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五洋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1)绍*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刘**不服,提起上诉。绍兴**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浙绍民终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刘**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79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请人五**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五**司因承建上**华府工程设立了上**华府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五**司项目部)。2006年5月10日,五**司项目部与刘**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本工程的外脚手架搭拆、所有临边洞口的围护设施、工地防护棚及所有防坠棚的搭拆等,本工程建筑面积约为26万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审定的结算数为准。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48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支付:1、所有每幢楼上部结构施工到三层完毕起发放按出勤人数每天50元的生活费,到年终支付当年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2、时间:外架搭设从现场施工排脚起十一个月为工程承包期限,如超出期限的十五天之外,甲方(五**司)按架子搭设范围内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贴补给乙方(刘**),内支模架期限按施工进度不作限定。双方另对工程质量及各自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增加的部分脚手架搭拆项目进行了约定:1、补充承包范围:一层(转换层)、跃层满堂架搭设,(10#、11#、15#、16#、12#、20#、21#楼1-4层)1-5层外脚手架二次搭设,电梯井(安装电梯)脚手架搭设。2、承包价格:一层(转换层)、跃层满堂架搭设21元/平方米,1-4层外脚手架二次搭设5.80元/平方米,电梯井(安装电梯)脚手架搭设75元/平方米。3、价款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款项列入原签订合同内。4、条款:另所有条款参照原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的条款。该脚手架工程实际总建筑面积为256684.8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48元/平方米计算为12320870.40元,一期一至四层两次搭设16706平方米,按5.8元/平方米计算为96894.80元,二期三期一至五层两次搭设49511.30平方米,按5.8元/平方米计算为287165.54元,跃屋机房及底层24094平方米,按21元/平方米计算为505974元,电梯井3727.50米,按75元/米计算为279562.50元,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共计13490466.84元均予以认可。金通华府工程脚手架虽于2008年5月10日全部完工,但双方对该脚手架超期补贴及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等问题存在争议,刘**催讨工程余款未果。

2011年7月26日,刘**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9月3日,经五**司项目部审计确认,刘**承包施工完毕的脚手架工程款合计为17487013.24元,五**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1314071元,尚欠工程款6172942元。请求:一、五**司支付工程款61729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28369元(从2008年9月3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日,期后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合计74013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五**司承担。

另查明:由于上**通华府工程于2008年1月发生重大事故,有关部门要求进行整顿,导致相关工期影响,且部分施工日志缺失。关于五**司对本案脚手架工程款支付的情况,确定为1310万元,刘**对于五**司支付的工程款,在起诉状中自认收到工程款11314071元,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调整为收到工程款970万元,同时变更其诉讼请求,但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补缴诉讼费,应视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实公司)对本案工程脚手架超期费用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加之部分施工日志缺失,导致鉴定报告拖延未能作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及各自观点、理由,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大致形成一致意见基础上,确定:脚手架拆除不考虑拆完日期还是开始拆的日期,统一以开始拆的时间为拆除日期,拆除日期首先根据施工日志予以确定,如果没有施工日志的,以监理例会为准,再无证据的则以刘**提供的赵*出具的明细账并结合一审法院核准的业主方*华祥会议记录为参考。之后翔实公司依此作出浙翔审字(2012)第14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一)若脚手架开始搭的时间按基础浇好起算,拆除时间以开始拆的时间计算:(1)若按《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外架搭设从现场施工排脚起十一个月为工程承包期限,如超出期限的十五天外,甲方按架子搭设范围内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补贴给乙方”的精神,则本工程脚手架超期费用为771571元。(2)若按刘**主张的超期费用以建筑面积每月4元/平方米计取,则本案工程脚手架超期费用为2392371元。(二)若脚手架开始搭的时间按正负零零线开始起算,拆除时间以开始拆的时间计算:(1)若按《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外架搭设从现场施工排脚十个月为工程承包期限,如超出期限的十五天外,甲方按架子搭设范围内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补贴给乙方”的精神,则本工程脚手架超期费用为697546元。