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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左玲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左*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投资开发位于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文府花苑”小区建设工程。其间,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7号、8号楼主体及内外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2014年元月2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建筑面积7787.35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122元/平方米计算,计款9500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89746元。此款经原告数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97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袁**(乙方)与案外人张**、张**(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承包的位于宿迁市王官集镇文府花苑7号、8号楼瓦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瓦工所有劳务由乙方承担;乙方自带小型工具;价格为按图纸建筑面积122元/平方米,车库层算一标准层;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自带生活费2个月,后每幢楼到二层付主体暂定价65%(主体暂定价55元/平方米),主体封顶付暂定价85%,主体验收后,粉刷定价67元/平方米,进入粉刷每月按工程量付70%,粉刷结束后工人退场付总造价95%,余款3个月内付清。2013年8月27日,被告左*通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瓦工袁**班组所作的7号楼面积4169.77平方米和8号楼面积3617.58平方米合计7787.35平方米,单价为122元/平方米,7787.35×122u003d950056元,预支款为305000元,下欠款为645056元,此款由左*通老总直接支付给袁**。被告左*通及案外人张**在该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陆续向原告给付款项,截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在该结算单尾部予以书面明确:余欠89746元。该剩余款项经原告索要无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袁**无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案外人张**、张**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袁**施工属违法分包行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最初系案外人张**、张**从被告处承接,后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上予以签字确认。后被告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条据并予以确认,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予以验收并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左*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左*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给付工程款89746元。

案件受理费2044元、保全费917元,由被告左**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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