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阳**限公司与欧世宝,徐继国,安阳**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因与被上诉人欧**、徐**、原审被告安阳**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尚*公司向安**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安**司为尚*公司开发的东方领秀小区2-7#楼工程的中标人,中标范围和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等施工,中标价为5947.109952万元,中标工期为460天。后尚*公司将东方领秀小区2-7#楼工程承包给安**司施工。2011年4月6日,安**司和徐**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安**司将东方领秀一期2#、3#、6#楼主体工程承包给徐**施工,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1年4月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6月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20天,合同价款为37174310元等内容。2011年10月14日,徐**和欧**签订一份《喷浆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徐**将东方领秀2#、3#、6#楼内外墙喷浆项目交给欧**施工,徐**负责供应水泥、黄沙、水、电,欧**负责液力界面剂和人工费;结算按现场实量,喷浆面积为依据,内外墙为0.45元/平方进行结算,完成每幢楼付80%,全部完成后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欧**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4月24日,东方领秀小区2-7#楼竣工验收,2013年6月6日,东方领秀小区2-7#楼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2013年1月,经**公司和安**司结算,东方领秀小区2-7#楼工程的审定价为61119097.5元,尚**司已给付安**司工程款62996447.5元。2013年6月28日,徐**与欧世宝进行结算,徐**应付给欧世宝工程款3210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尚*公司将东方领秀小区2-7#楼工程发包给安**司施工,后安**司又将该工程中的2#、3#、6#楼的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给徐**施工,安**司和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徐**将东方领秀小区2#、3#、6#楼内外墙喷浆工程违法分包给欧**,双方之间签订的《喷浆承包协议书》亦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故欧**可以要求徐**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结账单给付工程款32109.70元,安**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与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安**司连云港分公司与欧**之间无合同关系,亦非违法分包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于欧**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实实际完工时间,原审法院确定按照东方领秀小区2-7#楼竣工验收日期即2013年4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欧**要求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尚*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就东方领秀2-7#楼工程不欠安**司工程款,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阳**限公司和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欧**工程款32109.7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欧**已预交),由安阳**限公司和徐**连带承担,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欧**。

上诉人诉称

安**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欧**与徐**签订的《喷浆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认定《喷浆承包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依法承包江苏尚**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领秀小区2-7#楼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系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的合法总承包人。上诉人承包之后,将东方领秀小区2、3、6#楼主体工程分包给徐**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徐**是实际施工人。徐**在施工过程中,为完成其承包工程,在主体结构完成之后,将2、3、6#楼内外墙喷浆项目交由欧**作业,并签订了《喷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仅仅是与主体工程配套的附属劳务工作,该合同是名为施工实为承揽的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与欧**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欧**是承揽人。三、欧**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辩称:一、上诉人与欧**不存在书面的合同关系,但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关系,并且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认为是承揽合同,是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加工承揽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建设工程的承揽施工是依据相应的图纸、技术要求施工,所以说其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只是因为承揽事项为建设工程项目,所以定性为工程施工合同。这也是法律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区别。三、欧**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徐**承包后是全部交由他人施工,徐**没有实际施工,从法律而言,徐**承包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其转包的合同自然无效。从而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欧**应该为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认定清楚明确。四、因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按照相应法律规定,该合同本身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被上诉人徐**辩称:一、其与上诉人在2011年4月6日订立了东方领袖2-7-236的项目合同,合同生效条款中有明确规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上诉人只盖了章,没有签字,该合同不生效。二、上诉人成立了项目部,认定张**为项目经理,徐**为项目副经理,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备案验收,其只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不承担一切民事责任,故上诉人要求其承担的义务不成立。

原审被告尚*公司辩称:一、尚*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二、本案是被上诉人欧**与徐**之间的劳务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应该由徐**承担责任。上诉人将2、3、6#楼擅自分包给徐**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徐**应为实际施工人,徐**施工过程中组织施工班组进行施工,且未完成其主体工程,将外墙喷浆项目交由欧**施工,欧**仅提供劳务工作,从其主张的人工费可以看出,欧**仅仅是徐**为履行施工过程而使用的施工配套人员,与徐**是劳务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故本案应当由徐**承担给欧**劳务报酬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特殊的承揽合同。根据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没有资质或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徐**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其与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安**司将其承包工程的主体部分分包给徐**属于违法分包。徐**将其承包的、再分包给欧**的外墙喷浆项目,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外墙喷浆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亦应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故欧**可以要求徐**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结账单给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安**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与被告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安**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