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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邵**因与被申请人邱立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邵**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邱**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由此造成邵**租金损失、材料差价损失,应由邱**承担。邵**实际支付工程款298000元,邱**亦认可,但原审以邱**之后确认的263000元作为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二)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故邱**不能主张工程款,原审认定在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邱**有权不交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邱**至今未提交发票致使邵**不能办理产权证,邵**的房租损失客观存在,原审以邵**未能举证为由驳回诉请,存在错误。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6月30日签订的《东山村农居点7#楼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一年。根据2003年12月23日的会议记录及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于2003年12月开工,2004年年底前主体工程完工,故原审认定邱**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并无不当。邱**于起诉时自认收到工程款263000元,邵**虽主张其收到298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难以成立。案涉工程已经于2006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完毕,根据合同约定,邵**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判令其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邱**系在邵**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未向邵**交付房屋,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邵**通过砸门入住使用案涉房屋,且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入住时间,故原审未支持邵**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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