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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宿迁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宿**展有限公司(下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级法院二审期间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被告恒**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1年4月,被告在建设晓店温泉会所时,将会所一区和二区工程的瓦工部分发包与原告施工。在施工中,双方又签订补充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2012年6月份就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原告施工完毕,此后,原告又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承建了一些后续工程和钢结构工程。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2013年12月,经被告方工作人员核算,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款总计为740836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款695000元,余款45836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58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是49222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9.5万元,故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14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然后进行补差,现未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审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被**公司将位于湖滨新区晓店温泉会所的一区、二区工程发包与原告施工,双方协议约定承包单价75元/㎡,工程工期140天;付款方式:主体封顶付总工程量的20%,墙体砌筑完成付50%,粉刷完成付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0%,余款半年内付清;协议还对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还完成合同之外的附属工程。2012年11月,涉案工程投入使用。2013年底,被告工作人员郑**、陆**就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核算并向原告出具“晓店温泉郑**计算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载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总计为740836元。原告郑**对该份结算明细中第(1)项和第(6)项数额不予认可。2014年1月21日,原告郑**与被告工作人员郑**、陆**、仝*太又进行核对。2014年1月29日,双方因工程款总额争议,经宿迁市劳动监察支队调解并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认为工程款总额为80.5万元,被告认为工程款总额为75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9.5万元;2014年春节后,双方拿出审计费将涉案工程交有关部门审计确定工程款具体数额后补差。

另查明:本案重审期间,双方曾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原告后认可工程款总额按被告核算的740836元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核算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双方工程款数额已无审计必要。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照结算金额740836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9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58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工程欠款45836元。

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原告负担1432元,由被告负担1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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