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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中**限公司、江*艳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江*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辖初字第0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审法院受理李**盛公司、江*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起诉称:中**司将其承包的谢桥煤矿安全改建综合机修车间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江*艳针对分包事宜于2011年11月21日与李*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江*艳对账确认原告针对该工程土建投入费用91万元,江*艳愿分三次付清该款,双方针对该协议签名并加盖了中**司的项目部章。针对双方对账漏算的费用,江*艳另行出具了加盖中**司项目部章的欠条。此后,中**司的会计多次付款给原告,至今欠32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提供了工程合作协议、中**司谢桥矿项目部向李*施工队发出的通知、2012年5月21日的协议、2012年5月26日江*艳出具的欠款条等证据材料,工程合作协议首部载明“甲方:江苏中**限公司谢桥矿项目部江*艳、乙方:李*”。2012年5月21日的协议第9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在协议有效期后,双方再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双方均可委托其户籍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该协议落款处有李*、江*艳签字,并加盖中**司谢桥矿项目部印章。欠款条上有江*艳签名并加盖中**司谢桥矿项目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中**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司实际办公地点在徐州市泉山区,根据民诉法关于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受理,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李*以其与江**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工程结算协议、中**司谢桥矿项目部向李*施工队发出的通知等证据为据起诉,要求中**司、江**支付工程款,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李*与江**签订的加盖了中**司谢桥矿项目部印章的工程结算协议中关于“本协议未尽事宜在协议有效期后,双方再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双方均可委托其户籍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的约定,可理解为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选择的管辖法院单一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约定有效,对李*、江**、中**司均有约束力。鉴于李*的住所地位于本市鼓楼区,其作为原告在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中**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中**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根据民诉法关于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中**司谢桥矿项目部、江**与李*协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在协议有效期后,双方在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双方均可委托其户籍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该约定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有效约定。李*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住所地的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中**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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