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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宿迁市洋**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宁诉被告宿迁市洋**村民委员会(下称梁*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告承建了梁*村委会办公楼和商住楼,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了《证明》一份,明确说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63384.8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给付工程款163384.8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村委会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标注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梁**总造价为475884.8元,已付312500元,尚欠163384.8元,证明人:丁**、苗**(加盖有宿迁市宿**村民委员会字样印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3384.8元。

二、《梁周村村部建筑面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具体的施工面积和建筑总造价。

庭审中,本院依法调查了案外人,苗道达称:2007年至2011年5月份,其任梁周村委会会计,丁**为村委会书记,上述《证明》中“苗道达”字样为其本人签名。建设梁周村村部,从其手里付给沈正宁工程款312500元。

被告梁*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本院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宿迁市宿城区仓集镇梁周村村民委员”尚欠原告工程款163384.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原告沈**承建了原“宿迁市宿城区仓集镇梁*村”村部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梁*村委会尚欠工程款163384.8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沈**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又查明,梁周村村部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上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单,因此原告有权主张尚欠的工程款。

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宿迁市宿城区仓集镇梁周村村民委员”变更名称为宿迁市洋**村民委员会,作为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市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宁款1633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8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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