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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吴**、福建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吴**、福建建**限公司(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建**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和被告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吴**将位于宿迁市洪泽湖路的中港雅典城小区的墙体内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单价为每平方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安排工人进场施工。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原告的工人停止施工,截至停工日共完成3000平方米。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给付相应款项。涉案小区工程的承建单位为被告**公司,被告吴**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综上,原告和被告吴**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给付原告劳务费27000元,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了劳务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仅施工了合同约定的4号楼12屋部分墙面粉刷,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粉刷质量太差,工程监理单位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但是原告始终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后原告在无法达到建设单位要求的情况下主动退场,因此原告主张是被告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如原告中途退场分文没有,故无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大到何种程度,因原告的单方解除合同行为,被告吴**有权拒付劳务费。被告吴**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吴**与被告**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吴**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经发包方,承包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充分协议商后,为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该工程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了如下约定,并保证共同守履行。①工程名称中港雅典城(5期2-3-4)②工程内容粉刷内粉。③合同价格单价为每平方8.5元,包括深柱、楼梯间。④乙方进场的时间为主体验收合格后定下。⑤墙面垂直平整、阴暗角处不的弯曲。⑥施工前必须浇水、粉刷后落地灰抢完。⑦内粉完成后,不得有空鼓、裂现象等⑧该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80%,剩余2个月内付清⑨合同由双方协商签订生效⑩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吴**乙方:徐**201年4月9日”。原告徐**与被告吴**手中持有的合同均是由被告吴**书写,原告徐**手中持有的协议书在第十条与双方落款之间有一行被划掉的条款,内容为“半路退场分文没有”,被告吴**手中持有的协议书在页面顶部“协议书”上方被告添加了第十一条“半路退场分文没有”及第十二条“粉刷后第二天必须养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工程监理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退场。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劳务费27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被告吴**将涉案工程转包与原告,因原告与被告吴**均无施工资质,因而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的,就建筑工程而言,双方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如果已完成部分工程质量低劣,无法弥补质量缺陷,存在安全隐患的,已经完成部分工程应该拆除,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返还。如果已完成部分质量合格或者以较小的代价弥补质量缺陷的,应该折价补偿。本案中被告吴**陈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已为被告吴**完成的粉刷工程,被告吴**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主张其完成的粉刷工程为3250平方,但被告吴**认可原告完成的粉刷工程仅为1000平方米,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完成的粉刷工程为3250平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000平方米,根据原被告协议时约定的价格每平方米8.5元,被告吴**应给付原告8500元。被告吴**关于其为被告垫付了2946元工人工资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946元丁**14年4.30号丁建才丁培君”,而原告质*认为在上述条据上签字的三个工作均不是其雇佣的,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吴**关于根据双方的协议原告中途退场其不应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手中持有的协议中“被告双方手中所持的协议内容不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在协议签订时协议内容就包括第十一条“半路退场分文没有”及第十二条“粉刷后第二天必须养护”,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被告吴**系该公司的员工,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其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85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徐**负担213元,被告吴**负担2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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