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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民初字第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关系实质是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黄**与刘**等人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认为是雇佣关系具有一定的依据。2、黄**与刘**等人的关系并非合同关系,而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更符合法律逻辑。3、笼统地把将工程分包给某个施工班组认为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是没有道理的,工程分包给某施工班组的行为在法律关系上分为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两种。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可看出,双方的关系本质上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要件。4、即使双方存在某种意义上的劳务分包关系,那么由于刘**没有相应的承包资质而使合同无效,在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更为合理。因此争议的管辖不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黄**与刘**的雇佣关系实质上是一般的民事关系纠纷,纠纷的管辖法院也应参照一般纠纷的管辖规定。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本案中无约定管辖,故应以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雇佣关系,故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界定本案管辖权。本案的上诉人黄**住所地在浙江省富阳市,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刘**提交的2011年11月18日协议、建德市白章线S01标隧道工区中期支付传递单、S01标段项目经理部的证明等证据分析,双方间并不属于雇佣关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现刘**作为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黄**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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