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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与浙江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八**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地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将浙江环**有限公司所给予的施工过程中处理障碍物时设备停待、人员误工补贴,与自2009年11月14日始,8台钻机进场后因无法正常施工而被迫出场直至第二年3月的停待费用混为一谈,存在错误。(二)地矿公司是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施工案涉工程,施工工艺和过程符合设计要求,不应对搅拌桩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地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地矿公司主张的部分钻机停工损失157742元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地矿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其主张部分钻机进场后因无法正常施工而被迫停待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6月20日左右,停工的原因是遇到地下障碍物。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环球迪荡工地工程量(2)——障碍物延误》中明确地下障碍物延误钻机台班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2010年3月至2010年4月。与地矿公司主张的钻机停工时间相重合,停工原因相一致。地矿公司虽提出两部分损失不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区别,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环球迪荡工地工程量(2)——障碍物延误》中载明的该部分钻机停工费用已经计入因地下障碍物造成的增加工程造价范围内,二审对地矿公司主张的157742元停工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地矿公司提出不应对搅拌桩质量承担的责任问题,因其未在二审中就该问题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该问题亦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地矿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地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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