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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南通卓**限公司、宿迁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下称卓*公司)、宿迁鹏**限公司(下称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9年6月27日,被**公司与被告卓**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鹏**司将其开发的鹏润花园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卓**司承建。2009年8月20日,被告卓**司与原告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实际为借用被告卓**司资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103、104、105号工程。上述工程完工经验收为合格。2014年1月10日,经被告审计,原告完成工程价款为710万元,扣除被告卓**司已付工程款以及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外,被告尚欠原告1585593元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卓**司给付欠款1585593元,被**公司在欠付被告卓**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卓**司辩称,原告是鹏润花园一期103、104、105号楼实际施工人以及该工程价款为710万余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512907元、应分摊的公摊费用131865元、代为原告支付的工程维修费310051元、工程税金309560元、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保金5%计355000元、平整场地公摊费25914元、公司人员到现场的管理费2%计142000元、企业所得税1.5%计106500元、外经证0.07%计49700元,因此,被告现仅欠原告182340.19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鹏**司辩称,和被告卓**司之间存在建设合同关系属实。但卓**司将工程分包,发包人鹏**司不知情;按照与卓**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鹏**司现已不欠被告卓**司工程进度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被**公司与被告卓**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鹏**司将其开发的鹏润花园一期第二标段发包给卓**司承建。2009年8月20日,被告卓**司通过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将鹏润花园一期第二标段中的103、104、105号楼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上述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1月10日,经鹏**司与卓**司审计,原告完成的上述工程价款为710万元。

原告对被告卓**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5512907元、工程税金按4.36%即309560元、工程质保金5%计355000元和维修费310051元、企业所得税1.5%计106500元无异议。原告有异议部分如下:应分摊的公摊费131865元已经包含在双方结算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中;代为原告支付的工程维修费310051元与工程5%的质量保证金只能选择扣除一项,不能同时主张扣除;平整场地公摊费25914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卓**司并无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合同约定管理费2%计142000元不应支付;外经证0.07%计49700元没有依据。

另查明,被告鹏**司与被告卓**司之间的合同价款为19666612元,工程进度款为工程审计前支付80%。鹏**司主张目前已支付卓**司工程款16693447元。2014年1月10日,二被告经审核确定工程款总额为20881796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争议的上述各笔扣减款项中,哪些应当扣减,哪些不应当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公摊费用131865元已经包含在双方结算的已付工程款5512907元中,经本院审查,在双方核算的5512907元工程款支付明细中,并不包含此部分公摊费131865元。被告卓**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就此公摊费用另行出具独立认可的书面证据,本院对卓**司主张扣除该公摊费用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工程维修费用问题,因双方已约定5%的质保金,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目前垫付的工程维修费已经超过预留的质保金,故原告5%的质量保证金和维修费只能选择扣除一项主张成立;根据有关合同约定,本院按扣除5%工程质量保证金计算。被告主张原告还应承担平整场地公摊费25914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卓**司主张原告应当支付公司技术人员因现场技术指导而产生的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承揽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构成非法转包,如若约定收取管理费,该管理费亦为非法,本院依法应予收缴。被告主张原告还应向公司缴纳外经证0.07%计497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卓**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个人,双方之间合同依法无效。原、被告之间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庭审调查,原告无异议以及本院认为原告异议不成立应当扣减的费用,合计为641.5825万元,被告卓**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8.4175万元(710-641.5825u003d68.4175)。被告鹏**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不欠被告卓**司工程进度款,故原告主张鹏**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8.417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70元,原告负担10840元,被告卓**司负担823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7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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