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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连云港**发展公司、连云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连云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建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9年9月27日,建开公司与中**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开公司对中茵名都住宅小区三期工程一标段(42#、45#、46#、47#、49#、50#、51#、53#、55#、56#、57#楼)进行施工。2009年9月28日,建开公司(甲方)与宁**(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中茵三期项目中的51#、57#楼的土建、水、电、供暖、通风安装;在严格遵守总合同的基础上,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总价的15%税费、管理费,另承担该工程前期的招、投标及代理的相关费用和办理施工许可证前的一切费用及其他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均由总承包单位代扣代交;如乙方与他方产生债权债务纠纷涉及到甲方参与诉讼,必须使用公司指定的律师,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预先支付;乙方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单体总造价15%的工程周转资金信用款及单体总造价4%的履约保证金打入甲方的账户,退还时按总合同规定的情形无息退还相应比例的钱款。2011年12月13日,建开公司(甲方)与宁**(乙方)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中茵三期项目中的45#楼的土建、水、电、供暖、通风安装;在严格遵守总合同的基础上,政策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均由总承包单位代扣代交。项目部在履行中茵与建开的大合同时,向建开公司支付工程总价3%的管理费,税收和其他应交费用由项目部自行承担;乙方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单体总造价15%的工程周转资金信用款及单体总造价4%的履约保证金打入甲方的账户,退还时按总合同规定的情形无息退还相应比例的钱款。宁**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2013年1月18日,涉案工程经中国建**限公司苏州分行工程结算审定:中茵三期工程项目中的45#楼的审定金额为:3851449.16元、51#楼审定金额为:2453973.73元、57#楼审定金额为:3184768.37元,45#、51#、57#楼工程总造价为9490191.26元(51#、57#楼工程造价为5638742.1元)。建开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宁**工程款6973500元,其中含税费及管理费288001.23元。2011年12月2日,宁**与建开公司针对51#、57#楼的款项进行结算,当日由建开公司的项目经理孙**执笔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宁**欠建开孙**柒拾贰万玖仟元,宁**签字确认。后孙**在欠条的下方书写:余欠469000元。

建开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宁开富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孙*明系建开公司中茵项目部经理,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收条、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二、1、涉案工程使用28捆钢丝网计1820元,由建开公司代支付,宁开富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收据、领料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2、涉案工程51#、57#楼外墙保温工程,建开公司代宁开富支付工程款11235.05元。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3、2013年1月7日,宁**、许**等人签署了关于延期赔付说明,该说明载明:中茵名都三期延期赔付款由建开公司、宁**、许**等五家单位平均分摊(42#楼除外)。注:赔付款为177242.26元。中**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工程扣款及代付明细说明:45#、46#楼房屋延期交付扣违约金177242.26元。根据该说明,五家均摊后,宁**应付35448元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会议纪要、赔付说明、工程扣款及代付明细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4、2013年2月2日,宁**签字确认中茵名都三期一标段审计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宁**与其他三人平均分摊,每人承担21695元。

以上事实,有审计期间费用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5、2012年8月16日,中**公司向建开公司出具关于维修赔偿费用函,该函载明,51号楼2单元302室业主发现墙面出现大面积裂缝及空鼓,同时检查发现粉刷砂浆强度偏低,砂灰脱落严重,因此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6000元整,此费用从建开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3月29日,中**公司再次出具关于维修赔偿费用函,该函载明,45号楼2单元302室已装修完成墙面墙纸因外墙渗水导致墙纸大面积霉变,因此质量问题造成损失3000元整,中**公司代为支付赔偿业主,此赔偿款从建开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2013年,中茵房**开公司代扣单涉及宁开富的承建工程如下:45号楼屋顶面防水维修包括清扫垃圾、用砂浆整平面等,45号楼屋顶维修费用共计36000元。

