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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通卓**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南通卓**限公司(下称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王**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第一次庭审)、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卓**司承建宿城区耿车镇中国再生资源商贸城一标段工程。在承建过程中,被告卓**司将工程中的外墙保温项目交由原告施工。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卓**司签订书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其中,第七条7.11项中约定如被告迟延付款,原告有权停工并每天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2012年6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13460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77677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协商未果后,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卓**司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357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合计4857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卓**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卓**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上有被告的印章,因该印章系伪造,被告卓**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对此被告卓**司向法院申请中止本案,待相关事实查明后予以审理。另外被告卓**司和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系王**个人行为。

被告王**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卓**司承建,转包给被告王**施工,被告王**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王**后将涉案的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对所欠工程款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通卓**限公司陈**项目部(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3承包范围及内容:外墙保温项目的施工。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自带所需劳动工具)。……四、合同造价4.1……镀锌网按每平方米47元(不含税)以竣工时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实结算。……第九条付款及结算办法9.1暂定工程量为平方米,作为工程中间付款的依据,竣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9.2保温板施工完成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总工程款50%,所有工序施工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及外墙涂料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80%。9.3外墙保温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月内双方按实结算,10日内附至结算价95%。9.4余款在扣除5%治疗保修金后于验收合格对应的一年付清,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10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不及息)……”王**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6月14日,南通卓**限公司陈**项目部出具证明:“中国再生资源商城外墙保温明细A3u003d1500㎡A2u003d1680㎡C8u003d1000㎡*12u003d12000㎡1500+1680+12000u003d15180㎡*47元/㎡u003d713460元柒拾壹万叁仟肆佰陆拾元整”证明上加盖南通卓**限公司陈**项目部印章,王*作为证明人签字。”2012年7月27日,王*作为核算人出具证明:“张**耿车再生资源商贸城外墙保温总计913460-借支277677u003d635783计陆拾叁万伍仟柒佰捌拾叁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张**收到南通卓**限公司账户转入20000元。后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诉。诉讼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157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合计485783元,被告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王**系卓**司宿迁分公司的副经理,涉案再生资源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与王**系兄弟关系。王东系王**雇佣的技术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银行查询明细、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即便分包,也需经发包人同意。被**公司与被告王**双方均认可双方系转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双方之间形成的转包合同无效。被告王**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违法分包人应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转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照71346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被告王**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付未付工程款415783元,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主张除此之外还给付原告6万元工程款,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包括违约金在内的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益的证据上签有被**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系伪造,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对此被**公司向法院申请中止本案,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二被告认可之间的转包关系,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415783元,被告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7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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