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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跃,夏**,被告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盐城市天山会所项目的相关钢筋工程,为此原告召集多名农民工从事室内地坪钢筋绑扎,清理钢筋杂物等相关工作。现需向农民工支付工资36337元,该金额己经原、被告核算。但被告至起诉之日尚未向原告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6337元;2、原告对被告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的工程款应当由徐**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原告发生雇佣关系签订相关协议(含口头)都是原告与徐**之间发生的,被告从未涉及,因此原告应当向徐**主张该权利。关于优先受偿权是最高院在审理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明确的,双方为发包方与总包方,而本案原告是受雇于实际施工人的雇工,因此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本案早已过六个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盐城东**有限公司与昊**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天山体育公园会所;承包内容为:天山体育公园会所的土建、一般水电安装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但不包括桩基和室内装饰工程等);合同工期为: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双方合同签订后,昊**公司所承包的该工程的钢筋工程实际由徐**承建,昊**公司与徐**之间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1月28日,徐**与昊**公司驻工地技术员刘**进行结帐。该结帐单载明:“徐**天山会所杂工。室内地坪钢盘片绑扎11500元;清理钢筋等杂料出场、出纳人工680元;…………。合计36337元”。该结帐单由刘**与徐**签字确认。2013年1月10日,徐**在该结帐单上签署:情况属实。2013年10月4日,昊**公司承建的天山体育公园会所通过竣工验收。嗣后,徐**向江苏昊**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12年12月12日,昊**公司驻工地管理人员刘**又与徐**就其承建工程重新结帐。结帐单载明:“天山会所工程徐**杂工结帐单:一层室内钢筋网片绑扎7000元;钢筋调直1800元;厨房钢筋、淋浴室钢筋1100元;楼梯钢筋5000元;到管委会开会2210元;线条变更钢筋850元;钢筋清理工680元。合计18640元”。徐**在该结帐单上签署:同意结帐。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天山体育公园会所土建、一般水电安装工程系盐城东**有限公司与昊**公司签订协议,发包给被告昊**公司承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昊**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钢筋工程交由徐**承建。因徐**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也与被告昊**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故昊**公司将天山体育公园会所的钢筋工程交原告徐**承建系违法分包,该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徐**承包的天山体育公园会所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徐**工程价款。三、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在订立承包合同后,总承包人又进行分包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总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分包人不能主张该优先受偿权,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须因合同之债而生,其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这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合同之债而对发包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与发包人不存在建设合同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法享有基于合同之债而形成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工程款享有优先爱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二份结帐单的问题。因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第二份结帐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在第二份结帐单注明,同意结帐。故被告昊**公司应按第二份结帐单,给付原告徐**工程款18640元。五、关于被告辩称工程款应当由徐**支付的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工程款18640元。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徐**负担170元,被告江苏昊**限公司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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