综上,因45号楼、51号楼的质量问题中茵房产公司代扣该两栋楼工程款为45000元。

以上事实,有关于维修赔偿费用函、代扣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6、2012年1月20日,案外人王**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中茵项目部代付45号楼贴墙款壹万元整(10000元)。宁**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7、宁**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宁**欠连云港**限公司本金133740元、违约金40122元、诉讼费1200元、执行费5990元,利息2000元,共计183052元。本人承诺于2011年12月26日付5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2年1月10日之前付清。建开公司及杨**自愿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如宁**不能按期还款,则担保单位建开公司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宁**又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本人承诺由建开公司担保本人欠赵**砖款一案,本人保证按担保内容及时间返还所欠工程款,如不按时返还,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但不限于利息,同意中**款公司可以直接扣除及因没按时返款造成的损失。建开公司已实际代宁**付款158000元。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承诺、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8、2009年11月1日,中茵名都项目部孙**(甲方)与宁**(乙方)签订一份关于中茵名都三期钢筋供应协议(51#楼、57#楼)。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中茵三期乙方承建工程的钢筋供应,并承担相关资金、市场价格风险、保证供应及时。……甲方负责按施工图纸及变更要求与建设单位结算钢筋量,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与建设单位结算的钢筋款,乙方不再参与钢筋的结算。2011年12月23日宁**签署一份钢材明细,该明细载明:51#、57#楼欠15%钢材款、45#楼欠30%钢材款。根据审计报告计算:51#、57#楼钢材款审计价为1256210.24元(51#为532244.2元、57#为723966.04元)、45#楼钢材款审计价为887216.02元。宁**尚欠涉案工程钢材款总计为454596.3元(51#、57#楼188431.5元,45#楼266164.8元)。

9、2012年9月28日,建开公司代宁开富付45号楼钢筋工程款1890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款明细表、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10、2012年1月19日、2012年9月28日,建开公司代付45号楼内墙涂料工人工资1848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量计算书、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11、建开公司代宁开富付45号楼瓦工工人工资27518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12、2012年9月27日建开公司代宁开富付45号楼模板安装与拆除工程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模板安装与拆除工程款明细表、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以上代扣代缴款项为822692.35元。

三、2009年4月,中**公司与建**司签订了游泳池改造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建**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宁**,2009年4月9日,宁**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游泳池改造工程不包括在涉案工程范围内,工程款系独立核算。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案的建设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建开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建开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宁开富,转包合同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故宁开富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宁开富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许可资质,在法律上可以视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建开公司中茵**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建开公司为转包人,故中茵**公司在建开公司欠付*开富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对于建开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三十三项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查明部分确认的十二项代扣代付款项822692.35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本案中不应该扣除的款项如下:

1、对于建开公司要求扣除的游泳池改造工程中所涉工程款20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游泳池改造工程系独立核算,不包括在涉案工程范围内,本案不予扣除,建开公司可另行主张。

2、对于建开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12月2日宁**签字确认的欠条中载明的72.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该张欠条为建开公司项目经理孙**书写,宁**对该欠款数额签字确认后,孙**在该张欠条的左下方又书写余欠46.9万元,对原欠款数额进行了变更,视为建开公司自认宁**的欠款数额为46.9万元。对于建开公司辩称欠条中后书写的46.9万元系另外一笔款的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3、对于建开公司主张扣除的中茵三期一标段造价咨询费99514.61元,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宁**承担,宁**对此亦不予认可,建开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宁**承担,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4、对于建开公司主张扣除的维修费用5000元,2013年3月29日,中**公司再次出具关于维修赔偿费用函,该函载明:51号楼2单元302室已装修完成墙面出现大面积裂缝及空鼓,检查发现粉刷砂浆强度偏低,砂灰脱落严重,……,现按照业主家51-3-302因此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000元整。根据该函载明的情况,不能直接证明5000元损失赔偿的是51号楼2单元302室还是51号楼3单元302室,建开公司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审法院说明情况,故该维修费用在本案不予扣除。

5、对于建开公司主张扣除的其他项目中,建开公司尚未实际代扣代付的费用、建开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且宁开富不予认可的款项、建开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产生的费用、涉案工程材料、水电、维修款的分摊费用未经过宁开富确认的,本案均不予处理,建开公司可另行主张。

6、对于建开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因涉案工程引起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建开公司未举证证明纠纷的发生系宁**的过错引起的,故本案不予扣除;对于建开公司主张其支付的本案律师费由宁**承担,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对于宁**在原审庭审中要求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等主张,宁**本次诉讼的诉求是工程款审计总价格,扣除已付工程款项,其诉求不包含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等,故本案不予处理,宁**可另行主张。

