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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被告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章**、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为被告建造厂房,工程预算价1498270.34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4508.87元。现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24508.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款按合同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承包的工程有多处未能完工,应当予以扣减价款71173.70元。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予以修复。原告延期交付工程,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按合同应当予以扣减工程款84500元。原、被告之间有协议,考虑到工程量有增加,单价已经提高了15%,所以被告认为增加的工程量不应当重新计价。被告已经付款应在119万余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句容市春城徐*茶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吕**。

2011年8月16日,被告与叶**签订建设工程发包补充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造价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其造价涵盖建设工程合同除监理费用以外的一切费用均由叶**承担,变更费用不再另计。

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中标句容市春城徐*茶场车间工程。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句容市春城徐*茶场厂房、车间,工程内容为土建(不含水、电、消防),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498270.34元,采用固定价合同。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发包人或监理方认可的签证、增减的工程量作为合同价款调整的因素。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10%,工程量完成三分之一时付至合同价款的20%,工程量完成二分之一时付至合同价款的60%,余款在工程全部结束竣工验收符合质量要求后付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合同工期180天。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工期赔偿500元/天,但不能解除承包方应完成工程的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3日开工,2012年3月31日前原告承包的土建工程结束。2012年9月17日,句容市春城徐*茶场厂房整体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2年9月26日,叶**与被告签订句容市春城徐*茶场车间门窗分项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协议,由叶**更换不达标的门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17万元。原告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要求对厂房地下室项目有所增加、部分地上工程有所减少以及增加部分土建工程项目。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施工图及现场签证,本院委托江苏立信**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3年12月31日,该公司审定句容市春城徐*茶场地上工程未做项目及增加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96072.72元。原告为此花用审计费14300元。

另查明:叶志华系原告项目经理,其与被告签订协议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

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4508.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赔偿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审计报告、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发包补充合同、门窗分项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合法有效。补充合同与中标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不一致,应当以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来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

原、被告约定价款调整因素由发包人和承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或者发包人监理方认可的签证或者增减工程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工程进行了增减,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重新计价。经审计,增减部分工程造价为196072.7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已付工程款119万余元的辩解意见,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固定价1498270.34元,加上变更增减的部分196072.72元,扣除被告已付117万元,尚欠524343.06元,此款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原、被告约定合同工期至2012年3月20日,逾期赔偿500元/天。现原告3月31日竣工,逾期11日,应赔偿被告5500元,此款在工程款中预以扣除。

2012年9月17日,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原、被告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被告未能按照该约定付清原告工程款,应当从竣工验收次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叶**个人贷款与原告无关,其要求被告按其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工程款518843.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6元,保全费3520元,鉴定费14300元,计2686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吕**负担26816(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26816元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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