(2)若按刘**主张的建筑面积每月4元/平方米计取,则本案工程脚手架超期费用为18104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翔实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就启动本案工程脚手架超期费用的鉴定程序,确实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基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脚手架超期费用存在较大争议,虽五洋公司项目部相关工作人员出具过明细账,但仅是决算,并非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最终结算依据,且该决算结果跟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亦存在争议,且双方不能协议一致,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脚手架超期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符合相关程序;其次,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同时相关鉴定材料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形成意见汇总,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合议庭评议内容,鉴定机构综合后出具鉴定报告,结论客观、合理,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关于脚手架超期补贴问题。首先,脚手架超期费用是否需要鉴定。双方当事人对脚手架超期费用存在较大争议,虽然五**司项目部相关人员出具过明细账,但仅是决算,且根据其权限不具有法律效力,并非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最终结算依据,同时该决算结果跟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亦存在争议,且双方不能协议一致,故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脚手架超期费用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其次,如需鉴定开始搭的时间按基础浇好起算,还是按正负零零线开始起算。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此约定不明,考虑到本案工程脚手架均为高层建筑脚手架,且均有地下室工程,外脚手架的现场施工排脚确实需要从地下室基础浇完起进行搭设,因此根据合理性确定脚手架开始搭的时间按地下室基础浇好起算,脚手架工程款最终为13490466.84元+771571元=14262037.84元;最后,超期费用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补贴,还是以建筑面积每月4元/平方米计取。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外架搭设从现场施工排脚起十一个月为工程承包期限,如超出期限的十五天之外,甲方(五**司)按架子搭设范围内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贴补给乙方(刘**)”,该约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清楚、一致,刘**认为以建筑面积每月4元/平方米计取,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就目前证据而言该超期费用应以建筑面积4元/平方米补贴进行计算。第二,关于五**司支付的脚手架工程款金额的问题。五**司支付的工程款中除27万元扣件款缺乏证据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其余1310万元工程款支付清楚、明确。而刘**对此辩解因与五**司发生业务关系具有连续性,该款项中200万元系支付宁波东港工程款及140万元系五**司项目部经理陈**支付其个人另外的工程款,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说明,但该事实与本案基础事实不符,如进行审查,势必造成本案缺乏稳定性,而刘**对其收到五**司支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的陈述前后不一,因此刘**对该争议款项可另行主张。就本案而言,五**司对本案工程脚手架工程款的实际支付金额为1310万元。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刘**基于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第三,关于刘**主张的从2008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五**司一直未予结算,在不排除五**司怠于履行其义务的情形下,对刘**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确定从本案受理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对刘**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司不认可刘**按月计算超期费用的主张,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五**司应支付刘**工程款1162037.84元。二、五**司应支付上述款项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636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负担43000元,五**司负担25609元,鉴定费27975元,由五**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遗漏及错误。1、未查明事实及认定事实遗漏或不清部分。一审判决对《金通华府搭设架子搭拆日期》及签证、《金通华府架子搭明细账》形成过程,在已有书证及证人证言情况下,未予阐述及认定。一审法院对造成工程停工的重大事故引起原因、停工起止时间和停工期间刘**的损失没有进一步查明,严重影响对《金通华府架子搭明细账》中超期架子费结算结果合理性的判断。五**司严重违反诉讼诚实信用原则。2、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一审判决认定超期架子费按4元/平方米计算,不计超期时间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五**司已支付的本案工程款为1310万元,对刘**提出的其中340万元系支付另外工程款和第三人支付其本人债务的抗辩和相关证据,未全面审查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可脚手架超期补贴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对《金通华府架子搭明细账》及附件的认定,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日期从起诉之日起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刘**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五**司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五**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脚手架工程的超期费用如何确定;二、五**司就脚手架工程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争议焦**,刘**主张本案脚手架工程的超期补贴应根据《金通华府架子搭明细账》确定。