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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月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自来水工程款10720元,约定当月归还,并立欠据。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7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张**向原告陈**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到保安自来水工程款10720元,壹万零柒佰贰拾元正,欠款人张**,2014.元.9号,大约定于2014.元月归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已经结算,被告张**应向原告陈**支付工程款10720元,故对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工程款10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元。宿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城支行;46010104000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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