底竣工并投入使用,韦**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主张其应得的工程价款。之前,韦**已就合同约定范围的工程价款进行了主张,本案中,韦**起诉主张其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一、二审诉讼期间,由于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安峰镇政府、通**司和监理单位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并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认定韦**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并无不当。由于安峰镇政府、通**司和韦**对工程结算清单中的6道管涵工程的造价不能协商一致,二审诉讼期间,二审法院委托江苏阳**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6道管涵工程造价69237.79元。二审法院依据该份鉴定结论,结合工程结算清单,确定韦**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为94813.79元(74776元-49200元+69237.79元)。关于韦**主张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韦**与通**司、安峰镇政府对变更增加工程量一直存在争议,韦**在本案诉讼之前虽然就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曾经主张过,但后来均自行撤回了相关主张,现韦**再次起诉通**司和安峰镇政府主张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故二审法院确认利息起算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21日,一审法院未判决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韦**上诉称应以正方监理公司工程师刘*、总监袁*签名确认的工程量变更增加的书证以及连云港**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依据确定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安峰镇政府与通**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专用条款规定“没有按照业主规定程序报业主批准后的变更指令,承包人不能进行任何变更”,以及东海县**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有对工程设计变更的认定权和审批权”来看,涉案工程出现变更增加工程量必须经过安峰镇政府的批准或东海县交通局的审批,而本案中韦**提供不出由安峰镇政府或东海县交通局签字确认的变更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韦**提供的由监理工程师刘*、总监袁*签名的通用申报表和中间计量表上记载的工程量不完全是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连云港**询有限公司依据韦**提供的这些通用申报表和中间计量表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当然也不能作为认定韦**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的依据,故二审法院对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通**司上诉称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在其向韦**转包工程范围内,且安峰镇政府尚欠其工程款55201.65元,一审法院判决由其给付***变更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是错误,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通**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韦**、谢*,韦**、谢*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属于涉案工程的一部分,且通**司已经确认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74776元,另外安峰镇政府已经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将包含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通**司,已履行了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通**司给付***变更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对通**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韦**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一审判决存有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遂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1)东*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东海县人民法院(2011)东*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海县**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韦**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94813.79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0元(韦**已预交),由韦**负担15430元,东海县**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0元(韦**与东海县**程有限公司各预交17100元),鉴定费3000元(韦**已支付),由韦**与东海县**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050元。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0元,由法院退还韦**10050元,退还东海县**程有限公司7050元。

