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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良诉称,被告刘**于2012年3月将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兴盛商业广场12#、13#楼内外墙粉刷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2年6月7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合计欠款291415.8元,被告陆续给付部分款项,尚欠62415.8元,后一直久托不还至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62415.8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诉不成立:一、工程结算的面积有误差,不是7472.2平方米,而是6972.14平方米;二、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检验不合格,经被告通知,原告未履行修理义务,被告另安排他人修理,垫维修费21250元;三、因其工程不合格致被告被代扣罚款10000元;四、之前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33000元,扣除垫付的维修费和罚金,现仅尚欠原告7663.46元;五、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了剩余百分之五一年后付清,此时未到付款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周**与被告刘**就大兴兴盛商业街12#、13#楼内外墙粉刷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结算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7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12#、13#楼粉刷面积为7472.2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91415.8元,被告刘**向原告周**出具了上书其签名的结算清单一张。后刘**分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29000元,尚欠62415.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大兴兴盛商业广场12#、13#楼于2013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结算,被告刘**向原告周**出具的结算清单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因实际中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415.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刘**称工程结算的面积有误差,不是7472.2平方米,而是6972.14平方米。因其未能提出比结算单更强的证据证明粉刷的实际面积是6972.14平方米,故本院确认按双方结算时测量的面积进行结算。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经通知后未履行修理义务,被告另安排他人修理,垫维修费21250元,另因质量问题,被代扣罚金10000元。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原告否认刘**通知其粉刷质量有问题,要求其去维修,被告为证明已通知到原告,仅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刘**提交的维修明细,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明细上也无原告签字确认,且证人朱*(刘**后找的维修工人)的证言中其维修时间系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前;三、“工程罚款单”并无原告方的签字确认,且庭审中原告也不予认可。

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工程款6241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刘**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6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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