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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江苏双**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江苏双**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一审被告江苏**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赛豪沭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沭胡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赛**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双**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4月7日、5月16日原告把其1号、2号厂房发包给被告建设,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关于2号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为:土建、结构、水电安装及图纸中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为:2012年5月16日至8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3600000元,并约定如延误工期被告每天按总价1‰向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工程款,对于2号厂房的建设进度,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3年春节后处于半停工状态,至今也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后原告自行组织对剩余工程部分进行建设。2013年8月20日南京方正**有限公司对2号厂房进行检测,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综合判定江苏双**有限公司2158标准化2号厂房的可靠性为二级”的检测报告。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对工程工期却有延误。如果按合同约定结束工期的2012年8月21日至厂房检测合格的2013年8月27日,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超出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2号厂房违约金10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赛**司、赛豪沭阳分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5日,双**公司和南京海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中载明:“委托人(全称)江苏双**有限公司,监理人(全称)南京海宁**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双**公司厂房,工程地点:十字纬二路,工程总投资:900万元,合同委托的服务为:施工阶段的厂房、办公楼工程监理工作,授权范围为:施工阶段的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安全管理及合同管理,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3月15日,委托人王**,签章:“江苏双**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受托人仲**,签章“南京海宁**有限公司”。”2012年5月16日,原告双**公司和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发包人(全称)江苏双**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江苏**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江苏双**限公司2号厂房,工程地点:十字工业园纬二路,工程内容:土建结构、水电安装包含所有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约100日历,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00元,建筑面积6050平方米,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5月16日,合同订立地点:沭阳,发包人王**,签章“江苏双**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唐**,签章“江苏**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3.工期延误,施工期为100天,如发包方无重大变更情况下,工期不变,遇不可抗力或停电累计8小时以上可顺延工期。如无以上理由而延误工期的,承包人每天按总造价的1‰向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完成施工图纸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不作调整,施工图纸以外的工程须由发包人、现场监理和承包人三方确认后按实计算。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厂房基础出正负零后支付工程款60万元,2、五层厂房主体完工后,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整,3、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一月内支付工程款80万元整,4、剩余20万元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发包人王**,签章“江苏双**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唐**,签章“江苏**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5月17日”。后被告对该2号厂房进行施工,至2013年5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放弃施工,后原告自行组织将涉案厂房未完成部分施工完毕。2013年11月25日,海**公司出具双**公司未完成工程量报告,其中载明:“2号厂房,土建:塑窗安装部分未完成、地坪未完工、部分墙体粉刷未完成等,安装:室内应急照明灯线未穿,雨落水斗未安装,所有配电总箱、开关插座未安装到位等”。现原、被告因该工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2年4月7日,双**公司与赛**司签订了双**公司1号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60万元。原告双**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6483600元。原告已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施工进度完成涉案工程,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赛*沭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赛*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赛*沭阳分公司承担违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自愿调整为合同总额的30%,虽原告对于因被告违约施工造成其实际损失情况,无相应证据提供,但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时间及过错程度、原告的预期利益、合同总价款利息等因素,故对原告主张的1080000元违约金(合同总价款360万元的30%),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江苏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双阳**有限公司违约金10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江苏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赛**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错误认定2号厂房工程工期延误赛**司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2年5月16日,竣工时间2012年8月20日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不在申请人,理由:1、2号厂房工程合同签订后**炉公司交付施工场地不符合施工条件,老施工场地基础承台未能破碎开挖,造成赛**司工程量增加致工期延误。