经审查,该明细账虽系五**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表明双方曾就脚手架工程款项、超期费用进行过协商,但因该明细账未经五**司法定代表人或具有明确授权的负责人确认,不能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最终结算依据,故刘**要求根据该明细账确定脚手脚超期费用,依据尚不充分。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脚手架工程超期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程序正当。翔实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一)若脚手架开始搭的时间按基础浇好起算,拆除时间以开始拆的时间计算:(1)若按合同“外架搭设从现场施工排脚起十一个月为工程承包期限,如超出期限的十五天外,甲方按架子搭设范围内的建筑面积4元/平方米补贴给乙方”的精神,则本工程脚手架超期费用为771571元。(2)若按刘**主张的超期费用以建筑面积每月4元/平方米计取,则本工程脚手架超期费用为2392371元。(二)若脚手架开始搭的时间按正负零零线开始起算,拆除时间以开始拆的时间计算:(1)若按合同“外架搭设从现场施工排脚十个月为工程承包期限,如超出期限的十五天外,甲方按架子搭设范围内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补贴给乙方”的精神,则本工程脚手架超期费用为697546元。(2)若按刘**主张的超期费用以建筑面积每月4元/平方米计取,则本工程脚手架超期费用为1810479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照48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期间为11个月,超出15天以上补贴4元/平方米。从本案工程的实际情况看,脚手架工程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的时间长达五、六个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逾期给刘**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确定进行了约定,但本案中,实际工程天数与约定工期相差悬殊,且根据脚手架工程的行业惯例,对脚手架搭设的费用一般以规模(面积)和时间作为考量因素,钢管租赁费用以天计算,时间是决定性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刘**主张脚手架超期费用应按每月4元/平方米计算,考虑本案脚手架工程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的时间等实际情况,故对本案脚手架工程超期费用酌情确定为1450000元。讼争脚手架工程款为13490466.84元+1450000元u003d14940466.84元。

争议焦点二,根据五**司提供的工程款信用清单、支票存根、转账凭条等证据,可以证明五**司就本案讼争工程向刘**支付工程款1310万元。刘**主张该款项中200万元系五**司支付其宁波东港工程的款项、140万元系五**司项目部负责人陈**支付其个人另外的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本案系审查双方当事人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刘**仅提供了前述案外工程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系支付案外工程款,且刘**在一审中对其收到五**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陈述亦不一致,因此,该两笔款项属五**司向刘**支付的本案工程脚手架工程款。

争议焦**,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按照本案受理之日即2011年7月26日起算合理、得当,刘**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五**司尚欠付刘**脚手架工程款1840466.84元,刘**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五**司应支付给刘**工程款1840466.84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636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负担43000元,五**司负担25609元,鉴定费27975元,由五**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77元,由刘**负担40530元,五**司负担6347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刘**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不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错误。刘**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五**司在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1210号一案(以下简称1210号案件)中提交的《金通华府架子搭明细账》与《金通华府搭设架子搭拆日期》两份新证据,二审法院以该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为由,不予准许,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未依据《金通华府架子搭明细账》确定脚手架超期费用数额,错误。1、证人赵*与沈*与刘**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五**司项目部负责人陈**的签字系对《金通华府架子搭明细账》内容的确认,而非签收。3、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曾就脚手架工程款项、超期费用进行过协商,但以《金通华府架子搭明细账》未经五**司法定代表人或明确授权的负责人确认,不能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最终结算依据,缺乏依据。三、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司法鉴定程序正当,错误。1、《金通华府架子搭明细账》足以作为认定超期脚手架工程款金额的依据,本案启动鉴定程序违法。