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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江苏翔**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翔**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玖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信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冰、原审被告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玖**司与翔**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玖**司将连云港东海新经济创业园内(因区划调整,现为新浦经济开发区内)**服装加工项目(标准厂房)发包给翔**司,工程内容:第一施工段1#-8#、11#、12#、15#、16#、20#、24#、招待所、2#宿舍,第二施工段9#、10#、13#、14#、17#、18#、19#、21#、22#、23#、25#、26#、27#、大餐厅、1#宿舍楼、专家楼,共计建筑面积94682.5㎡;工程承包范围:一、二施工段土建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08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09年7月24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估)金额5800万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5、图纸;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双方约定自双方代表签字分别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经玖**司法定代表人刘**、翔**司袁**签字并经双方公司盖章后生效。合同的专用条款、通用条款中对合同其他内容一一作了约定。其中在通用条款中的违约条款约定,发包人未能按通用条款26条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则按应付款项的月2%支付利息。发包人未能按通用条款33.3条约定拨付工程结算款,则应按应付款项的月2%支付利息。2008年10月7日,玖**司与翔**司签订了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装修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双方约定,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2、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如上水跑水、暖气漏水漏气、燃气漏气等),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承包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3、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款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二年满后14天内留保修金的50%,余款返还,保修期五年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2009年4月23日,翔**司下属连**公司与信**司签订《建筑钢结构施工承揽合同》,将其中第一施工段1、2、4、6、8、12、16、20、24号共9栋标准厂房的钢结构部分制作、安装(包工包料)交由信**司施工。协议签订后,信**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同年8月21日,1、2、4、6号厂房的钢结构部分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三方质量验收,评定为符合要求。同年9月27日,8、12、16、20、24号标准厂房的钢结构部分通过三方质量验收。2010年1月14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1年元月18日,玖**司、翔**司、信**司三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工程名称:“新上服装加工项目第1施工段1、2、4、6、8、12、16、20、24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竣工时间:2010年1月14日。三方约定,就上述厂房钢结构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如下条款:1、工程结算总额为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整(4500000元);2、总包单位同意工程款建设单位可以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但必须以4500000元为基础,扣下施工方应缴的税金和管理费;3、其他条款参照工程总包合同、分包合同执行。该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2年9月18日,玖**司、翔**司、信**司三方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上述信**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议定相关事项并纪要如下:1、三方确认钢结构工程总价为450万元;2、玖**司已支付工程款的80%,即360万元(其中包括翔**司已经支付给信**司的163万元),其余尾款转为由玖**司直接支付给信**司,信**司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3、其中工程款的5%将作为税金由玖**司代扣代缴,5%作为保修金按合同规定支付。4、三方一致确认,信**司的上述剩余工程款转由玖**司概括承受,翔**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及保修责任。5、本纪要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均在该纪要上盖章确认。纪要签订后,玖**司未向信**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信**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信和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原审法院又查明,玖**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1、落款分别为2012年6月7日、2012年9月11日《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各一份;2、落款为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5日的《复翔**司来函》;3、2012年2月15日《厂房租赁合同书》、2012年7月2日《关于厂房维修的函》及收据2张;4、2013年6月6日《厂房工程维修合同》一份及收条3张。欲证明因信和公司施工出现质量问题,通知其予以维修,但信和公司、翔**司不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其向金手指公司赔偿19.9万元和其另行委托案外人予以维修。因信和公司、翔**司均否认曾收到该通知,玖**司也未能提供两份通知已经送达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信和公司要求信和公司、翔**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玖**司还主张根据2009年9月3日《工程分包协议》第三条约定,剩余工程款应扣除2%的管理费。因该《工程分包协议》系复印件,且该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是第二施工段,与本案系争的第一施工段范围不同,故原审法院对该《工程分包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玖**司与翔**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翔**司下属连**公司与信**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施工承揽合同》、玖**司、翔**司、信**司于2011年元月18日、2012年9月18日《工程结算协议》签订的《会议纪要》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三方结算后,玖**司应当依照相关约定及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拖欠不付,责任在玖**司,故信**司要求玖**司支付已到期的工程款562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玖**司关于未到付款条件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2011年元月18日三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其他条款参照工程总包合同、分包合同执行,而2008年9月18日,玖**司与翔**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违约条款约定,发包人未能按通用条款33.3条约定拨付工程结算款,则应按应付款项的月2%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信**司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信**司主张从2012年9月18日三方签订《会议纪要》之日起计算,因该期限已超过约定的二年保修期之后14日,故予以支持。