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富**有限公司与江苏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建设)因与被上诉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钢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6日,富**构、广*建设签订《经济合同》一份,广*建设将其承建的102总装厂房工程分包给富**构施工。合同第五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第五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交接完毕、经甲方(广*建设、下同)审计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从房子交付验收后起算,质保期到后一周内付清;质保金224500元。第七项工程验收第一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按钢结构建筑有关规范,由乙方(富**构)书面通知甲方会同相关单位七天内共同验收,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富**构依约进场安装施工。2009年12月23日,广*建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向天津**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富**构提出管辖异议,2010年4月26日该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0)杭富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该院在(2010)杭富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富**构于2010年7月5日向广*建设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中已明确指出,富**构已于2010年6月26日前完成了补漆工作,要求广*建设及时进行验收。但广*建设却未组织竣工验收,也未组织工程款的结算,在有证据能够证明102总装厂房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该项工程视为验收合格。2012年3月13日,富**构致函广*建设,要求广*建设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安排支付(质保金)。广*建设收到函件后至今未支付。2013年1月15日富**构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广*建设支付质保金224500元,支付利息22684.17元,并支付按本金224500元按年利率6.65%从200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广*建设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富春钢构、广*建设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经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富春钢构、广*建设均应按《经济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富春钢构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后,于2010年7月5日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通知广*建设及时组织验收,广*建设在接到富春钢构工作联系单后,未按合同约定,在七天内组织验收,也未因特殊情况与富春钢构就验收事项进行协商,且102总装厂房已投入使用,涉案工程视为于2010年7月12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没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的规定,故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日为2011年7月12日,广*建设应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19日前向富春钢构付清质保金224500元。广*建设逾期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所涉质保金实为工程款的一部分(5%),对于欠付质保金的利息支付,按照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规定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富春钢构起诉时止,广*建设逾期支付质保金的时间超过1年,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未付质保金的利息支付未作明确约定,法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一至三年的年利率6.65%计算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止的利息为224500元×6.65%÷12个月×17.67个月﹦21983.32元。广*建设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违反法律规定,质保期为涉案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五十年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富春钢构已于2010年7月5日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通知广*建设及时组织验收,广*建设在接到富春钢构通知后至富春钢构起诉前为止未提出与资料交接相关的异议,现广*建设主张富春钢构未履行资料交接义务,广*建设尚不需要支付质保金的抗辩意见,缺乏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富春钢构要求广*建设支付质保金224500元,利息22684.17元及按照本金224500元按年利率6.65%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杭州富**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24500元;二、江苏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富春钢构杭州富**有限公司利息21983.32元;三、江苏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杭州富**有限公司按照本金224500元按年利率6.65%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杭州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8元,减半收取250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524元,由杭州富**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江苏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7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广宇建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经济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质保期约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济合同》中质保期为一年的约定因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属无效约定,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质保期(设计文件规定的质保期为五十年)。二、被上诉人的施工包含了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经济合同》第一项第五条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的施工包含了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不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项目”。三、被上诉人并未履行《经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结算程序;被上诉人并未履行《经济合同》约定的结算、移交资料、上诉人审计的质保金结算程序。四、依据有关税务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质保金的请求无税务法规依据。因被上诉人为工程分包人,依据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有关税务规定及国家有关税务法规:上诉人对有关税金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只有质保金一项资金,故上诉人已将该资金上缴税款,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有关税务规定,被上诉人应开具《天津市建筑业统一发票》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包括质保金),包括富**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仍未开具发票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可拒付有关款项(质保金)。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正接受富阳市国税局有关部门税务调查可证明被上诉人的质保金请求无税务法律法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春钢构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经济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是有效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5项的规定,对于质保期可以进行约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此条款的约定并无违反法律条款。被上诉人是钢结构安装,并不是对主建工程,因此,在这个《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5项才会有具体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的与事实不符,根据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基础工程是由上诉人来承建的,并不是被上诉人承建的。被上诉人仅仅是对钢结构进行安装,可以从合同第1项第5点看出,并没有对主建工程进行施工。移交资料,根据双方之间的实际情况,主要的建设工程履行合同已经在另外一个工程价款的诉讼中,已经体现。每进入一个工序,上诉人都应提供相应的资料,整个工程的资料由被上诉人随时向上诉人提交。整个资料的交接都是按约定和规定在履行,包括上一个工程款的案件,上诉人均未提出资料交接问题。故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不存在没有提交相关资料的问题。关于税务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向国税部门报告,国税部门也进行了处罚。税款是根据合同价,税务部门就征收了。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交了发票,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无税务依据的事实。综上,希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6日富春钢构、广*建设签订的《经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没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的规定。即使如广*建设所称富春钢构所安装的工程系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保期按设计要求50年,也不可能50年之后再返还质保金,富春钢构只是对其所安装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案涉工程质**为2011年7月12日,广*建设应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19日前向富春钢构付清质保金224500元。广*建设逾期未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7月5日,富春钢构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通知广*建设及时组织验收,广*建设在接到富春钢构通知后至富春钢构起诉前为止未提出与资料交接相关的异议,现广*建设上诉主张富春钢构未履行资料交接义务,广*建设尚不需要支付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广*建设上诉称富春钢构所主张的质保金请求无税务法规依据,要求开具税务发票,是否开具税务发票不是本案所审理的内容,故本院对此不进行评论。综上,广*建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证据认定正确,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江苏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