宁**在庭审质证中明确表示十张收条中的6973878.55元所付款项与建开公司要求扣除的三十三项款项没有重合部分,但该三十三项款项是否已支付不清楚。故对宁**提出的建开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的部分款项已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建开公司主张欠款的利息,因建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工程45#、51#、57#楼工程总造价为9490191.26元。45#楼造价为3851449.16元,扣除甲供材(钢材款)887216.02元,工程款为2964233.14元,45#楼应付税费及管理费为88927元(2964233.14元*3%);51#、57#楼工程造价为5638742.1元,扣除甲供材(钢材款)1256210.24元,工程款为4382531.86元,51#、57#楼应付税费及管理费为657379.8元(4382531.86元*15%)。涉案工程45#、51#、57#楼应付税费及管理费共计746306.8元。宁**已付税费及管理费288001.23元,未付税费及管理费为458305.6元。建开公司已经支付给宁**工程款6973500元,扣除前两项费用剩余工程款为2058385.7元。再扣除欠款469000元及建开公司代扣代付款项822692.35元,余款为766693.35元。对于宁**主张建开公司给付2522400元工程款的诉求,超过766693.35元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建开公司提出的要求宁**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694584.609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建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开富工程款766693.35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中**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宁开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建开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宁开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该对于建开公司代扣款项进行审计。2、原审法院确认的扣减项目中有的已经在建开公司的代扣款项中扣过了,属于重复扣除。3、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建开公司应该支付上诉人钢材款项的利息,属于错误。4、原审法院没有处理履约信誉金、农民工保证金、保证金、履行保证金,应该退还给上诉人。5、原审法院对于72.9万元的欠条认定错误。6、原审法院认定的税金数额有错误,上诉人自己交过一笔31552.23的税款没有予以扣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上诉人建开公司针对宁**的上诉答辩称:1、关于代扣代缴费用的扣除,宁**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承认答辩人主张的代扣代缴的三十多项费用与其书写的收条中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没有冲突。2、关于钢材费用及利息问题,建开公司与宁**于2009年11月份达成过《关于中茵名都三期钢筋供应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建开公司负责按施工图纸及变更要求与建设单位(开发商)结算钢筋量,从乙方(宁**)工程款中扣除与建设单位结算的钢筋款,乙方不再参与钢筋的结算。既然协议有约定,宁**同意这种结算方式,那么其上诉的理由就是没有依据的,当然也不存在建开公司给其利息一事。3、关于退还履行信誉金、农民工保证金、保证金、履行保证金问题。A、履行信誉金172551元,农民工保证金48600元,在2011年11月9日的《中茵三期一标(51#57#)宁**借款及利息明细表》中已经结算扣除过,宁**在2011年12月25日已经对扣除上述两笔费用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同意冲帐工程款”。B、履约保证金115000元,在2011年11月的《宁**45#、51#、57#楼应付费用明细》中已经结算扣除过,宁**在2011年12月25日已经对扣除上述费用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同意冲帐工程款”。C、关于保证金的60000元,在原审庭审中,宁**并没有拿出证据来证明其缴纳过60000元保证金这一事实。4、关于46.9万元的问题。宁**认为关于欠条72.9万元下方又书写“余欠46.9万元”,原审判决认为不予采纳,可后面又将该笔数额增加上了,是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其实原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写“不予采纳”是指对建开公司关于“对于欠条72.9万元的数额变为46.9万元系另外一笔款的结算”的这个辩解不予采纳的,而不是宁**所理解的法院对于欠条46.9万元数额的不予采纳。所以,原审法院在“综上的计算中”对46.9万元的欠条数额进行了最终的结算。5、关于税收、管理费问题。宁**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缴纳的管理费和税收是288001.23元和3万元,建开公司对3万元的数额是不予认可的,其在原审中又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缴纳过该3万元。所以法院只认可了288001.23元这个数额。且建开公司有证据来证明上诉人只交了管理费、税收288001.23元。6、关于审计的问题。建开公司认可原审法院的认定理由“本案涉案造价已经过评估,对已付工程款均有宁**签字确认”。7、关于宁**认为的结算方式。其所依据的有些结算数字及方式都是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宁**的上诉观点都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茵房产公司针对建开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于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上诉人建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解决合同中涉及的所有工程质量、材料费用及劳务分包费用问题,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明显错误。2、51#、57#楼扣除15%费用的基础应包括甲供材的款项。3、45#扣除3%的基础应包含甲供材,并且3%只是管理费,不包括税金。4、宁**应按比例承担工程造价咨询费。5、因涉案工程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应由宁**承担。6、关于游泳池改造工程的认定是错误的。7、甲供材及甲定乙供材没有在原审中一并处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宁**承担上诉费用。

