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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卓**有限公司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诉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原告的项目部名义与铜**公司签订了空调购销合同。2012年9月26日,被告作出书面证明,确认其使用原告的项目部印章签订的合同由被告全权负责。后被告未向天**司足额支付货款,天**司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天**司货款85100元及利息。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向法院支付97331元、罚款5万元。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95000元、诉讼费2331元、赔偿损失5万元(其中利息11679.72元、罚款38320.28元),合计1473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项目部与铜**公司签订空调购销合同,是经原告同意的。空调购销款系85100元,其余款项我不清楚,但该款项也不应当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被法院罚款是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的,属于间接损失,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铜陵**限公司投资开发安徽铜**售中心,其将该工程发包原告。2011年9月2日,原告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发包周**,并与周**签订《安徽铜**售中心建筑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徐**为周**提供保证担保。徐**系该工程驻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同年11月3日,铜陵天**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原告签订《空调产品购销安装合同》一份,由被告徐**签名,原告的安徽铜**售中心建筑及装饰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天**司购买美的空调20台,价款11万元,安装材料费另行结算。

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该证明书中承诺截止2012年12月2日,其与周**已收到卓**司转包其的安徽铜**售中心建筑与装饰工程(除质保金3万元外)的全部款项,其与卓**司无任何经济债务关系。卓**司与被告及周**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原合同予以作废。被告与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经卓**司许可对外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等,被告与周**已认知到这是错误行为。被告与周**以卓**司铜陵涌银广场销售中心项目部章签订的合同文件由被告及周**全权负责,与卓**司无关。

2012年11月14日,天**司向安徽省铜陵**诉卓**司,要求给付价款及利息。同年12月31日,该院判令卓**司支付天**司货款8.5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1046元由卓**司负担。卓**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8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卓**司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2日,卓**司支付天**司价款本息95000元,支付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费1046元、执行费1285元。

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周**支付货款及利息95000元、诉讼费2331元、赔偿损失5万元(其中利息11679.72元、罚款38320.28元),合计147331元。审理中,2014年10月2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周**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徐**银行存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空调产品购销安装合同、收款证明、南**行业务专用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书面承诺其以卓智公**销售中心项目部章签订的合同文件由其与周**全权负责与卓**司无关,该承诺合法有效。卓**司代徐**支付天**司价款本息95000元,此款被告应当按其承诺返还原告。卓**司支付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费1046元系由徐**未自觉向出卖人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诉讼,应由其承担.而执行费1285元系卓**司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致,该损失由卓**司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其中利息损失可按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徐**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6046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罚款38320.28元,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即使被法院罚款,也是卓**司未能及时履行法院生效文书所致,该损失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提出的收款证明系被卓**司胁迫所签订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卓**有限公司价款9604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1623元,保全费1020元,计2643元,由原告负担643元,被告徐**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2000元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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