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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8、9月份,原告王**为被告高**司承建的南苑新城项目做附属道路、下水道工程,工程至2013年6月完工。经双方测量对原告王**所做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做了汇总确认。上述工程总价款468640.35元,被告仅支付234000元,尚欠226140.35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司支付工程款226140.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未能提供被告高**司确切的登记信息,也未能提供被告高**司确切的住所地,故其起诉的被告不够明确。另外,其起诉时所依据的证据缺乏与被告高*告诉的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92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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