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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庆会与杜**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杜庆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辖初字第0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杜**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从2007年4月起,杜**以“包清工”方式多次签订协议承包杜**的工程。在陆续施工过程中,杜**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至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杜**尚欠杜**工程款10万元,杜**承诺于2012年7月结清欠款。承诺期限到期后,杜**未履行付款义务。特诉请法院判令杜**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另查明,杜**作为甲方与乙方杜庆会分别于2007年4月4日、2008年8月9日、2009年4月28日、2009年6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乙方杜庆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甲方杜**承建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唐*村的住宅楼工程。2012年1月20日,杜**向杜庆会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经结算完毕杜庆会同意今欠杜庆会唐*和谐园所有工程余款计壹拾万元正(100000)于2012年7月份结清。杜**2012年元月20号”。

杜**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工程施工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此案应由徐州**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施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杜**作为该案被告,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的范围内,原告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杜**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杜**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工程所在地都在铜山区。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特殊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原审被告杜*建的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故徐州**民法院和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原审原告杜**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杜*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上诉人杜*建提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特殊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杜*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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