上诉人宁开富针对建开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建开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切实际的,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建开公司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宁开富并没有多拿建开公司的工程款,并且宁开富应得的工程款还远远不止原审判决的数额,关于这点宁开富已经提起上诉,要求对建开公司的代扣款项进行审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开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公司针对建开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于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宁**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建开公司代扣款项均有上诉人宁**的签名,即视为宁**对建开公司扣款行为的确认,现宁**要求对代扣款项进行审计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现有证据,上诉人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代扣款项不予审计的认定是正确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宁**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宁**在原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建开公司主张的需要扣除的项目与代扣代缴的款项无重复之处,现宁**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需要扣除的部分有重复,与原审期间的陈述有矛盾且无新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宁**的第三项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建开公司在代扣款中的确存在提前扣除钢材款的情况,但每次扣款明细上均有上诉人宁**的签名确认。这说明钢材款的提前扣除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且双方对于提前扣除钢材款的支付利息问题无书面约定。现上诉人宁**要求建开公司就提前扣除钢材款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宁**的第四项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宁**在起诉书中并未提及上述款项,原审法院没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正确的,宁**可就上述款项另行主张,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宁**的第五项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宁**对原审判决该项认定理解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建开公司项目经理孙**的变更,将原72.9万元的欠条认定为46.9万元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宁**的第六项上诉理由,二审期间宁**提交了该笔税金的具体信息:发票交款时间是2010年10月18日,发票号为01685608,发票代码为232000920210,开票的工程款为723675元,税金31552.23元(税率4.36%)。本院要求建开公司核实该笔税款是否由宁**缴纳,如有异议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现建开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视为对宁**已缴纳该笔31552.23元税款的认可。故该项上诉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建开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建开公司所要求该笔款项涉及到案外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建开公司另行起诉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建开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问题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总价款是否包括甲供材的款项。依据现有的证据,从公平角度出发,甲供材的利润已经由建开公司享有,同时建开公司在代扣款项中又对甲供材予以提前扣取,现如将工程总价款中包含甲供材的款项,增加了管理费和税费的数额,明显显失公平。故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建开公司的第三项上诉理由,二审庭审期间宁**认可45#收取的3%仅是管理费,不包括税金。本院认为,税金应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计算,并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冲抵。关于建开公司主张3%的基础应包括甲供材的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45#楼造价为3851449.16元,扣除甲供材(钢材款)887216.02元,工程款为2964233.14元。因此,45#税金为129240.56元(2964233.14*4.36%)。扣除宁**自己缴纳的31552.23元,宁**还欠税款97688.33元(129240.56-31552.23)。(以上税率均为4.36%)

关于上诉人建开公司的第四项上诉理由,二审庭审期间宁开富对于分担工程造价咨询费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基本确认了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计算公式即(送审价*95%-审定价)*3.75%。但双方对于送审价与审定价是否要扣除甲供材有争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送审价与审定价均应扣除甲供材的数额。故45#、51#、57#楼的送审价为12755607.26元(5197166.35+3323820.94+4234619.97),扣除甲供材后为10612181元(12755607.26-2143426.26)。45#、51#、57#楼审定价9490191.26元(3718969.61+132479.55+2343313.34+110660.39+3072924.43+111843.94),扣除甲供材后为7346765元(9490191.26-2143426.26)。故宁开富所承担的工程造价咨询费为(10612181*95%-7346765)*3.75%u003d102555.26元。故该项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宁开富应分担的工程造价咨询费为102555.26元。

关于上诉人建开公司的第五项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建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列举的诉讼费与律师费的支出与宁开富所建工程有关,故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建开公司的第六项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游泳池工程系独立核算,与本案涉案工程并非一同结算,不宜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定建开公司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建开公司的第七项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建开公司所主张的甲供材以及甲定乙供材应涉及到案外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由建开公司另行主张,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宁**以及上诉人建开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能够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建开公司尚欠宁**工程款566449.76(766693.35-97688.33-102555.26)元。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存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

二、变更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连云港**发展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开富工程款566449.76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79元,由宁**负担18739元,连云港**发展公司、连云港**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负担8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9元(上诉人连云港**发展公司已预交12617、宁**已预交26979),由上诉人连云港**发展公司负担12617元,由上诉人宁**负担14362元。宁**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7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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