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工程签证》证明交付的施工场地不符合施工条件。2、施工过程中双**公司多次增加和变更工程设计,造成赛**司工程量增加致工期延误。2012年6月24日《工程签证》1份、9月25日《工程签证单》1份、9月27日《工程签证单》2份,证明双**公司多次变更工程设计增加工程量。3、合同履行过程中,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期延误。双**公司支付1号、2号厂房工程进度款混同,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12年11月9日2号厂房主体完工,双**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为484万元,而实际叫付款为452.14万元,差31.86万元未付。(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赛**司在2号厂房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5月放弃施工,未完成施工部分,由双**公司自行组织力量施工完毕。1、1号、2号厂房于2013年1月1日处于验收状态,并非未完工状态;2、一审判决认定赛**司2013年5月放弃2号厂房施工事实不存在。证据:双**公司委托南京海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对1号厂房工程进行验收并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工程联系单》提出整改方案,于2013年1月1日再次对1号、2号厂房同时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联系单》提出整改方案;对2号厂房工程全部完工认可,同时要求整改后报验收。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对赛**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原确认主审法官张**,但开庭当天审理法官为方捷法官。临时变更主审法官应按公告程序将变更情况送达。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并程序违法的基础上的适用法律亦属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双**公司答辩称:一、1号厂房工程款变更为450万元,2号厂房工程款360万元不变,合计810万元。监理公司2013年1月1日提出整改方案是事实,证明赛**司尚未完工,2号厂房已经超过工期4个多月。一审法院认定赛**司工程延期交付正确。2、2号厂房施工合同第39也8.1条赛**司确认“施工现场已经具备开工必要条件”,赛**司提出2012年5月22日《工程签证》增加部分工程量虽然属实,但是,根据《监理日记》42也记载,2012年5月25日赛**司开始实际施工,双方并未对工期另行约定,说明增加的工程量对赛**司未造成影响,双方仍需按原合同约定工期履行。3、2012年6月24日《工程签证》只是增加一个大门,该大门只需在最后填充墙体时预留,对整体建设不造成影响;2012年9月25日《工程签证单》在厂区内增加一块地坪,不属于厂房建设部分,属于合同外项目,不影响合同项目建设,与本案无关联。且此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对赛**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影响;2012年9月27日《工程签证单》编号1增加一个单体工程,不属于厂房建设部分,属于合同外项目,编号4是把原一层层高4.17米变更为4.5米,根据《监理日记》记载,未对整体建设造成影响,不影响承担违约责任。5、双**公司混同支付1号、2号厂房工程进度款692.7万元,支付单据中有多张借条,证明提前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无拖欠行为。6、10月24日《工程联系单》涉及1号厂房,与本案争议的2号厂房无关联。2号厂房依据《监理日志》加载,截止到2013年1月1日主体未完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中,赛**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工程签证》,证明沭**公司交付的施工场地不符合施工条件;2、2012年6月24日《工程签证》1份、9月25日《工程签证单》1份、9月27日《工程签证单》2份,证明双**公司多次变更工程设计增加工程量致工期延误。

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双方签订的2号厂房施工合同第39页8.1条赛豪公司确认“施工现场已经具备开工必要条件”;2、2012年6月24日《工程签证》只是增加一个大门,该大门只需在最后填充墙体时预留,对整体建设不造成影响;2012年9月25日《工程签证单》在厂区内增加一块地坪,不属于厂房建设部分,属于合同外项目,不影响合同项目建设,与本案无关联。2012年9月27日《工程签证单》编号1增加一个单体工程,不属于厂房建设部分,属于合同外项目,编号4是把原一层层高4.17米变更为4.5米,根据《监理日记》记载,未对整体建设造成影响。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2号厂房开工时间2012年5月16日,竣工时间2012年8月20日。签约后赛**司组织施工,但赛**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交付书面手续。2013年8月20日双**公司单方委托南京方正**有限公司对2号厂房进行检测,作出“综合判定江苏双**有限公司2158标准化2号厂房的可靠性为二级”的检测报告。按合同约定结束工期2012年8月21日至厂房检测合格的2013年8月27日,延误工期一年。原审法院认定赛**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施工进度完成涉案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赛**司的违约时间及过错程度、双**公司的预期利益、合同总价款利息等因素,判令赛**司支付双**公司违约金108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赛**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经查:一、双**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2号厂房施工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有变更、工程量有增加,但不足以证明为工程延误工期一年的合理理由;且赛**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公司,应当预见增加的工程量是否影响其原定工期,应当书面协议延长工程交付时间。二、双**公司混同支付1号、2号厂房工程进度款692.7万元,支付单据中有赛**司出具的多张借条,证明双**公司提前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赛**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公司有拖欠工程进度款行为。三、由于赛**司自身原因,原审法院虽经多方努力不能向赛**司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依法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基于工作安排变更案件承办人,没有提前通知赛**司虽有不妥,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的实体公正性。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赛豪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七)项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江苏**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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