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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苏州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跃,夏**,被告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盐城市天山会所项目的相关钢筋工程,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50元,付款方式为一层面付30%,主体结束付30%,2012年春节前结清,现被告己向原告支付10万元,尚欠5105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1050元;2、原告对被告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与原告之间没有用工关系,没有写过任何欠条给原告,原告所诉的天山会所项目,我公司没有承建。我们事后得知,是一个叫王**的人,到我们公司盐城分公司借用资质去投标。中标后,将该项目转给了现在的分包人王**。且我公司盐城分公司与发包方所签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所用的印鉴,也不是我公司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印鉴。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盛**公司天山会所室外附房工程项目部与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盛**公司将盐城**开发区天山会所室外附房的钢筋工程交徐**承建。徐**自带钢筋机械,进行钢筋制作绑扎、焊接,合同工期为50天,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50元,总计3021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层付30%,主休结束付30%,2013年春节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徐**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2013年12月3日,盛**公司天山会所室外附房工程项目部王**与徐**结帐,王**向徐**出具结帐单一份,载明:“天山会所附房钢筋班组工程己付10万元,下欠51050元,结帐单位项目部”。嗣后,徐**向盛**司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徐**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3)亭新民初字第059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盛**公司在中国建设**州吴中支行开设的32201997536051504135的帐户存款6万元(该帐户实际存款余额为0.32元)。

另查明,2012年7月,盐城世**有限公司,就天山会所附房工程对外进行招标。同年7月9日,盛**公司向盐城世**有限公司发出投标承诺书,其愿以3312930.66元的总价承包盐城世纪新城招标文件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盛**公司中标后,盐城世**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建设施工工程合同。2012年8月10日,盛**公司向盐城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柴小梅系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盛**公司的王**为我公司代理人,负责盐城**开发区天山体育公园附属用房工程的现场施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王**,性别男,年龄36,单位苏州盛**限公司,部门经营科,职务经理”。2012年10月11日,盐城世**有限公司支付盛**公司工程款30万元,转帐汇入盛**公司在中国建设**州吴中支行开设的32201997536051504135的帐户。2012年10月31日,盛**公司向盐城世**有限公司开具7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2012年2月28日,盐城世**有限公司又支付盛**公司工程款110万元,其中680060元,又转帐汇入盛**公司在中国建设**州吴中支行开设的32201997536051504135的帐户。盛**公司驻天山会所附房工程项目代理人王**,工地代表吴**(又名吴*),书面向盐城世**有限公司承诺,在2013年2月28日开具110万元的发票给发包方盐城世**有限公司。盛**公司承建的天山会所附属用房,于2013年4月1日完成竣工交付,项目己于同年4月上旬投入使用。

又查明,原告徐**与被告**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天山会所室外**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盛**公司签订协议,发包给被告盛**公司承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二、被告盛**公司下属的盛**公司天山会所室外附房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被告盛**公司下属的盛**公司天山会所室外附房工程项目部是被告盛**公司的不具有独产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对外签订的合同,被告盛**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盛**公司天山会所室外附房工程项目部将其承包的天山会所室外附房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徐**承包。因徐**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也与被告盛**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盛**公司天山会所室外附房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徐**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及分包合同》系违法分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徐**承包的天山会所室外附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徐**工程价款。三、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在订立承包合同后,总承包人又进行分包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总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分包人不能主张该优先受偿权,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须因合同之债而生,其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这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合同之债而对发包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与发包人不存在建设合同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法享有基于合同之债而形成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辩称其盐城分公司所用印鉴不是其备案印鉴的问题。因其在本院指定期间,未能递交要求鉴定印鉴的书面申请,且发包方所付工程款亦是汇到盛**公司在苏州的帐户,其收到工程款后又将工程款转交其盐城分公司。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盛**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工程款51050元。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30元,合计1068元,由原告徐**负担25元,被告苏州盛**限公司负担1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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