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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绍兴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绍兴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富**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承包人系王**,其没有任何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资质的人承包建筑工程是无效的。但一审法院表面上未认定合同是否有效,但实际上是认定有效。二审法院对此刻意回避,未依职权作出判定。(二)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王**对所做工程迟迟不验收,富**司用特快专递向其发了两封律师函通知他进行修复,如果不修复,富**司自行修复,费用由王**承担,但其不予理睬。王**抗辩其收到的律师函与富**司所寄的律师函内容不同。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保全,所以未采信。而这样的证据是无需保全的。在上述情况下,富**司请人修复,并提供了14份证据,但一审对富**司的修复一律不予认可。最**法院2014年第8期公报中有相关案例,认为工程验收合格,符合合同要求,但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称工程不存在问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是要以实际为准,不以验收为准。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修复、整改,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对照本案,工程未验收,但富**司已经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但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让第三人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是一、二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实际上1.富**司花费道路修复费123353元,一审已经提交了证据复印件,二审提交了原件。2.王**未按图施工,只作了窨井,没有铺设里面的电力管,修复花费118229元。3.按照图纸,设计安装直径为70至100公分不等的窨井148只,但实际只做了83只,且窨井盖变铸铁为非三标复合盖,未做部分的窨井为142366元,应当减去。4.变压器超期使用,富**司被罚款28560元,应由王**承担。5.按照图纸设计,商品混凝土规格是C25、C20,王**却使用了自拌混凝土,且未经检测,未通过质量监督局混凝土检测,无合格证和质保书,两者的差价为1336647元。6.按照图纸,自来水管要采用镀锌管,王**却采用PE管,两者的差价是1616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王**意见:(一)关于合同的效力,按照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人承包工程应当是无效,但一、二审判决认定实际是有效的,即使合同无效,富**司也应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合同有效或无效,其效果是一样的。(二)一、二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由富**司支付工程款正确。如果工程质量有问题,属反诉范畴,可以另行起诉。况且王**有20万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富**司,富**司可以重新起诉主张权利。至于2014年8月最**法院的公报案例,即使可以作为判例,时间点不对,本案是2014年7月已经终审,而公报发布在后,不易参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富泰机械场外工程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富**司申请提出,其与王**签订了一份富泰机械场外工程承包协议,将该公司场外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王**施工。根据原审判决,实际上认可了无建筑资质的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效力,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泰**司对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实际投入使用,承包人资质不合格,不影响对工程款的结算。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经计算确认泰**司应当支付王**的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关于富**司对案涉工程后期的修复、补做所支付的费用能否抵扣其应付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未剥夺泰**司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主张的权利,泰**司申请再审要求本案一并解决工程质量维修费用,于法无据。且富**司主张其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费用依据亦未经司法审计,应否扣减工程款本案中无法确定,鉴于富**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富**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富**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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