二审裁判结果

申请再审人韦**申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三、原审认定“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四、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五、原审程序违法,剥夺韦**辩论的权利。六、原审认定关键事实时,遗漏了韦**提供的证人刘*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这一重要证据。七、原审未有对签证中增加38855.16m3山场回填工程量进行勘验和委托相关机构对造价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八、原审认为韦**增加工程时没有经过安峰镇政府同意,这一认定不仅违反《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中的规定,且还违背常理和生活经验法则。九、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十、原审判决增加六道管涵造价低于实际造价,未有向韦**释明可以重新鉴定。十一、原审没有按法律规定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害当事人权益。十二、原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韦**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东海县安峰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方对韦**申请再审主要三个方面的理由作如下答辩:一、关于变更增加工程量即山场碎石回填土38855.16m3是否存在的问题。1.韦**主张变更增加38855.16m3的山场碎石回填土不存在。首先,涉案工程的路基宽度是9米,韦**实际施工的道路为4.829公里,如果将38855.16m3山场碎石平铺路基上,其厚度将在原设计标高上平均增加0.894米,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实,市经纬交通勘察设计公司对涉案路面实际高程进行测量,结论是实际高程与设计高程一致,这充分说明韦**是依据设计单位制作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并不存在增加工程量之说。2.韦**主张变更增加工程量的证据不足。首先,监理工程师刘*、总监袁*签名的《通用申报表》、《中间计量表》不能作为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依据,因为我方与通**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东海县交通局与正方建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变更增加工程量需经业主和监理共同确认,而刘*、袁*签名的上述资料均没有经过我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当然不予认定。其次,刘*的证言不仅与事实不符,且与总监袁*的证言相矛盾,袁*认为《通用申报表》和《中间计量表》不作为结算的依据,工程量须经业主、承包方、监理公司三方核实最终确认,工程价款应以结算单为准,故刘*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并非新证据,在二审时韦**已举证,该文件本身就是《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并不能证明变更增加工程量。另外,韦**还称一审法院故意不对争议的山场碎石回填土工程量委托司法鉴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正是应其申请才对变更增加工程量进行委托鉴定的,韦**不仅参与鉴定机构选定且到勘察现场的。二、关于认定六道管涵工程价款是否正确问题。涉案工程竣工后,我方与承包人通**司签署了《安峰镇新海路改建工程结算清单》,对变更增加的六道管涵审核价为49200元,我方依据该结算单支付了工程款,但鉴于韦**对该审核价款存有异议,二审法院依据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变更增加的六道管涵造价进行鉴定,其结果为六道管涵的造价为69237.79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六道管涵工程价款并无不妥。三、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何时支付或计算的问题。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2007年底或工程交付之日即2005年9月30日起支付,我方认为并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当然就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变更增加六道管涵工程款之所以未被领取,是因为韦**对该价款有异议,而非我方拒绝支付。韦**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就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主张过,但后又自行撤回了相关主张。因此,即使需支付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利息也只能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二审法院确定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我方认为韦**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韦**的再审申请。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在再审期间,韦长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施工图设计文件》第一册和第二册,第一册说明的第四页左上部位“当路堤基底为耕植土时,应在填筑前进行清表、压实……设计标高”,在施工前,遇到低洼地等路面,需要清淤之后才能测量深度,如不填基础,路面就会悬空,必须回填山场碎石土。第二册路基横断图1和2,证明我们完全按设计标准回填山场碎石土的。主要工程数量表第1-8项,山场碎石土仅算了21870立方米,实际施工是6万多立方米,设计文件是远远不够的。二、回填山场碎石土的照片,证明增加工程量。三、设计文件中涵洞工程数量表共17项,与K3、K4两道管涵完全不同,是另外增加的。

经质证,通**司认为,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因该工程不是我公司设计施工,也从未见过两册设计文件。按照设计文件必须回填,但是否回填、回填多少,需要证据证实。对证据二照片,看不出拍摄时间,不一定是增加的工程量,也可能是合同本身所需的工程量。即使存在增加工程的事实,也与我公司无关。对管涵数量应按照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及诉状中均主张6道管涵。

安峰镇政府质证认为: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原二审时韦**已出示过,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韦**增加山场碎石土的工程量。因该证据本身就是施工合同的一部分,也是合同确定的价款依据,对此举证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与通达公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就是:1.韦长江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是否增加了山场碎石土38855.16立方米的工程量。2.支付利息起算时间。

一、关于韦**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是否增加了山场碎石土38855.16立方米的工程量的问题,首先,从安峰镇政府与通**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专用条款规定“没有按照业主规定程序报业主批准后的变更指令,承包人不能进行任何变更”,以及东海县**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有对工程设计变更的认定权和审批权”来看,涉案工程若出现变更增加工程量必须经过安峰镇政府的批准或东海县交通局的审批,而本案中韦**提供不出由安峰镇政府或东海县交通局签字确认的变更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韦**提供的由监理工程师刘*、总监袁*签名的通用申报表和中间计量表上记载的工程量不完全是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连云港**询有限公司依据韦**提供的这些通用申报表和中间计量表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当然也不能作为认定韦**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的依据,况且该报告书系案外人仇*单方委托,并没有得到安峰镇政府及通**司的认可。再审期间,韦**虽提供施工设计文件及照片,但上述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存在,故韦**就此提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支付利息起算时间问题。虽然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期限为2007年底,但韦**与安峰镇政府及通**司对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一直存在争议,致使约定已履行不能。韦**虽在本案诉讼之前就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主张过,但又自行撤回了相关主张,现韦**仍就变更、增加工程量及价款再次起诉,原二审确认利息起算时间为再次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21日并无不当。韦**就此提出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韦长江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2)连民终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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