2、法院未对鉴定期限严重超期、鉴定应当终止却未终止以及鉴定所用材料无法准确反映鉴定事项等情形进行审查,直接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超期脚手架工程款金额的依据,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3、司法鉴定以残缺不全的施工日志、监理日志中所记载的土建施工部位来推测脚手架搭拆日期,鉴定方法和依据本末倒置。四、二审认定刘**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陈**支付的140万元系支付案外工程款项,错误。1、二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刘**,适用法律错误。2、刘**提交的其与陈**之间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陈**书写的工程款结账单,可以证明陈**与刘**之间存在债务关系。3、刘**在起诉状中承认收到工程款11314071元,故在11314071元范围内五**司举证的支付凭证刘**均予以认可,超过部分工程款应由五**司承担举证责任。五、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按照本案受理之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合理、得当,错误。1、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从起诉日计算利息的前提是未交付工程或工程款未结算,而本案工程既已结算也已交付。2、刘**在结算后多次向五**司主张工程款,并于2010年8月31日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向五**司主张工程款,且该事实已被一审确认,故本案工程款利息起算期限至少应从2010年9月1日起算。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五**司支付刘**工程款4172942元,并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赔偿从2008年9月3日至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五**司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五**司辩称:一、《金通华府架子搭明细账》是一份过程资料,未经五**司最终认可,没有结算效力。且《金通华府架子搭明细账》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无须按月计算超期费用。二、超期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工程实际,刘**主张399万余元超期费用不妥。1、合同约定没有歧义,没有按建筑面积每月4元/平方米计算的意思。2、涉案工程主合同价格为48元/11.5个月,时间较短、费用较高,且已经计算二次搭设费用,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计算超期费用是合理的。如按建筑面积每月4元/平方米计算,涉案工程架子费平均要达到68元/平方米,远超通常价格。3、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计算符合生活逻辑,适当的工期延误是总承包人、脚手架分包人共同可预期、可承受的风险。4、刘**2007年承包五**司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四季云顶商业住宅北标段工程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价格为48元/平方米,期限为18个月。本案脚手架工程同样48元/平方米的单价,但期限只有11.5个月。因此,本案合同本意就不是按月计算超期费。5、本案超期面积主要涉及二次搭设部分的面积,而二次搭设按补充协议支付过二次搭设费,因此超期费是一次性的,而不是按月计算。6、从地下室开始计算超期费用不妥。施工组织方案(建设局档案编号143页):“外架总体设想:一至三层采用搭设双排单管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四层以上每隔四层设置16#槽钢作挑架子”。表明外架是从一层开始的。7、拆除时间按最后拆完时间计算不妥。刘**在一审时已经明确拆除时间按开始拆除时间计算;且本工程1-4层(部分1-5层)有二次搭设,二次搭设部分是可以单独搭拆的。但二次搭拆部分服务于大理石施工,比上部架子起码迟拆1-2个月。三、1210号案件中是否出现过《金通华府架子搭明细账》和《金通华府搭设架子搭拆日期》与本案无关。这是两个不同的案件,本案不存在需据此认定脚手架超期费用的问题。且在1210号案件中,与钢管扣件相关的费用才596650元,根本印证不了刘**主张的399万元,反而能印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不是按月计算。将陈**2011年2月2日(年三十)被迫签收的明细账强加给五**司,没有依据。且该明细账明显与上述事实与理由相矛盾。四、鉴定意见对于法院裁决只是参考,法院并未直接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超期脚手架工程款金额的依据。鉴定意见给出了多个可能金额,法院结合案件实际采信了其中一种是合理的,也符合合同约定,而且该种情形系有利于刘**。事实上,按二次搭设面积(16706平方米+49511.30平方米=66217.30平方米)计算,也有其合理性,因为合同约定“按架子搭设范围内的建筑面积”计算超期费,对应的超期部分面积主要是二次搭设部分。除二次搭设部分面积外,一至四层(或一至五层)以上部分面积并没有明显超期。因此,超期费按771571元计算已经是有利于刘**了,况且二审法院又将补偿金额调高到了145万元。六、刘**提出异议的140万元,其中2010年2月12日付的100万元,是五**司将1200万元打入陈**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金通华府项目30余户工程款中的一项,是在打入1200万元后立即付出的款项,无一例外的用于支付金通华府项目款项。付款凭证也由公司保管,陈**个人也认可此系支付金通华府工程。另外40万元也一样。1200万元的付款经过、明细及陈**确认的证据均已在卷。尽管刘**承接过五**司多个脚手架工程,但每个工程账都是独立的,不可能串户。七、在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是通常做法,合理合法。

再审庭审中,刘**提交了五**司作为其损失依据在1210号案件中提交的材料,包括起诉状、证据清单、《金通华府架子搭明细帐》(没有陈**签字)、《金通华府搭设架子明细搭拆日期》,欲证明五**司在另案中已认可《金通华府架子搭明细帐》、《金通华府搭设架子明细搭拆日期》的真实性,且原件由五**司持有,五**司在本案中否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违诚信。五**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通华府架子搭明细帐》、《金通华府搭设架子明细搭拆日期》二份清单在1210号案件中并不是作为证据提交的,而是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给鉴定单位的参考,且五**司在该案中并未认可399万元的延期费用,而是仅主张了596650.25元,当时该两份清单也没有原件。本院经审核认为:刘**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五**司在1210号案件中对钢管、扣件、套管的损失数额并未按上述二份明细帐计算,而是认可法院委托评估确认的金额596650.25元。因此,五**司在1210号案件中提交明细帐仅表明其主张存在有关损失,并不能证明其认可明细帐上确认的费用金额,故对上述证据不能予以采信。

