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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浙江省**有限公司、浙江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一案,不服舟山**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浙舟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林**提供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所载明的关于经济责任成本、资金使用管理责任、工程项目结算与审计等内容约定,林**、长**司双方已建立了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所涉纠纷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综合其他在案材料,该建设工程施工地可确定为浙江省舟山市。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长**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长**司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林**是基于其与长**司之间内部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起诉,要求长**司支付其诉状上所称的相关款项。而“目标责任书”系林**作为长**司内部工作人员,对涉案项目的盈亏责任予以负责,本质上应当是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范畴,故而本案的案由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纠纷。二、长**司的经营地、开户银行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杭州市上城区。三、林**所提供的多份证据系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四、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长**司住所地的管辖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与上**城公司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系为舟山临城新区LKC-5-4地块二期建安工程的施工而签署,涉及的也是该项目的经济责任成本、资金使用管理责任、工程项目结算与审计等,林**诉请的工程进度款及利息、违约金亦是基于前述建设工程的施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舟山市为建设工程施工地,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长**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长**司上诉提出的“本案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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