玖**司关于利息系信**司与翔**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玖**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翔**司关于诉争的工程款已经发生债务转移,其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辩解,根据《会议纪要》约定,信**司的上述剩余工程款转由玖**司概括承受,翔**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及保修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采纳。信**司要求翔**司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玖**司要求判令信**司赔偿其损失共计6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信**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其通知维修后未予以维修,并造成其上述损失的系列事实,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信**司要求驳回其反诉请求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玖**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司工程款562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信**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玖**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玖**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显示被上诉人违反了三方会议纪要的维修义务,且因被上诉人违反了维修义务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62500元,没有扣除税金和管理费。3、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12年9月18日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该笔费用不就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玖**司与翔**司就新上服装加工项目(标准厂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翔**司承接该工程后,其下属连云港分公司又将钢结构厂房分包给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信**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结构施工承揽合同》也合法有效。一、关于信**司是否未履行维修义务给玖**司造成损失的问题。首先,玖**司虽然提供了2012年6月7日、9月11日的《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欲证明因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通知信**司予以维修,但其未提供信**司签收该二份《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的证据,信**司亦否认曾收到该通知单,故玖**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玖**司主张江苏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在租赁涉案厂房期间(2012年7月),因漏雨产生损失,其于同年8月、12月分别赔偿案外人金**公司10万元和9.9万元。但玖**司未能举证证明就赔偿事项与案外人金**公司达成书面协议,并就此内容向信**司进行告知,且该199000元的赔偿金均是以现金的方式赔付,至一审庭审时该2张收据仍未入账,其作为正规经营的公司,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财务管理制度;再次,在向案外人金**公司先期赔付10万元后,玖**司在2012年9月18日三方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对此赔偿事实,亦不予主张,明显不合常理。故玖**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玖**司支付信**司剩余工程款有无扣除税金和管理费的问题。虽然玖**司、翔**司、信**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总额为4500000元及总包单位同意工程款建设单位可以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但必须以4500000元为基础,扣下施工方应缴的税金和管理费。但三方又于2012年9月18日就涉案工程价款及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重新在会议纪要中作出明确约定,三方共同确认钢结构工程总价为450万元和玖**司已支付工程款为360万元,其中工程款的5%将作为税金由玖**司代扣代缴,5%作为保修金按合同规定支付。该会议纪要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原工程结算协议中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的变更和补充,应以会议纪要作为三方最终结算的依据。虽然翔**司与信**司在2009年9月的工程分包协议中约定,第二施工段11#、13#厂房钢结构工程,翔**司收取2%的管理费用,但本案的工程结算协议和会议纪要针对的是第一施工段的工程,且翔**司、信**司也不认可该复印件的真实性,现玖**司要求扣除翔**司与信**司间约定的管理费,无事实依据。因会议纪要签订后,玖**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0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一审判决时止,已竣工满二年保修期后14日,故原审法院在扣除应由玖**司代扣代缴税款225000元(4500000元×5%)和未到期的质量保修金112500元(4500000元×2.5%)后,判决玖**司向信**司支付已到期的剩余工程款562500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在玖**司与翔**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玖**司未按期拨付工程结算款给翔**司,约定按应付款项的月2%支付利息。在翔**司与信**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施工承揽合同》中也约定如翔**司未按期拨付工程结算款给信**司,应按应付款项的月2%支付利息。玖**司、翔**司、信**司三方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总包单位同意工程款建设单位可以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以及其他条款参照工程总包合同、分包合同执行的规定,在2012年9月18日的会议纪要第四条对此进行了更为明确的约定,即三方一致确认,连**和钢**限公司的上述剩余工程款转由江苏**限公司概括承受,江苏翔*不再承担付款义务及保修责任。该会议纪要再次明确翔**司将其对玖**司的剩余工程款结算及维修义务概括转让给了信**司,剩余工程款的结算根据之前合同的约定,既包括剩余工程款的本金,也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审判决支持信**司主张的按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玖**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0元(江苏**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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