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章**与上海东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东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与被上诉人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云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孙**,被上诉人章**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东**司承包了上海绿地**有限公司开发的徐州绿地商务城工程后,又把其中的B5-5地块高层区58#、59#、60#号楼及地下车库、别墅区36#、37#、38#、39#、46#、47#号楼及车道、B7-5地块LOFTA、LOFTB、OFFICE、商铺、人防地下室、B8-1地块2#人防地下室工程分包给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经双方结算,B8-1地块2#人防地下室工程的工程款为81700元,B7-5地块LOFTA、LOFTB、OFFICE、商铺、人防地下室工程的工程款为3626000元。2011年1月20日,东**司、章**对B5-5地块高层区58#、59#、60#号楼及地下车库、别墅区36#、37#、38#、39#、46#、47#号楼及车道工程款进行估算,高层区58#、59#、60#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款为1472000元、别墅区36#、37#、38#、39#、46#、47#号楼及车道的工程款为408000元,扣除高层区59#号楼墙体砌筑、60#号楼墙体砌筑(3层-屋面)由丁**施工的估算工程款444000元,东**司2011年春节前按1435000元×85%扣除预付款后向章**支付工程款。59#号楼墙体砌筑、59#号楼地下室墙体砌筑、60#号楼墙体砌筑(3层-屋面)、59#、60#号楼栏板二次结构工程章**没有施工,均另行分包给丁**施工,东**司给付丁**工程款496400元。双方共同确认零星工工程款以9万元结算。章**已领取B5-5地块、B7-5地块、B8-1地块分包工程的工程款5092891.3元。

章**所分包工程均先后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6月、2012年5月经竣工验收合格。

东亚公司以塔吊工人医药费、生活区开挖费、董**医药费、罚款、电费、B7-5地块场地清理费、B7-5地块商业楼墙体砌筑付他人工程款、马**受伤补助费、B7-5地块分摊点工费、零星点工费的名义以应由章**承担为由从章**工程款中扣除91670.3元,章**以未经其本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

章**曾用名为章平均。东**司及章**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章**与被**公司达成的的口头施工合同无效。因涉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B8-1地块由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81700元并已实际支付;B7-5地块由原告施工部分的LOFTA、LOFTB、OFFICE、商铺、人防地下室工程的工程款为3626000元,其中B7-5地块由原告施工部分的LOFTA、LOFTB、OFFICE、商铺、人防地下室主体结构工程款为2772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原、被告均认可B5-5地块高层区58#、59#、60#号楼及地下车库、别墅区36#、37#、38#、39#、46#、47#号楼及车道工程款以1880000元结算,原告对B5-5地块原应由原告施工而实际由丁**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496400元亦无异议,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故B5-5地块的工程款应为1383600元。由原告施工部分B8-1地块、B7-5地块、B5-5地块的工程款加上零星工工程款9万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181300元,原告已领取B5-5地块、B7-5地块、B8-1地块分包工程的工程款5092891.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408.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67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主张由张**施工的B7-5地块商业楼一楼墙体砌筑工程款54600元应从原告总工程款中扣除,因2010年11月9日被告已向张**结算该工程款,且2011年1月20日被告在B7-5地块原告工程款结算报告中被告已扣除原告工程款10万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54600元未包含在10万元内,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塔吊工人医药费、生活区开挖费、董**医药费、罚款、电费、B7-5地块场地清理费、马**受伤补助费、B7-5地块分摊点工费、零星点工费的名义以应由原告承担为由主张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37070.3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以塔吊工人医药费、生活区开挖费、董**医药费、罚款、电费、B7-5地块场地清理费、B7-5地块商业楼墙体砌筑付他人工程款、马**受伤补助费、B7-5地块分摊点工费、零星点工费的名义扣除的91670.3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东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工程款88408.7元;二、驳回原告章**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由张**施工其没有完成的B7-5地块商业楼一楼墙体砌筑,工程款为54600元,此部分款项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虽然上诉人在2011年1月20日在B7-5地块的工程款结算报告中已扣除被上诉人10万元工程款,但张**施工的54600元款项并不包含其中。2、塔吊工人的医药费5150元由上诉人代付,并有工人予以证明。生活区开挖费、董**医疗费、罚款、电费、B7-5地块场地清理费、马**受伤补助费、B7-5地块分摊点工费、零星点工费等,均是上诉人代为给付,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当时因为财务上疏忽且数额不多等原因未让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另外,被上诉人的工人均吃住在工地,因此电费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所以被上诉人要求扣除电费的请求符合情理,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未签字、不认可而否认上述事实的存在。3、上诉人已经付清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综上,被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东**司是否付清应向被上诉人章**支付的涉案工程款。

二审期间,上**亚公司向本院提供由张**署名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B7-5地块中被上诉人未完工的部分由张**施工,工程价款为54600元;另提供崔**署名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医药费5150元,系因被上诉人班组人员与崔**班组人员发生纠纷,造成崔**班组人员受伤而致,此部分医药费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质证称,以上证据上诉人已在一审期间提供,被上诉人亦已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期间不再重复质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口头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因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承包的工程,除涉案的B5-5、B7-5地块部分工程外,另有其他地块项目工程,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按承包工程整体结算,就涉案地块无法区分单项付款金额,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承包所涉的总工程款为基数,根据双方确认的已付款项5092891.3元及零星工程款9万元,计算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诉称的张**施工部分的54600元工程款应予扣除的问题,上诉人举证的其向张**付款的凭证系于2010年11月9日形成,在其后即2011年初的B7-5地块“章平均”结算报告中,双方亦对应扣款内容统计在内,共计100000元,现上诉人诉称该54600元不包含在应扣款的100000元内,亦需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一审提供的张**的证言以及二审由张**署名的证明,均未能就该54600元应予扣减的事实加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要求扣减张**施工所涉工程款54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上诉人主张的塔吊工人的医药费5150元、生活区开挖费、董**医疗费、罚款、电费、B7-5地块场地清理费、马**受伤补助费、B7-5地块分摊点工费、零星点工费等均系上诉人代付,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上诉人主张的此部分费用可能实际发生,但上诉人亦称该部分费用由于其自身的财物疏忽并未得到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故并无证据证明此部分费用是为被上诉人垫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亦无理由从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上**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上**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