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市**有限公司与江苏洋**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洋**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海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昶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初字第15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天**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洋海建设公司承包我公司位于贾汪区御龙山水D段D3#、D5#、D8#住宅楼及综合楼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4917500元,开工日为2011年5月17日,竣工日为2012年2月27日,总工期为260天,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至2013年11月12日,已延误工期640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洋海建设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4773600元及自2013年11月13日至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917500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洋海建设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公司住所地位于徐州市铜沛路186号,实际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西都大厦2-802室,根据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所涉施工地在徐州市贾汪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洋海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洋海建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我公司并非实际施工而是由他人具体实施建设,故应以我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所涉施工合同的主体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洋海建设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境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洋海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洋海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