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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江苏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初字第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一审诉称,2010年6月10日,高**与德**司**桂园项目部就山东蒙阴县金桂园住宅楼工程达成水电承包协议,约定由高**司承接该水电工程,并向德**司缴纳保证金40万元,待工程竣工后全额退款。在高**向德**司缴纳36万元保证金后,德**司一直未将工程交付高**施工。高**多次向德**司索要保证金未果,现起诉要求德**司返还保证金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德**司一审辩称,德**司未收到高**交纳的保证金,也未与高**签订过承包协议,双方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从高**提交的证据看,高**系与案外人吴**、刘**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德**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省**管理局于2013年5月2日依据申请,将江苏铭**限公司(下称铭**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德**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变更为许淋。铭**司于2010年5月6日成立山东分公司,同时任命顾**为该分公司经理,任命吴**为该分公司副经理。该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登记的负责人为吴**,后该分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注销登记。2010年6月11日,铭**司与案外人临沂**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铭**司承建丰**司发包的蒙阴县金桂园小区1号楼工程,该合同上加盖有铭**司山东分公司的印章,吴**在该分公司“代表人”处签名。

2010年6月10日,高**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铭豪公司**桂园项目部(以下简称蒙阴金桂园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蒙阴金桂园住宅楼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为13万平方米,乙方按照甲方工程总造价的19%上交甲方后余款由乙方所得。合同约定乙方支付甲方保证金40万元,封顶退50%,竣工验收退清余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案外人刘**作为甲方代表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蒙阴金桂园项目部印章。2010年6月11日,高**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刘**账户内转入20万元,后又于6月30日向刘**账户内存入10万元。2010年6月13日,刘**向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高**金桂园项目保证金36万元,并加盖蒙阴金桂园项目部印章。2010年8月24日,吴**向高**出具保证金退还证据一份,载明由铭豪**分公司吴**负责的支公司承建蒙阴县金桂园1号楼工程,待8月底前结算后,发包方工程款汇出后第一时间退还高**交纳的保证金,并载明保证金数额以刘**代铭豪公司代收单据为准。吴**在该保证金退还证据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签名。

一审另查明,吴**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伪造中城建**限公司东平项目部印章,用伪造的印章冒充中城建第六工程局为自己应承担的债务向泰安**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承担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说明及变更供货地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高**与蒙阴**目部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收取高**保证金40万元,且该协议书加盖了蒙阴**目部印章,该证据能够证明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高**通过转账、存款方式向与其签订协议书的蒙阴**目部代表人刘**支付了部分保证金,刘**也在2010年6月13日向高**出具收条一份并加盖蒙阴**目部印章,收条载明收到高**金桂园项目部保证金36万元。虽然该收条的出具日期与高**的转账、存款日期有冲突,但高**陈述系刘**将出具收条的日期提前所致,结合高**提交的转账、存款凭证和刘**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高**将36万元交付刘**代表的蒙阴**目部的事实。

2010年8月24日,铭豪**分公司负责人吴**向高**出具保证金退还证据一份,承诺待八月底结算后第一时间返还高**保证金。吴**作为铭豪**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保证金退还证据上签字确认收到高**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铭豪**分公司对其下属的蒙阴**目部对外行为的认可和追认,该行为发生在铭豪**分公司存续期间,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铭豪**分公司承担,因铭豪**分公司已经依法注销登记,故其存续期间的民事责任,应由铭**司承担。德**司系由铭**司变更登记而来,铭**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其承受。

德**司辩称刘**并非其公司员工,吴**系其准备聘用的人员,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劳动和聘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2011)宿豫商初字第0039、00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均已查明吴**系铭豪**分公司副经理、负责人,故德**司的答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德**司主张吴**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此,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可以证实吴**的犯罪行为与德**司无关,故对其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德**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理应在从事经济活动中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同时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江苏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高**保证金36万元。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德**司负担(高**已预交,德**司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德**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与高**签订水电承包协议是刘**的个人行为,与德**司无关,高**与德**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德**司及其山东分公司未收到高**工程保证金36万元。即使刘**是德**司选择的人员,高**向刘**个人支付款的事实也存在,因该款项未进入德**司控制的帐户,也与德**司无关;3.高**主张保证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高**辩称:1.德**司与高**之间签订的协议是高**与德**司分公司负责人洽谈并签订的,其签字的人员包括分公司的委派人员,并且盖了项目公章,所以协议是有效的;2.根据德**司分公司负责人吴自斗所写的承诺,可以认为德**司收到了高**的保证金、承诺予以归还,所以德**司应当返还保证金;3.诉讼时效不能以汇款时间来确定,所以诉讼时间没有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高**与德**司之间是否存在水电分包合同关系,德**司山东分公司是否收取了高**36万元保证金;2.高**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刘**与高**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及刘**出具的保证金收条均加盖了蒙阴金桂园项目部印章,且铭豪公司山**公司负责人吴自斗向高**出具的《保证金退还证据》属于对刘**上述行为的确认,可以认定高**与德**司之间存在水电分包合同关系、德**司山**公司收取了高**36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的“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吴**出具的“保证金退还证据”载明“待八月底前结算后,发包方工程款汇出后,第一时间退还给高**缴来的保证金……如工程款不足支付保证金,剩余部分由刘**承担支付,本保证金由吴**负责归还追回”,故涉案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未予确定。双方也未另行明确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故应当从高**第一次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德**司主张从高**支付保证金之日或吴**出具“保证金退还证据”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均没有事实依据,且德**司也未证明高**在主张权利后的两年时间内存在怠于行使用权利的事实,故对德**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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