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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五建**有限公司与江苏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建)诉被告江苏恒**有限公司(下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经宿迁**民法院以(2012)宿中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审结,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仅解决了审计价95%的工程款问题,但对5%的工程款保修金因付款期限未届满而未作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修金361185.43元,并承担逾期履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竣工验收备案后2年付至总工程款的98%。(2012)宿中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房屋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但该时间并不是住建部门真实的验收时间。因为2011年12月份由于购房业主上访等原因,被告才在政府协调下将涉案工程统一接收并交付给业主,但此后被告和质检部门仍在要求原告对本案工程进行整改,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4月至5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南**建与恒**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南**建承建恒**司开发的宿迁市“河畔花城”5、7、9、11号楼土建及水电安装(设备安装、消防、桩*除外),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180天,协议价款以预算价为准(多层暂定价每平方米600元),双方约定在该项目工程开工后两个月内按施工协议有关规定确定协议价款。第十一条“质量责任”约定,南**建应力争主体达到优质结构,单位工程质量确保一次验收达到合格等级;工程初验前,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规定进行蓄水、淋水、通球、通水试验,检测合格,方可填报初验单。第十六条“进度付款”约定:工程二层主体完成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七日内付至多层工程价款10%;四层主体完成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七日内付至多层工程价款30%;工程主体完成验收合格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七日内付至多层工程价款50%;装饰工程量完成一半后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七日内付至多层工程价款60%;装饰工程全部完成和脚手架拆除退场后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七日内付至多层工程价款70%;安装工程全部完成和大型机械退场后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七日内付至多层工程价款75%;单体工程经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经甲方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七日内付至多层工程价款80%;工程决算完成,出具审计报告7日内付至工程决算审计价的85%,余款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十三个月付至审计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满两年付3%,满三年付2%)。后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南**建于2012年3月5日将恒**司诉至宿迁**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后宿迁**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宿中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推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16日,并据此判决恒**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十三个月,即2013年1月16日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审计造价的95%,即7223708.62元*95%u003d6862523.18元。剩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未到支付款期限,故该判决对该部分款项未作处理。现原告认为该款项已至付款期限,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诉讼中,因发现尚有部分款项未至付款期,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16711.2元(7223708.6*3%】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5%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时付3%,在满三年时付2%。现(2012)宿中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故被告应在2013年12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3%,即216711.2元(7223708.62元*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虽然辩称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尚未到支付期,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在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的时间应为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12月17日。本案调解不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71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6711.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被告江苏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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