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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有限公司、宿迁市**有限公司与趣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下称建设集团)、宿迁市**有限公司(下称宇*公司)诉被告趣园**公司(下称趣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团、宇**司诉称:2011年9月17日,原告建**趣园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厂区一期烘焙车间二、6号、7号车间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建**团施工,工期120天,合同包干价1365万元。合同签订后,建**团将涉案工程交给宇**司施工。2012年6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至2013年5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12074.39元,尚欠2387925.61元至今未付。由于涉案工程系宇**司垫资完成,宇**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2387925.61元及利息损失367740元合计2755665元。庭审中,原告将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变更为2637925.81元,原告将利息损失变更为360000元,总额变更为2997925.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趣**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付款期限并没有约定,原告所述的被告付款情况也并不属实,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3228931元,付款数额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原告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提供竣工结算报告,但被告至今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原告的行为已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原告建**团和被告趣**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趣**司将其新厂区一期烘焙车间二、6#、7#车间土建及钢结构发包与建**团施工,合同价款1365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款根据施工进度支付:1、正负零以下工程(包括室内地台)完成并通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5%;2、已加工图纸所需的全部钢梁、柱运至现场后付工程总价的15%;3、全部钢结构安装完成并通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15%;4、主体完工并通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15%;5、整体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后,三个月内付工程总价的35%;6、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分三次支付,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合同签订后,建**团将涉案工程交予原告宇**司施工。目前该工程尚未验收,但已经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间,被告趣**司出具9张收款人为建设集团的转账支票:1、2011年12月6日金额为173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支票领取人系尚某某;2、2012年1月9日金额为33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支票领取人系赵*;3、2012年5月31日金额为212074.19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支票领取人系赵*;4、2012年8月3日金额为20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支票领取人系赵*;5、2012年9月29日金额为77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支票领取人系赵*;6、2013年2月6日宏泰地产代付金额为100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支票领取人系赵*;7、2013年4月19日金额为5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支票领取人系王**;8、2013年4月30日金额为4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支票领取人系宇**司法定代表人鲍**;9、2013年3月27日金额为4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支票领取人系袁*。

另外,案外人赵*还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江苏省**有限公司(下称宏**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来支付我承包工程的劳务人员人工费。我承诺在办理江苏省**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任何工程款时,贵公司可从应结工程款中扣除该款;

此外,赵*还向宏**司出具承诺书三份,在承诺书中赵*同意以涉案工程款支付三案外人吴*、吴**、范**向宏**司购买尚阳城所下欠的购房款1918931元。

再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公司向赵*发出工程联系函一份,函件记载:根据我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发予贵公司的工程联系函的精神,现江**公司厂房的铝合金窗已制安完毕,并可由贵司检验,现将该制安所需材料及人工费并呈贵司确认,以便我司与贵司在工程款中扣除。…合计223337.7元,赵*在该联系单上书写“确认此款项同意从趣园工程款中扣除”的字样。

另,原告在诉状及第一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已收到工程款11212074.39元,但在2014年8月5日的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二原告之间对账出现失误,其实际收取的工程款系11012074.19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当事人陈述、转账支票存根、工程联系函、承诺书、借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建设集团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工程交予原告宇**司施工,因宇**司并无涉案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因而就涉案合同言,其实质系宇**司借用建设集团的名义所签,因宇**司并无施工资质,故涉案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属无效协议。但原告宇**司已实际进行施工,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因而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1、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告提出由于涉案工程尚未验收,未组织验收的原因在于本案原告未提竣工资料,因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需履行60%的付款义务。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使用,且其已向被告提供了竣工资料,因而被告应向其支付全额工程款。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竣工验收及结算条款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竣工资料即竣工结算报告的时间分别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及30天内,因而被告上述抗辩观点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截止至本次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除5%质保金以外的95%的工程款,数额为1296.75万元。

2、关于赵*从被告处所领款项是否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赵*系二原告公司员工或其领款的行为得到二原告的授权,但二原告在诉状及原庭审中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1212074.39元,因而就其自认的数额应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提出的赵*所做的以房抵工程款及同意原告未施工工程从总工程款额中予以扣除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建设集团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已在合同上加盖了“请务必将工程款汇入我公司账户或公司委托账户方为有效“的印章,且被告亦未提供证实赵*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与二原告存在代理权的表征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在诉状中尚未自认的款项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抵扣。故本案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2967500-11212074.39u003d1755425.61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在2012年4月底已经完工,因而要求被告自2012年5月1日起支付至2014年5月5日的逾期利息3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而就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给付原则是折价补偿原则”,故就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应从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4月14日计付利息,计算时间截止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5日,利率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趣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宿迁市**有限公司款1755425.61元;

裁判结果

二、被告趣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宿迁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755425.61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止)。案件受理费30783元由二原告负担12313元,由被告负担1847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83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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