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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有限公司与上海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下称玉**司)诉被告上海长**有限公司(下称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司法定代表人谭**及委托代理人陈精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项目名称为“酒都水城洗浴中心”。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合同工期为五个月(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为玖佰万元(9000000元)等。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承诺,不拖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确保工人安全施工,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还应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若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开工,但自2012年9月12日起,被告公司因内部管理不善,多次发生停工事件。虽经整顿,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竣工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不足约定的三分之一。为此,被告多次向原告作出承诺,但均未能兑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作出承诺,但言而无信,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建的工程,经原告和洋河新城委托鉴定,意见为需拆除重建。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立即停止履行;二、被告立即将工程恢复原状;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自行拆除涉诉项目,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长**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公司向案外人许**出具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委托许**为长**司承揽洽谈、签订玉玺公司工程项目,并负责组织施工和工程结算;二、委托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

2012年7月10日,原**公司与被告长**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酒都水城洗浴中心”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和水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工程总价款为9000000元。同日,案外人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被告公司安全施工,无事故发生,不拖欠工人(包括分包公司施工人员)工资及所有建筑材料款,以及其他建筑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因被告公司欠款、侵权等导致扰乱政府办公秩序或发包方生产秩序的,由承包方承担一切后果。同时,发包方有权解除施工合同,被告公司放弃要求发包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若因此给发包方造成损失,全部由被告公司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管理不善,多次出现停工现象,未按约定完成并交付竣工工程。2012年12月17日,许**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3月10日交付通过验收合格工程,否则无条件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建已经完工的或者在建的工程产权完全归原告所有等。2013年上半年,被告撤离了施工现场,涉诉工程已停止施工,现处于烂尾状态。

2013年5月份,受原告玉**司及洋**管委会的委托,江苏方建**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14日至17日对涉诉工程进行了建筑结构检测鉴定,并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了鉴定报告(编号为:A06533611200242),鉴定意见:本工程主要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性能为不合格钢筋,这些钢筋大量用于该建筑主要受力构件,产生极大的安全隐患,应进行有效的加固措施或拆除重建。后原被告多次调解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对涉诉工程未取得相关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手续。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将未取得相关政府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涉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且至今仍然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应认定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尚未完工的工程应立即停止履行。同时,涉诉工程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应予拆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有限公司停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诉讼工程拆除。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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