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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乾初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乾初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颜民初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告姜**与被告**公司签订“建湖(香港)光电子科技工业园临设地坪施工合同”,合同载有“甲方:乾初国**限公司,乙方;姜**,甲方与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针对甲方厂区场地地坪浇筑混凝土的施工项目签订本合同。工程承包项目:厂区内临建场地混凝土地坪浇筑,建设地点:盐城市建湖县颜单镇颜阳路以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5日。工业区场地地坪单价为29.5元每平米,厚度为7厘米,结算价以实际测量数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姜**组织人员与材料进行施工,工程于2013年4月12日浇筑结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并经建湖县公安局颜单派出所调解。2013年4月18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154893.71元,被告**公司并向原告姜**出具了“乾初国际颜单光电子科技工业园姜**临时地坪结算清单”。后原告姜**向被告**公司追要工程款无着,遂于2013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周**签订“建湖(香港)光电子(颜单)产业园项目部筹建施工意向协议书”,被告**公司并收取案外人周**意向定金2万元。被告**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中乙方代表有案外人周**的签名,被告**公司共向案外人周**支付了1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姜**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原告姜**依约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该工程已竣工并交被告**公司验收、使用,被告**公司也向原告姜**出具总价为154893.71元的结算清单,被告**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不一致,被告**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有案外人周**的签名,而原告姜**提供的合同中没有案外人周**签名,因该两份合同均未备案,有案外人周**签名的施工合同是由被告**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并且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周**是针对建设产业园项目部达成意向协议书,而本案是原、被告针对临设地坪订立的施工合同,两者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被告**公司提供有案外人周**签名的施工的合同,不予认可,对原告姜**没有约束力。被告**公司支付案外人周**13.5万元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可另行处理。综上,被告**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乾初国**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工程款154893.71元。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1699元,由被告乾初国**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际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周**为合伙承包关系。2.因被上诉人表示工程款支付给谁都可以,故周**来催款,上诉人未拒绝。被上诉人和周**在结算先期帐目时,与上诉人发生争执,经建湖县公安局颜单派出所调解时,被上诉人及周**均认同任何一人均可以作为代表前来结算。3.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一式两份,被上诉人及周**两人只施工了一个项目,即临时设施项目的前期抄整地面工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姜**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单独签订的施工合同,最终结算时也是与被上诉人形成了结算单,因此,工程款应当结算给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周**,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涉案厂区场地地坪浇筑混凝土的施工项目的合同系上诉人乾**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双方之间签订。该工程施工结束后,上诉人乾**公司出具的厚度测量取样汇总表及工程款结算清单,均载明系姜**承包的临时设施场地地坪工程,并未涉及案外人周**。上诉人乾**公司未能提供姜**与周**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盈余共享、亏损共担等方面的证据,故其主张姜**与周**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乾**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合同中虽有周**的签名,但因该证据系由上诉人乾**公司单方持有,与被上诉人姜**持有的合同乙方人员增加了周**的签名,且被上诉人姜**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3.因被上诉人姜**及周**与上诉人乾**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公安机关主持协调,调解笔录中并未明确涉案工程款及周**的前期费用可向姜**及周**两人中的任何一人付款,故上诉人乾**公司向案外人周**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在公安机关主持协调工作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乾**公司向被上诉人姜**出具结算清单,明确工程款数额为154893.71元,其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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