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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久**有限公司与泰州**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久**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姜堰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范**、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净化工程,工程实施固定总价包干为9300000元,增补按实结算,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及被告要求进行施工,于2011年12月20日竣工,12月25日通过验收,12月29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对原告结算的工程总价9471964元(含增补171964元)一直拖延不予审核,时间达一年之久,截止2012年8月27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820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完成工程价款审计并支付工程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719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完全按照投标报价中的工程量完成,现场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原告投标报价中的工程量有一定出入,未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予以核减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造价应当以审计部门审计的报告确定,但至今造成审计结果迟迟不能出来的原因在于原告不配合;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应当依据审计进行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为其单位洁净手术室、ICU和中心供应室净化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向被告提出总额为9309000元的投标报价,其中手术室及ICU净化工程总价8500000元,中心净化工程总价8090000元,同时提交工程设计方案。2011年7月1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姜堰中医院洁净手术室、ICU和中心供应室净化工程设备采购及施工,工程地点:姜堰中医院,工程内容:手术室、ICU和中心供应室的装饰净化空调、电气气体的设计采购安装和调试,承包范围:见招标文件及相关附件,开工日期: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书确定之日,竣工日期:通知书确定之日起120天,工程质量标准:按《医院洁净手术部及建筑技术规范》GB5033-2002验收,合同价款为9300000元(固定总价)。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买卖双方签订七日内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30%预付款,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按工程进度付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80%,承包人提供国家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后付至85%,审计后付至合同价的95%,质保金5%二年后付清;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按招投标文件执行,材料、设备为全新未使用过的,在质保期内承包人应对设备、材料因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全责,费用承包人承担;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82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对被告所欠工程余款应如何结算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手术室、ICU等处工程量增减向被告提出工程变更单3份和现场工程签证单6份,合计增加工程款171964元,被告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代表在工程变更单及现场工程签证单上签注“情况属实,以审计为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经纬**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原告上述工程变更单、现场工程签证单所涉增减工程造价为155027.70元。

2、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经纬**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姜**院中心供应净化装饰工程总价为640295.69元、ICU装饰工程总价1197885.41元、手术室净化工程总价6850065.71元,合计8688246.80元。原告在施工时,实际安装设备、装饰材料的规格、数量与其投标所设计的内容相比发生较大变化。

3、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被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变更单、现场工程签证单、投标报表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建设工程价款应如何结算?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款应为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加上增补变更的工程价款。被告则认为,固定总价9300000元是根据原告投标报价量及单价确定的,签订合同时原告未提供详细图纸,原告施工应当按照投标报价的量进行,但根据鉴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内容发生变化,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但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却包含审计要求;对原告提出变更增补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达成的意见亦为审计后确定;可见原、被告双方并未完全按照固定总价确定工程价款。从鉴定机构经测量得出的鉴定结果来看,原告在施工时,实际安装设备、装饰材料的规格、数量与其投标所设计的内容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经鉴定价格相差70余万元;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故按照鉴定机构评估的造价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单位发包工程经鉴定造价合计为8688246.80元,已给付8200000元,尚欠原告488246.8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引起纠纷,被告对此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久**有限公司工程款488246.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8元,由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泰州市姜堰中医院负担624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624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泰州市姜堰中医院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48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银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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