五**司提交了一份从建设局档案馆调取的《金通华府工程施工组织设计》(2页目录、133-137页,共7页),欲证明合同约定的外脚手架是从一层开始计算,不包括地下室。五**司提出因该材料系其组织编制,故建设局档案馆未加盖印章。刘**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出处也没有相应单位的盖章。且该证据内容对地下室如何搭建脚手架没有涉及,不能据此认定地下室不需要搭建脚手架。地下室外面需要混凝土施工,需要搭建外脚手架。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有关证明目的与本案再审讼争内容缺乏关联,故不能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再审审查,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本案工程脚手架超期费用应如何计算;二、五**司已付工程款应如何认定;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工程脚手架超期费用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刘**申请再审主张脚手架超期费用应按照《金*华府架子搭明细帐》、《金*华府搭设架子明细搭拆日期》来确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脚手架搭拆日期,一审法院在2013年4月17日庭审中,已经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搭的时间从基础浇好,从地下室外角架开始,拆的时间有监理月报的按监理月报,没有的按刘**提供明细出;另一个搭的时间从正负零零线开始,拆的时间有拆的时间有监理月报的按监理月报,没有的按刘**提供明细出。”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故鉴定报告依据上述确定的搭拆时间意见来计算超期费用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金*华府架子搭明细帐》上记载的费用金额能否作为结算依据问题。明细帐上记载的超期费用金额计算方式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并不一致,结合明细帐缺乏五**司法定代表人或有关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明细帐乃讼争工程决算资料而非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刘**在诉讼中提交的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签字的明细帐,因涉案工程早在2008年5月10日已全部完工,而刘**一直到2011年2月2日才要求陈**在明细帐上签字,已经超出项目部负责人对工程负有管理职责的合理期限,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工程完工将近三年后五**司仍授权陈**签字认可工程款结算依据,故仅凭明细帐上陈**的事后签字尚不足以作为五**司确认明细帐上结算金额的依据。最后,二审判决认定脚手架工程超期费用为145万元,实际上采纳了刘**提出的按明细帐上记载的建筑面积每月4元/平方米标准计算脚手架超期费用的主张。但是鉴于超期费用作为工程延期违约金,按照建筑面积每月4元/平方米计算明显过高,因此酌情予以调整,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并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五**司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刘**申请再审认为其已经提供了与陈**间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陈**书写的工程款结帐单,证明其与陈**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故陈**支付的140万元系为清偿其个人其他债务,而非支付涉案工程款。本院认为,一审中,五**司提交了工程款信用清单、支票存根、转帐凭条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陈**个人帐户划给刘**的140万元系为支付五**司涉案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刘**否认上述事实应进一步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虽然刘**提交的反驳证据可证明其与陈**之间存在其他劳务分包关系,但不能证明该140万元款项系为支付其所主张的其他工程款项,不能据以否定五**司前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因此,原一、二审认定该140万元系涉案工程已经支付款项并无不当。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刘**申请再审认为,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08年9月3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涉案工程合同仅约定了80%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而未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剩余工程款的应付时间应为工程交付之日。涉案金通华府工程脚手架已于2008年5月10日全部完工交付,五**司应自次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现刘**起诉主张自2008年9月3日起计算应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予准许。原一、二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起算不当,应予变更。

综上,刘**再审申请提出的应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部分的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其他再审申请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一、二审判决关于利息起算部分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绍兴**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绍兴**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五洋建**限公司应支付刘**自2008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应付工程款1840466.81元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

四、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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