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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盐城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盐**程有限公司(下称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被告蓝**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宿豫民辖初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被告蓝**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5月23日宿迁**民法院作出(2014)宿中民辖终字第003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裁定。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蓝**司承揽了案外人宿迁**开发公司开发的宏成都市花园三期工程,之后被告指派周**担任项目经理。2012年6月26日,被告蓝**司将8#、9#、17#、34#楼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张**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全部承包工程。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565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蓝**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也不欠原告工程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起诉的依据仅仅是一份施工协议,尽管施工协议形式上有周**的签字,但是签字是否属实我公司无法确定,此外周**即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委托代理人,如说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实的话,其行为也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2、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不能代表涉案合同已具体履行,涉案工程由于建设方资金出现问题,2012年上半年工程就已经全面停工,其中扫尾工程是由宿豫区人民政府组织安排人员施工,而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2012年6月26号,当时我公司已经停工离场,并没有进行施工,且原告提供的外墙涂料面积清单也是其自己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情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宿迁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蓝**司承建宏**司开发的宏成都市花园三期7-10#、16-18#、33-34#住宅楼、半地下车库3-4#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工程项目经理为李**、周**。

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周**签订一份外墙涂料施工协议书,约定盐城市**有限公司李**项目部(甲方)将宏成都市花园三期的8#、9#、17#、34#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发包与原告(乙方)施工,并约定该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每平方米单价为24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总价。此外,协议书还对付款方法做出约定,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房源冲抵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一次性付至95%、5%的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后10天内付清。周**在该协议书甲方后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12月5日,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案外人单**向原告出具一张涉案工程量结算单,该数量清单上载明34#、8#、9#、17#楼外墙涂料工程量合计为14856㎡。

再查明,宏**花园三期在诉前早已交付住户使用。

另,在其他案件中,被告陈述其与周**之间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论周**是否系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蓝**司均应对周**下欠原告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宏**司与被告蓝**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载明周**系蓝**司的项目经理,因而其以蓝**司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涂料工程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蓝**司承担;2、即便被告陈述的周**与其之间系挂靠关系属实,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周**下欠原告的工程款,被挂靠人均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就本案言,本案原告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以个人名义与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因而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单**出具了明细,而单**的身份,本院在审理米**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米**曾向本院提供了施工方案审批表及会议纪要,审批表中有单**作为施工组织设计方代表签字,且审批表上加盖了盐**公司李**项目部印章及被告蓝**司的印章,会议纪要显示单**作为施工方参加会议,因而单**的身份无论认定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还是周**聘请的人员,其出具涉案工程量明细单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蓝**司或周**承担。同时依据前述分析,周**与被告蓝**司之间的关系无论是挂靠还是职务,蓝**司均应对周**的行为承担责任。因而对于单**的行为后果,蓝**司应予以承担。

综上分析,按照原告与周**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356544元(14856*24)。因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故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38716.8元。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款338716.8元。

案件受理费6649元,由原告负担333元,由被**公司负担6316元(原告已预付,被**公司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9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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