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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开发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中云**分公司与德**司订立《德兰国际建材家居广场二期附属工程施工协议》,德**司将德兰国际建材家居广场二期的主干道路、次干道路、六号化粪池、污水井、雨水井、砼钢筋涵管等项目承包给中云**分公司施工,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约定预扣工程总造价的5%为保修金。2009年9月1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0年12月23日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23455元,保修金应为61172元。2010年10月21日,双方订立《德兰国际建材家居广场一期内墙工程施工协议》,德**司将德兰国际建材家居广场一期的房间内装潢拆除及垃圾清运、主体内隔墙、主体内照明配电安装、主体内墙体构造柱、原装修墙体修补、恢复涂料等项目承包给中云**分公司施工,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总造价的5%为保修金。2010年12月2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1年5月18日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0897.35元,保修金应为9043元。上述两项工程保修期已满,中云**分公司要求德**司支付保修金,德**司以各种理由拒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司开发区分公司自认按规定德兰国际建材家居广场二期附属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009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德兰国际建材家居广场一期内墙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德**司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开发区分公司与德**司之间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司开发区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按约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并且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德**司使用。经双方结算,涉案的二期附属工程总价款为1223455元,保修金应为61172元;涉案的一期内墙工程总价款为180897.35元,保修金应为9043元。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过,中**司开发区分公司主张的涉案的一期内墙工程工程款保修金9043元,于法有据,德**司应按约给付中**司开发区分公司;中**司开发区分公司主张的涉案的二期附属工程工程款保修金61172元,中**司开发区分公司与德**司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扣除总价的5%作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执行,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保修金的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中**司开发区分公司起诉该笔款项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中**司开发区分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中**司开发区分公司主张的两笔工程款保修金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保修金支付期限,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连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连云港**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工程款保修金70215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德**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保修期满后中**司开发区分公司主张过保修金。2、一审法院关于保修金给付约定的认定有误。原合同明确约定“扣除总价的5%作保证金,按国家规定执行。”上诉人认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合同中关于保修金额度和给付时间的约定是清晰明确的,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是两年,保修期满后开始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工程二期保修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开发区分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副经理魏*及其他数十人到上诉人处索要工程款,工程结算后,也和他人多次索要保修金,上诉人以要办手续为名一直拖延,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在双方的施工合同中,对保修期以及保修金的返还时间均没有约定,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因为工程种类的不同也各有不同,不应按照上诉人所讲的简单的计算方法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又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中**司开发区分公司与德**司签订的《德兰国际建材家居广场二期附属工程施工协议》第六项付款方法,约定“扣除总价的5%作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执行。”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具体何时返还,法律法规并未对此作出强制性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能确定二期工程保修金的返还期限。经双方确认,德兰国际建材家居广场二期附属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009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故中**司开发区分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该笔款项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德**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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